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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定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一0七八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定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處有 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范定祥前因強盜、藏匿人犯、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恐嚇、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減刑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應至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 ,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趙銘松(所涉共同加重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 00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由趙銘松駕駛伊於前一日即一 00年三月十七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趙銘松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00 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搭載范定 祥,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待范定 祥覓得晉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即由范定祥負責把風,推由 趙銘松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把(未扣案,已遺失),開啟該 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未扣案,已遺失) ,破壞該車方向盤而取下柺杖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等方式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後由范定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趙銘松則駕駛原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於同日十四時許,范定 祥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 中市○○區○○路○○○○○○號江碧棠住處前,與一名駕 駛堆高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二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在場之際,由范定 祥在車上接應,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推高機將江碧棠所有 放置在住處前之桂花樹一盆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桂花樹得手。隨後 范定祥即駕駛載有桂花樹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吳豐田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鎰源興業有限公司,擬將竊得之桂花樹出售予吳豐田 (吳豐田所涉寄藏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 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俟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范定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 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由 宋文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不 慎與之發生擦撞,致宋文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二 x二公分、左手挫傷四x三公分、左膝挫傷五x零點五公分 等傷害(范定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宋文德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然范定祥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 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 、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 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繼續載 運桂花樹至吳豐田上址公司存放,經在車禍事故附近發派廣 告單之陳佳貞目擊肇事過程,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迨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先在臺中市○○區○○ 路○○○號旁空地,尋獲遭范定祥棄置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已發還予晉喬公司,由負責人張晉麟領 取),嗣於翌日(十九日)在吳豐田經營之鎰源興業有限公 司工廠內扣得桂花樹一盆(已發還予江碧棠),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趙銘松、吳豐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德、證人 陳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晉喬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麟、證人即被害人江碧棠、證人簡文明、廖川偉於警詢 時及證人陳國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二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一一0報 案紀錄單、案發地點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路線圖各一份、 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范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范定祥與同案被告趙銘松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 盜罪間;暨被告范定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范定祥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肇事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范定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 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於肇事後致被害人宋文德受有 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同案被告趙銘松持以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之鑰匙、鉗子各一把,皆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 經被告范定祥、同案被告趙銘松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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