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
字第2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受僱於「友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貨
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慶忠於民國101年5月12日
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上開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南路往工學六街
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小貨車左後側鐵架擦撞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左側之張瓈云所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右照後鏡
,造成張瓈云人車倒地,張瓈云因而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
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踝挫傷等傷害(林慶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瓈云
告訴)。
詎林慶忠明知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張瓈
云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張瓈云送醫
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
乃逕自駕駛
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
審酌被告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張瓈云所騎上開機車
擦撞,致張瓈云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
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張瓈云,乃逕自駕駛上開小貨
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張瓈云之生命安全,行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張瓈云達成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
犯後態
度尚可,應有悔意,而被害人張瓈云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等
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
瓈云達成調解,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
按其與被害人張瓈云調解條件所承諾之還款金額及
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被害人張瓈云
所調解成立之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號調解成立內容,引
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張瓈云之損害賠償及公庫之
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被害人張瓈云損
害賠償及公庫之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
項:
┌──────────────────────────┐
│被告林慶忠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16號調解程序筆 │
│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於101年12月16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瓈 │
│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前開款項包含被害人張瓈云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