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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受僱於旻鉅有限公司(下稱旻鉅公司),擔任司機,以 駕駛小貨車載送鐵製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旻鉅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路內側車道由溪洲橋往東平橋方向行駛,欲載送鐵製貨品予 公司客戶。嗣於101年5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路燈桿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夏雅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外側車道由溪洲橋往東平橋方向行駛在林文彬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 道,未禮讓在內側車道直行之林文彬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 ,林文彬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夏雅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3 、4、7及左側3、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28分不治死亡。林文彬肇事後, 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簡益祥,當場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雅投之子夏亞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179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101年度偵字第222 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第69頁、第7 3頁)。核與告訴人夏亞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人夏雅投 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死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 、第28頁、偵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以101年12月1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3、4、7及左側3、8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28分不治死亡一節,除有國 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外( 見相字卷第18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頁、第30頁至 第39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相字卷第22頁所附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參,故被告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仍 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發現自同向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內側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時,煞車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益徵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1年7月11日上午8時28分不治 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行經上開地點之際,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未 禮讓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被告 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且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往左變 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足憑。惟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 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 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 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 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 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 2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係受僱於旻鉅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 小貨車載送鐵製品為其工作內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 係駕駛旻鉅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欲載送鐵製貨品予公司 客戶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 6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顯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 告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簡益 祥,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之業務過失行為,被 害人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肇致被 害人死亡,令告訴人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2年度司 中調字第144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而被告已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 ,仍在旻鉅公司擔任司機,與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 之業務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被告犯 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陳稱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 以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請併予宣告緩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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