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濬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507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濬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濬晨受僱於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康公司)擔任水質 化驗技術員,平日負責以車輛載送藥水、進行水質採驗之業 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中 午12時許,駕駛潔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2時7 分許,行○○○區○○路○段、三段與新興路三 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 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黃炤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區 ○○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李濬晨竟未依循燈 號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黃炤煜發生擦撞,致黃 炤煜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肺炎併敗血性休 克,於101 年2 月23日傷重不治。嗣李濬晨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董國鎮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戰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