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定祥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一0七八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依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定祥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
期徒刑陸月;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范定祥前因強盜、藏匿人犯、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恐嚇、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減刑後,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假釋
付
保護管束,應至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始
縮刑期滿觀護結束
,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
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趙銘松(所涉共同
加重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一
00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由趙銘松駕駛伊於前一日即一
00年三月十七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趙銘松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
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搭載范定
祥,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待范定
祥覓得晉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即由范定祥負責把風,推由
趙銘松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把(未
扣案,已遺失),開啟該
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未扣案,已遺失)
,破壞該車方向盤而取下柺杖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
此等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范定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趙銘松則駕駛原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
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范定
祥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號江碧棠住處前,與一名駕
駛堆高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二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在場之際,由范定
祥在車上接應,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推高機將江碧棠所有
放置在住處前之桂花樹一盆
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桂花樹得手。隨後
范定祥即駕駛載有桂花樹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吳豐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鎰源興業有限公司,擬將竊得之桂花樹出售予吳豐田
(吳豐田所涉
寄藏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
六三號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五日),俟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范定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
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由
宋文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不
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宋文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二
x二公分、左手挫傷四x三公分、左膝挫傷五x零點五公分
等傷害(范定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宋文德
撤回告訴,另
為
不起訴處分)。然范定祥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
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
、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繼續載
運桂花樹至吳豐田上址公司存放,經在車禍事故附近發派廣
告單之陳佳貞目擊肇事過程,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
迨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先在臺中市○○區○○
路○○○號旁空地,尋獲遭范定祥棄置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晉喬公司,由負責人張晉麟領
取),嗣於
翌日(十九日)在吳豐田經營之鎰源興業有限公
司工廠內扣得桂花樹一盆(已發還予江碧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
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銘松、吳豐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暨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德、證人
陳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晉喬公司法定
代理人
張晉麟、證人即被害人江碧棠、證人簡文明、廖川偉於警詢
時及證人陳國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一一0報
案紀錄單、案發地點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路線圖各一份、
照片六幀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
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范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范定祥與同案被告趙銘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加重竊
盜罪間;暨被告范定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范定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肇事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范定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
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於肇事後致被害人宋文德受有
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五)至同案被告趙銘松持以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鑰匙、鉗子各一把,皆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
經被告范定祥、同案被告趙銘松供明在卷,又非
違禁物,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