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075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濬晨受僱於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康公司)擔任水質
化驗技術員,平日負責以車輛載送藥水、進行水質採驗之業
務,
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中
午12時許,駕駛潔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嗣於
同日12時7 分許,行○○○區○○路○段、三段與新興路三
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
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適有黃炤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區
○○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詎李濬晨竟未依循燈
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黃炤煜發生擦撞,致黃
炤煜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肺炎併敗血性休
克,於101 年2 月23日傷重不治。嗣李濬晨於肇事後犯罪
未
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董國鎮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
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