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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琴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 人 程忠信 被   告 林恆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06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自用大貨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 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誠公司)因被告犯公共 危險等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06 號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 大貨車修理費用及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26,040 元之修理及車輛營業損失。惟查,本院10 1 年度交易字第506 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被 告於101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零時止,在臺中市 ○○區○○里○○○路○○○ 巷○○號住處,與友人柯積能飲用 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駕 駛執照經吊扣在案,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同年月10日零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柯積能,欲 返回柯積能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遂沿臺中市○○ 區○○○路○ 段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 29 分 許,行經臺中港路3 段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前,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逢原告程忠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福康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遵循左轉 燈號左轉時,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頭撞及程忠信所駕車輛 之右側前保險桿等處,致程忠信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大腿及 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心生怨恨,隨即下車,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見程忠信受傷後坐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邊 休息之際,以腳踢擊程忠信之頭部、後頸部,致程忠信受有 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不知名之路人見被告毆打程忠信後, 立即將被告架開,但仍怨恨難消,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述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 不斷辱罵程忠信:「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使程 忠信聽聞後深感不,人格受到貶抑。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 分,被告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成份高達每公升0.93MG /L 。被告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原告程忠信犯過失 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損及程忠信之身體、健康及人 格,並不及於原告鍾誠公司所有上述自用大貨車之修理費用 及車輛營業損失共計52 6,040元。從而,原告就車修理費用 及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既非屬被告上開四罪之所侵害之客體 ,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以,原告鍾誠公司於刑 事訴訟程序,就其自用大貨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之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程忠信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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