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厚莊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
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厚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五二八號調解程序筆錄
所
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厚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號1樓「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廣達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攪拌式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國安一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行至該路段與西屯路3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號誌變
換為綠燈起步欲左轉西屯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張媛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
狀況,見狀
乃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
滑進葉厚莊所駕上開車輛下方,遭葉厚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
後車輪輾壓,造成頭部輾壓創傷而當場死亡。葉厚莊肇事後
,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媛淳之父張漢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該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厚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葉厚莊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李泓
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張媛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輾壓創傷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
可稽,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
可考。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被告
所應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張媛淳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被害人張媛淳因以煞車閃
避不及致人車失衡倒地滑行,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輪輾壓而
死亡,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再本件被害人張媛淳騎乘機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亦
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刑事責任。又被
害人張媛淳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
兩者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係前述廣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
為業,案發當時被告係駕車由臺積電下料送完貨後於返回公
司途中肇事乙節,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第4
9頁),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
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相驗卷第2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
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原應謹慎小心駕駛,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正
值青春年華之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
痛,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
犯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參卷附
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28號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
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且若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本院101年
度司中調字第25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