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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辛智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9352 、25189 、25191 、25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罪嫌部分,均無罪。 癸○○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酉○○【自稱「KENNY」、「BENJAMIN TAN」、「BEN」等。 酉○○其餘被訴對菲律賓籍、已成年之甲(即警卷代號A1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犯強制性交罪嫌及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癸○ ○【英文姓名「CINDY」,為酉○○之妻,曾在菲律賓經營 人力仲介,癸○○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三)2以外之其 餘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均應為 無罪之知】均明知於民國81年5月8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 法第45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酉 ○○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其中5次各別單獨基於意圖營利 而違反上開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指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之3次、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1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三)1之1次,共計5次之部分。起 訴書誤認酉○○上開各次均係與癸○○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另1次則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前開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 、(三)2之部分】,而為以下之行為。茲分別詳述如下: (一)酉○○前、後3次各別起意而單獨媒介菲律賓籍之甲為他 人非法工作3次之部分: 1、酉○○前曾從事翻譯工作,於99年3 月27日,因人力仲介 公司委其前至雇主家中從事外籍勞工與雇主間之翻譯溝通 等事宜,因而認識甲○,並向甲○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電 話聯絡;其於翌日即99年3 月28日,接獲不應當時工 作環境之甲○撥打電話前來,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指示甲○可先行至其家中居住 ,等待其媒介工作,以從事非法打工之工作,並於徵得甲 ○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於雇主巳○○,使甲自99年4 月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在巳○○位於臺中市○○區○ ○路○○巷○○號住處,從事照顧巳○○之母親及打掃等工作 ,並約定甲第1個月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仲 介費,雇主巳○○則每日應付800元(以月結方式給付) ,扣除甲○應得之月薪1萬7000元,其餘亦歸其作為仲介 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工作以營利。 2、酉○○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取得甲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住居在臺中市○ ○區境內之壬○○,使甲自99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29日 止,在雇主壬○○之母親沈○○所在之臺北境內之醫院及 沈○○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從事照顧 沈○○之工作,並由雇主壬○○月付2萬1000元或2萬2000 元,扣除甲○應得月薪1萬7000元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後 ,其餘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 工作以營利。 3、酉○○復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徵得甲之同意,有償仲介甲受僱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號5樓之2之楊○○,使甲自99年7月29日起 至同年8月21日止,在雇主楊○○上址住所、楊○○所經 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診所及所出資 之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動物醫院等地,從事 打掃等工作,由雇主楊○○付款之2萬1000元,扣除依甲 ○之月薪1萬7000元之比例計算之金額後,其餘則歸其作 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甲○非法工作以營利。 (二)酉○○各別起意而媒介菲律賓籍之GRECIA 戊○ PADILL A (下稱戊○)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酉○○於99年3月29日經由戊○(戊○係於99年3月16日自 合法雇主處逃跑之菲律賓籍勞工)不詳姓名之友人之介紹 而認識戊○(起訴書誤認係酉○○誘使戊○自原合法雇主 處逃離),其明知戊○為逃逸外勞,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徵得戊○之同意,仲 介戊○受僱於雇主林○○即黃太太,使戊○自99年4月27 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林○○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18樓處,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環境等工 作,而媒介戊○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約定林○○每月 應支付2萬4000元,扣除戊○之月薪1萬8000元,其餘6000 元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戊○非法工作 以營利。 (三)酉○○單獨媒介菲律賓籍之APATAS 丙○ (起訴書誤載為 丁○)SUMAIL(下稱丙○,受僱時之英文姓名為「LANIE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及酉○○、癸○○共同媒介丙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1、酉○○於99年5月18日接獲丙○之簡訊(丙○係於96年9月 間自合法雇主逃離之菲律賓籍勞工,並經由友人之介紹而 認識酉○○;起訴書誤認丙○係受酉○○誘使始自原合法 雇主處逃逸),明知丙○為逃逸外勞,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取得丙○之同意後 ,仲介丙○受僱於住居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雇主 鄭○○,使丙○自9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在雇 主鄭○○上址住處,從事照顧鄭○○之母親之工作,並約 定雇主鄭○○第1次個月應支付2萬4000元、第2個月起則 按月給付2萬2000元,扣除丙○之月薪1萬9000元,其餘款 項則歸其作為仲介之報酬,以上開方式媒介丙○非法工作 以營利。 2、酉○○、癸○○均明知丙○係非法逃逸之外勞,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 犯意聯絡,於取得丙○之同意後,於99年10月5日,由酉 ○○指示癸○○駕車前往臺中市搭載丙○前至酉○○位於 彰化之工作地點會合後,由酉○○、癸○○一起偕同載送 丙○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護理之家, 媒介丙○受僱於雇主陳○○,使丙○自99年10月5日起, 在上開護理之家從事照顧老年人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約定 丙○之月薪為2萬元,第1個月並須自丙○上開薪資中扣取 5000元作為仲介之對價,僱主陳○○則每月應支付2萬 4000元,扣除丙○上開月薪後,其餘亦歸屬作為其等仲介 之報酬,至100年6月11日最後1次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為止 (起訴書誤認酉○○、癸○○最後收取仲介費之時間係丙 ○於100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實則於100年6月11日後 ,丙○即傳送簡訊向酉○○佯稱其已未繼續在上開護理之 家工作,並由○○護理之家直接支付月薪2萬1000元與丙 ○,此期間雇主未再支付仲介費與酉○○、癸○○),以 上開方式共同媒介丙○非法工作以營利。 二、酉○○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 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 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起 訴書誤載為5樓)之4住處附近某公園遛狗,在該處發現而拾 獲口徑5.56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無證據足認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應認屬無主物,且業於鑑驗時經試射)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持有之初,無供犯罪 之意),將該制式子彈1顆帶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4之住處放置,而自上開拾獲時起至100年10月 2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 扣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三、本案因甲○欲行返回菲律賓而於99年9 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自承為行蹤 不明外勞,並陳稱其逃逸期間曾由酉○○媒介工作,查獲 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至3 所示之犯行;又因戊 ○ 於100 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並陳述其係由酉○○非法仲 介工作,遂為警查悉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再因丙○ 遭人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為警於100 年 8月25日在○○護理之家查獲後,向警陳稱其逃逸期間非法 工作之情形,乃為警查知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所示之犯行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 示共同媒介丙○非法工作之行為;另因警於100年10月25日 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232號搜索 票,前至酉○○前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起獲酉○○上開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顆等物扣案,因而查獲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由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 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有關被告酉○○及其辯護人原就證人甲警詢 筆錄爭執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已據被告 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其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表明 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23、56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酉○ ○、癸○○及被告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 引用本案證據之卷證所在頁數,均係指密封卷之頁碼)。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 )及(三)1、2所示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菲律賓籍之甲、戊 ○、丙○為他人工作之犯行【關於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1至3、(二)、(三)1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未與被告癸○○共犯之理由,詳如其後理由欄參所示】,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之部分,仍辯稱:被告癸○○ 應該不是很清楚丙○是逃逸之外籍勞工云云。質之被告癸○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丙○ 至○○護理之家工作之行為,辯稱:其只有與被告酉○○一 起去○○護理之家1次而已,沒有參與媒介之行為云云。本 院查: (一)有關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所示媒介菲 律賓籍之甲為他人非法工作3次之部分: 1、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1至3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甲非法為雇主巳○○、壬 ○○、楊○○工作之犯行,且有證人甲於調查、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正、反面 、第72至74頁、第75至78頁、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1至 35頁、第37至51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 至81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苗 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67 至70頁、第75頁正、反面)、證人壬○○於調查、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至118頁 、99年度他字第6431號卷第251至255頁、第301至305頁、 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證人楊○○於警詢、偵訊(見苗 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5至116頁)之證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甲經被告酉○○意圖營利而媒介受僱於巳○○、壬○○ 、楊○○工作之期間,被告酉○○與甲約定甲可拿取之月 薪均各為1萬7000元,已據證人甲於調查時陳明(見苗栗 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確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且經被 告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 酉○○於警詢時供稱甲受僱於巳○○、壬○○之期間,其 與甲約定每月應給付甲1萬8000元云云(見苗栗機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3、5),尚未可採。而被告酉○○於甲受 僱於巳○○期間,係由巳○○每日給付800元,採月結方 式,此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反面);又壬○○雇用甲期間,係由壬○○支付2 萬1000元或2萬2000元與被告酉○○,已據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被告酉○ ○媒介甲在新北市○○區之楊○○處工作時,雇主楊○○ 會給其2萬1000元,亦據被告酉○○於警詢時陳明【見苗 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有關雇主楊○○實際支 付之金額,被告酉○○先後雖有不同供述,惟本院酌以證 人楊○○於偵訊時證稱其每日須支付1100元(應包含給付 雇主楊○○該方仲介〈與被告酉○○為對向犯,非共同正 犯〉之費用),且已於停止僱用甲之當日支付(見100年 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116頁),核與被告酉○○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費用云云(見 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 ),有所未符,且被告酉○○於上開警詢供稱楊○○匯款 之數額為1萬8400元,與其於本院審理所陳楊○○匯入之 金額為2萬4350元(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表明不 知該筆匯款人阮○○與楊○○有何關係),亦不相同,故 本院認應以被告酉○○於警詢之初所稱楊○○付款中之2 萬1000元為應給付交其之款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頁)為可採,附予敘明】,則僱主巳○○、壬○ ○、楊○○上開給付之金額,扣除甲之月薪1萬7000元或 未滿1個月者,依比例計算之月薪後,即為被告酉○○媒 介之報酬,被告酉○○媒介甲非法為前開工作時,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已明。 (二)關於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媒介菲律賓 籍之戊○為他人非法工作之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戊○為雇主林○○即黃太太非法工 作之犯行,且有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8至101頁、100年度偵字第 19352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 證人林○○於警詢(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至1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證人林○○於警詢證稱其每月應給付 被告酉○○2萬4000元,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月薪為1萬8000元,被告酉○○並坦認 其每月自雇主林○○給付之款項中抽取6000元作為該次仲 介之報酬,被告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明。 (三)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單獨媒介菲律 賓籍之丙○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1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為雇主鄭○○工作之犯行 ,證人鄭○○於警詢時否認有僱用丙○之情(見苗栗機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57至159頁),惟徵以被告酉○○坦 認之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合(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4頁、第 86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本院 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認證人鄭○○於前開警 詢否認有僱用丙○云云,容係為規避非法僱請外勞之行政 責任,並非可採,仍應以被告酉○○與證人丙○互為相符 之陳述為可信。又丙○受僱於鄭○○之期間,雇主每月支 付2萬2000元,扣除丙○之月薪1萬9000元,其餘3000元歸 被告酉○○作為仲介之報酬,此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並 為被告酉○○所坦認,被告酉○○有營利之意圖實明。 (四)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共同 媒介丙○ 為他人非法工作1次之部分: 1、被告酉○○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丙○非法受僱於雇主陳○○而在○○護理之家 工作之犯行,惟辯稱係其單獨所為云云;被告癸○○雖亦 否認有與被告酉○○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三)2 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丙○至○○護理之家工作之犯行, 然證人丙○於10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已證稱:「(問:○ ○護理之家的老闆陳○○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他知 道,是Kenny(真名是Ben)跟他太太〈指被告癸○○〉帶 我到○○護理之家去見陳○○的太太,洽談到那裡工作的 事宜」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4頁),雖 證人丙○其後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時就此改稱:「 (問:是何人跟○○護理之家談妳的薪資及工作情形?) 是酉○○。(問:在...○○護理之家這段期間,癸 ○○有無幫妳翻譯,或是幫妳跟雇主談工作的事情,或是 協調其他事情?)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惟本院衡以證人丙○ 於前開本院101年11月30日審理 作證時,距離其在○○護理之家受僱之最後工作日即99年 8月25日,已長逾2年之久,有關其於99年10月5日經由被 告酉○○、癸○○媒介至○○護理之家之情形,自以其在 調查時之記憶較為深刻、正確而屬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癸○○未參與媒介之洽談 過程,被告癸○○不瞭解事情的經過云云,並非可採。又 證人丙○於100年9月5日警詢時復證述:(問:你於何時 起至『○○護理之家』工作?當時由何人帶你去該處?如 何去該處?工作內容為何?)〈西元〉2010年10月4日晚 由CINDY開車,先載我一起去酉○○(KENNY或稱BEN)的 公司後,就3個人一起至『○○護理之家』」等語,並指 認其上開所稱之CINDY即係被告癸○○無誤(見苗栗機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 稱:「(問:癸○○是否知道妳在○○護理之家是非法之 外籍勞工?)知道。(問:癸○○為何知道妳在○○護理 之家工作是非法之外籍勞工?)因為是酉○○跟癸○○載 我去○○護理之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時雖 證稱:「(問:丙○稱去年8月4日〈註:應為10月5日之 誤〉是癸○○載她去找你,你們3人再到護理之家?)不 是,是我到臺中的全家對面朝馬車站的和欣客運接丙○ 。我們2個再直接到○○之家」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 9352號卷二第110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之家的部份,是因為我在上班 ,沒有時間過去,我請他〈指被告癸○○〉幫我接APATAS 丙○ SUMAIL去找我,癸○○從台中的車站接APATAS 丙 ○ SUMAIL,他們去我位於彰化之上班處找我,我與癸○ ○一起載APATAS 丙○ SUMAIL去○○護理之家」等語屬 實(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且與證人丙○ 於前開警 詢及本院審理證稱係被告癸○○開車自臺中搭載其前至被 告酉○○彰化工作之地點會合後,其等3人再一同前至○ ○護理之家等語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上開100 年10月25日偵訊所稱係其自己前至臺中搭載丙○ ,且係 其與丙○ 2人前至○○護理之家,被告癸○○未一同前往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未可憑採。 2、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其所稱之「媒介」係指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 非法在臺工作,而以現今仲介外勞在臺工作之實務情況而 論,仲介媒合外勞工作時,除事先洽談雙方之工作條件外 ,初次概係由仲介者帶同外勞前至雇主住處或工作地點, 由雇主審視外勞之身心狀況等情,以確認是否符合、以 勝任工作在內,凡此均屬仲介內容之一部分,雇主確定 予以僱用,媒介之行為始告完成。被告癸○○於被告酉○ ○媒介丙○前至○○護理之家工作之過程中,不惟親自駕 車至臺中搭載丙○至彰化與被告酉○○會合後,一同前至 ○○護理之家而參與接送所仲介之外勞丙○至工作地點之 ○○護理之家之階段在先,甚且與被告酉○○一起和雇主 陳○○之配偶洽談丙○工作事宜在後等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癸○○前曾在菲律賓經營人力仲介公司,而合法外勞 與非法外勞之僱用程序包括有無國外勞動契約及薪水數額 等均有所不同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分別於調 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 2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委由被告癸○○駕車去臺中的 車站接載丙○,被告癸○○並非係自丙○之原合法雇主處 將丙○接離,則曾從事仲介業務之被告癸○○對於丙○係 非法逃逸之外勞一節,主觀上自有所認識,被告癸○○有 與被告酉○○共同媒介丙○非法在○○護理之家工作,足 為認定。 3、至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陳○○於警詢時雖否認有 僱用丙○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頁) ,惟丙○係經由被告酉○○、癸○○共同媒介而前至○○ 護理之家工作,既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被告酉○○亦 坦認有媒介丙○在○○護理之家非法工作等語,堪認證人 陳○○上開於警詢所述,容係出於為規避其經營護理之家 非法僱用外勞之行政責任,乃為不實之陳述,並非可信。 又被告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丙○在○○護理 之家工作時,僱主每月支付其2萬4000元(見100年度偵字 第19352號卷二第110頁),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在○○ 護理之家之月薪為2萬元,第1個月並自其上開月薪中給付 5000元予被告酉○○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苗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90頁反面),足認被告酉○○、癸○○ 除第1個月向丙○收取仲介對價5000元外,其餘雇主按月 支付之2萬4000元,扣除丙○實拿之月薪2萬元外,其餘亦 歸被告酉○○、癸○○作為媒介之報酬,被告酉○○、癸 ○○媒介丙○至○○護理之家非法工作時,主觀上具有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4、另證人丙○於100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酉○○、癸 ○○最後向○○護理之家收取仲介費之時間為100年6月11 日,其後因○○護理之家之老闆娘為免再遭被告酉○○、 癸○○收取仲介費用,乃授意丙○傳送簡訊向被告酉○○ 佯稱其已未繼續在上開護理之家工作,之後由○○護理之 家支付月薪2萬1000元與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詳(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3頁反面) ;復於100年9月19日警詢時證述:其在○○護理之家工作 約8、9月後,被告酉○○又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用,隔天其 就收拾行李,搭計程車離開○○護理之家,隔了幾天,因 ○○護理之家的老闆撥打電話要其回去工作,其才又前至 ○○護理之家工作,並發送簡訊告知被告酉○○其已未在 ○○護理之家工作,而由○○護理之家的老闆直接支付其 月薪2萬1000元等語(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 頁反面)。雖證人丙○於前開2次警詢,就其何以傳送簡 訊告知被告酉○○其已未在○○護理之家工作之原因,先 、後有所不同,然證人丙○對於被告酉○○、癸○○仲介 其在○○護理之家工作而向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最後時間已 陳明係其工作約8個月後之100年6月11日,則足為認定; 起訴書誤認被告酉○○、癸○○最後收取仲介費之時間係 丙○於100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 (五)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部分: 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00年10 月25日在被告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4之住處查扣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 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 字第25191號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並有上開子彈 1顆(已試射)扣案可佐,被告酉○○之前開自白足認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1至3、(二)、(三)1所示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酉○○、癸○○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2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及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 至3 、(二)、(三)1 及被告酉○○、癸○○如犯罪事 實欄一、(三)2 所為部分,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之罪(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已載明,且據檢察官於 本院陳明上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又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 (二)被告酉○○、癸○○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 示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酉○○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 (三)1所示單獨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5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與同案被告癸○○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1罪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1 罪(共計7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酉○○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1 至3 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甲○非法在3 位雇 主工作之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 、2 所示意 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在2位雇主工作之行為,應各僅論 以1罪(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惟本院考以被告酉○ ○先、後於99年4月5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 媒介甲○受僱於雇主巳○○、壬○○、楊○○3人之時間 ,及其前、後於99年5月18日、同年10月5日媒介丙○受僱 於雇主鄭○○、陳○○2人之時間,均互有相當之間隔, 且甲○、丙○於經被告酉○○初次媒介工作之後,其後是 否會另行再覓非法雇主、及如另為媒介雇主時,將媒介予 何人及其費用等情,均非被告酉○○初始仲介甲○、丙○ 工作時所得預見;從而,被告酉○○係於甲○、丙○因故 自原非法仲介之雇主處離去後,始另行起意而各別再為意 圖營利而媒介甲○、丙○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足為認 定;被告酉○○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酉○○辯護之法律意 見,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酉○○、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 )1及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為 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酉○○曾擔任翻譯工作、被 告癸○○則曾經營仲介業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 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二)、(三)1 所示獨自意圖營利而媒介甲、戊○、丙○非法為他人工作 、被告酉○○、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三)2所示共 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丙○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被告酉○○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其等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仲介所得【被告酉○ ○就附表編號4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取之仲 介費較多,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2係共同所犯,情節均較為重,故認宜量處較其他意 圖營利而非法媒介較重之刑】、對於主管機關就外勞聘僱 管理所生之危害、被告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 子彈之數量為1顆及被告酉○○、癸○○2人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3 、(二)、(三)1、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7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7之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三)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被告酉○○所有之筆記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各4本,均 難認係被告酉○○專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子彈 1顆,業經鑑驗試射,因於射擊後僅剩餘彈殼,而已失其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 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為從事翻譯工作業務之人,於99年3月27日, 因人力仲介公司委任被告酉○○至雇主家中從事外籍勞工 與雇主間之翻譯溝通等事宜,因而認識菲律賓籍、已成年 之甲【即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被告 酉○○並向甲表示如果有問題可以撥打電話聯絡。後於99 年3月28日,甲因不適應當時工作之環境,旋撥打電話與 被告酉○○,被告酉○○即指示甲至其家中居住。被告酉 ○○明知甲為非法逃逸外勞,且甫來臺,人生地不熟,如 遇危難難以向外求援,處境脆弱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99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欲與甲發生性行為,惟 為甲嚴詞拒絕,被告酉○○即向甲恫稱略以: 「我在移民署、菲律賓馬尼拉辦事處有認識,有很多關係 ,如果你不跟我做愛,就不會讓妳離開我家!也不會讓妳 出去工作!」等語,並強拉甲進入其房間,強行脫掉甲之 衣服,將甲推到床上,強押在甲身上,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則因心生畏懼 而不敢以肢體反抗,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 制性交得逞。復於9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被告酉○○趁 夜晚甲在房間休息之際,持該房間之鑰匙逕自開鎖進入甲 房間,要求甲與之發生性行為,惟仍為甲○所拒絕,被告 酉○○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甲之衣服,強 壓在甲身上,致甲無法反抗掙脫,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則因心生畏懼而不 敢以肢體反抗,復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 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嫌。 (二)被告酉○○(被告酉○○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於99年4月5日起, 為甲仲介至雇主處非法打工工作,被告酉○○與其妻即被 告癸○○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係第 1次來臺,且為非法居留之逃逸外勞身分,如遇有危險或 不平等對待時,不敢向我國政府機關或其母國駐臺單位反 映舉發之弱勢處境;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 ,由被告酉○○或癸○○個別或一同開車接送甲往返工作 地點,由甲分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雇主巳 ○○,期間為99年4月5日至6月25日)、雲林縣○○鄉○ ○村000號(雇主壬○○,期間為99年7月4日至同年7月29 日)、桃園縣○○鄉○○○路○○○號(雇主楊○○、期 間為99年7月29日至8月21日)等地點工作,工作內容為照 顧老人起居生活、打掃環境清潔等,渠等即利用甲○不諳 本國語言及法令規定及上開弱勢處境,以仲介費每月5000 元、稅金3160元等名義,並以甲身上如果有錢,會被雇主 誤以為其偷錢,要為其保管薪資等理由,故意苛扣甲之薪 資高達約11萬6610元,並要求甲手機隨時保持開機狀況, 並交代雇主甲不得擅自離開,以掌握甲之行蹤,而以此等 方式控制約束甲,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因認被告酉○○、癸○○共同涉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被告癸○ ○則另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參見本院卷一第65 頁反面至第66頁。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酉○○、癸○○2 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係屬犯 意各別之數罪併罰,且本院就被告酉○○、癸○○所涉上 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被告癸○○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罪嫌,俱認罪嫌有所未足,故檢察官於本院曾以被告 酉○○、癸○○上開2罪均應成立犯罪而為有罪之前提下 ,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因檢察官前開更正之前提並不 存在,難認已生更正之效力,故本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認之 數罪併罰關係,就被告酉○○、癸○○此部分被訴之罪嫌 ,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酉○○此部分被 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 如前述)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酉○○於99年3月間某日,與 菲律賓籍勞工戊○聯絡,以可提供更好之工作機會為由, 誘使戊○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離。於99年4月27日起,於 徵得戊○同意後,被告癸○○、同案被告酉○○一同將戊 ○載至臺中市○區○○街○○○號18樓處(雇主林○○即黃 太太,期間為99年4月27日至100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 ,安排戊○在該等處所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環境等工作, 而媒介戊○非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向戊○每月收取仲介 費6000元,約定林○○每月應給付戊○薪資2萬4000元, 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酉○○可從中抽取6000元不等金錢 作為自己之報酬,因認被告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罪嫌。 (四)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酉○○(同案被告酉○○此部分被 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 如前述)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酉○○於99年5月18日,與 菲律賓籍勞工丙○聯絡,以每月可領得薪水2萬元,且無 庸仲介費用為由,誘使丁○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離。嗣於99 年5月18日起,於徵得丁○同意後,被告癸○○、同案被 告酉○○復將丁○載至彰化縣○○鄉○○巷00號處(雇主 鄭○○,期間為99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安排丁○ 在該處從事照顧老年人及打掃環境等工作,而媒介丁○非 法為上開雇主工作,並向丁○分別收取仲介費3000元不等 之金錢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癸○○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被告酉○ ○、癸○○無罪判決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酉○○涉有上開強制性交、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罪嫌,及認被告癸○○涉有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酉○○、癸○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戊○、丙○、巳○○、 壬○○、楊○○、林○○、鄭○○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月23日編號2012C0026號測謊鑑定書1份等在卷為其憑據 。惟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強制性交、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之罪嫌,辯稱:(一)伊在甲於99年3月28日居 住在其住處之期間內,曾經由甲之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住處內房間內,與甲性交1次, 該次係甲先提及是不是有人跟仲介發生性行為,仲介會提供 比較好的工作,問伊是不是一樣,伊回稱其不會勉強人家, 後來是甲同意後與伊一起進入房間,由甲自己脫去褲子後, 與甲為性交1次;又伊確無起訴書所指第2次與甲性交之行為 ,甲居住在其住處之期間,伊未曾進入甲之房間,且甲睡覺 的房間是上下舖,甲睡在上舖,位置比較小,不可能發生性 行為。(二)又伊係經由甲之同意而媒介甲○受僱於雇主巳 ○○、壬○○、楊○○工作,並經甲同意而為甲保管薪水, 且甲受僱期間均由雇主提供住處,甲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 ,伊並未利用甲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甲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質之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 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辯稱:伊未 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甲、戊○及丙○(指雇主鄭○○ 部分)工作,並無上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酉○○被訴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被告酉○○坦認有與甲性交行為1次,且堅稱係徵得甲之 同意,並堅詞否認有與甲發生第2次性行為。觀以被告酉 ○○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遭調查之經過,係因甲○欲行返回 菲律賓,經以電話聯繫其女性友人Shirley後,由該友人 陪同前至臺中市專勤隊自承為逃逸外勞之身分,有證人甲 ○之9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4日調查筆 錄(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正、反面、99年 他字第6431號卷第23、49頁)在卷可稽,惟甲○於上開99 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之調查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 酉○○有對其強制性交之情,證人甲○係遲至其於99年9 月16日至上開臺中市專勤隊後已近1個月之99年10月14日 ,經該隊人員製作調查筆錄詢及「你來找酉○○後,有無 被『欺騙』的感覺?」後,始提及「有。3月28日我去找 酉○○,當時家裡只有我跟他二人在場,請他幫我找工作 時,當天他問我是不是處女,我問他這個要幫我找工作有 什麼關係,他說時要他幫我找工作,必須要跟他發生性關 係,當天他就要求我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只要我跟他 發生關係,他就會幫我介紹好的工作,但是我不同意,我 告訴他我會付他仲介費,但是酉○○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 關係,他不會讓我離開他的家,也不會讓我出去工作。」 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3頁)。又證人甲○於99 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錄曾稱其於99年9月16日至臺中專勤 隊自承為逃逸外勞前,因有意返家,「我要求酉○○把錢 給我,我想回家,也跟酉○○發生爭執。」(見99年他字 第6431號卷第49頁),且證人甲○於99年9月16日調查筆 錄即表明「仲介〈指被告酉○○〉介紹我去工作的地方都 還沒有拿到薪水,我想要把錢拿回來。」(見苗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1頁),再證人甲○前開初次指證被告 酉○○有對其性交之回答內容,係呼應臺中市專勤隊人員 詢問其有無遭被告酉○○「欺騙」,則證人甲○是否認為 被告酉○○有與其約定發生關係後要為其找工作,卻未及 時將介紹工作後之甲○工作所得薪水支付,因認遭被告酉 ○○欺騙,及甲○有無因向被告酉○○索要薪資未果而挾 怨報復被告酉○○之嫌,即有予以詳究之必要。 2、又有關證人甲指證被告酉○○對其強制性交2次之歷次指 證內容如下: (1)證人甲於99年10月14日調查時先稱:「3月28日我去找酉 ○○...他說時要他幫我找工作,必須要跟他發生性關係 ,當天他就要求我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他說只要我跟他發 生關係,他就會幫我介紹好的工作,但是我不同意,我告 訴他我會付他仲介費,但是酉○○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 係,他不會讓我離開他的家,也不會讓我出去工作。3月 29日或30日的下午,酉○○就抓著我的手到他的房間去, 他跟我說他現在就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一直說不要,但 是酉○○的體型比我高大,我沒有法反抗。這8天期間他 強迫跟我發生2次性關係」(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3至44頁)。 (2)證人甲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KENNY〈指 被告酉○○,下同〉有幫忙他家裡的事。KENNY還有問我 有沒有男朋友、老公,問我們之間是要怎樣,是我要當外 勞還是跟他當男女朋友,我說當外勞就好。他也有問我是 不是處女,我問KENNY說這個跟工作有什麼關係?我也有 回答我當然是處女...KENNY要求我當女朋友,說他不是傻 瓜,我不會讓你出去。我大概有8天不能出去,如果要出 去,就是KENNY要一起。(問:KENNY有無說如果不跟他發 生性關係,會怎樣?)KENNY告訴我,他有很多關係,他在 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所以我開始害怕,KENNY 告訴我如果我不同意跟他做愛,他不要讓我出去,他說他 不是傻瓜會讓我出去。(問:KENNY有無講到發生性行為 與工作有何關係?)KENNY有說如果我同意跟他做愛,他會 幫我找比較好的工作。(問:你有同意嗎?)那一天KENNY 拉我的手到他房間裡面,他說一定要跟他做愛,我跟KENN Y講我不要,但KENNY告訴我我沒有辦法,我有哭。(問: 你有無肢體上的反抗?)沒有。(問:因為我非常害怕。 做完之後我就跑我回我自己的房間,把門反鎖起來...他 拉我到我的房間裡,叫我一定要跟他做,因為我沒辦法離 開他家(哭泣),同時告訴他有很多關係,並且把門反鎖, 脫我的衣服,就開始做...KENNY強行脫掉我的衣服,並且 把我推到床上,親吻我的身體,並且拿掉內衣,KENNY壓 住我的雙手,我無法動彈。我第一次跟KENNY講不要,但 是他沒有理我,還是繼續做。結束的時候我就跑回我自己 的房間,把門反鎖起來。(問:KENNY的手或陰莖有無插 入你的陰道?)因為我很害怕,回到房間發現我的下體流 血。陰莖有,手也有,因為KENNY很高大,很壯,一手壓 著我的手,一手一直撫摸我的身體,因為他很重,我沒辦 法推開他,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先用手指摸 一摸我的下體。再用陰莖進去。(問:還有什麼性行為? )這個事情發生2次。(問:發生時間?)第1次時間是KE NNY帶我去他家後的2、3天,第2次大概是4月7日,因為第 2次後的第2天就帶我去找新的雇主,我是4月8日離開的。 (問:何時離開KENNY家?)應該是4月8日離開,因為我在 3月28日去的,住了8天。所以是4月4日是第2次發生性行 為...(問:第2次性侵發生的經過?)KENNY來我的房間 ,我的房間有鎖起來,但KENNY有鑰匙,我跟他講不要, 他問我還不要,我已經用過了,這次是第2次了。KENNY進 來房間的時候,脫掉我的衣服,叫我不要怕了,怕什麼, 他已經用過了,KENNY還是脫掉我的衣服及內衣褲,KENNY 就壓在我身上,我沒辦法掙脫。結束之後我就用衛生紙擦 下體,發現下體有流血,而且內褲上也有沾到血。我的身 體很酸痛,而且下體也很痛,第1次和第2次的性侵害我感 覺的痛都一樣,下體都會痛。這次也跟上次一樣,也是先 手指摸一摸,像玩一樣,沒有用手插入,然後陰莖再進去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 81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第一次性侵妳是 何時?)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是 2010年3月31日,第二次性侵我是2010年4月4日...(問: 被告第一次性侵妳是白天還是晚上?)是下午發生的... (問:被告這一次要性侵害妳之前有無對妳說何話?)被 告說如果我不同意的話,就不讓我離開他的房子。(問: 後來妳是如何進入被告的房間內?)被告強制要我進去的 。(問:被告如何強制妳進去房內?)被告抓住我的手。 (問:當時妳是否可以反抗掙脫?)那時候被告說他有認 識移民署的人,所以我非常害怕...(問:當時妳是否有 反抗被告?)那時候我有反抗,我有在哭。(問:妳有無 反抗的動作拒絕被告?)我當時有哭,也有求被告不要再 繼續了,但被告還是繼續嚇我,並且說他在移民署有認識 的人...(問:當時妳是否有呼救?)沒有,因為那時候 我很恐懼。(問:妳當時恐懼的原因為何?)因為被告的 關係。(問:被告是否有先跟妳說『他在菲律賓馬尼拉辦 事處有很多認識關係,如果妳不跟他做愛,就不讓妳離開 他家』等語?)有。(問:被告是否有說『不讓妳出去工 作』等語?)有...(問:被告要性侵妳的時候,妳的衣 服是怎麼脫掉的?)被告強制我自己脫掉衣服...(問: 妳的衣服、褲子是否都是妳自己脫掉的?)是...(問: 被告是否有將妳推倒在床上?)沒有...(問:妳是如何 躺到床上去?)被告有推我到床上...(問:99年4月4日 那一天,被告性侵妳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是晚上。 (問:大約晚上幾點?)當時是深夜,我不確定是幾點的 時候。(問:當時妳在做何事?)我在我的房間內,我住 的房間是被告兒子的房間。(問:妳睡覺的時候是否有鎖 門?)我睡覺的時候有鎖上門,但是被告有房間的鑰匙。 (問:這一次被告如何對妳性侵害?)一樣。(問:妳的 衣服是何人脫掉的?)是被告脫掉我的褲子,但被告沒有 脫掉自己的上衣。(問:當時妳是否可以反抗?)因為在 隔天我就會得到合法的工作,當時被告跟我說我不需要再 反抗了,反正已經有過第一次了。(問:這一次是否也是 在床上?)也是在被告的床上。(問:這一次不是在妳的 房間嗎?)被告叫我到他的房間...(問:妳說4月4日那 天深夜被告有進入妳的房間,當時妳的房間是否就是被告 兒子的房間?)是的。(問:當時被告的兒子呢?)當時 被告的大兒子正在服兵役。(問:所以妳的意思是當時被 告家裡沒有小孩子?)有,但是小孩子在其他房間,那時 候可能是在睡覺...(問:被告跟妳發生性關係過程當中 ,被告是否有對妳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讓妳很恐懼 不得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舉動?)被告用來壓迫我的理 由都是以他認識的關係來壓迫我。(問:被告是否都是以 言語叫妳一定要跟他發生性關係?)是的。(問:被告在 跟妳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妳是否有出手去阻擋被告或是有 推被告的動作?)我有試著做,但是被告太強壯了。(問 :請妳具體說明?)我有試著推被告,也有拒絕被告,我 也有跟被告說請他給我工作我會給他錢,但是被告沒有答 應...(問:被告的小孩何時會在家中?)晚上7點之後會 在家...(問:妳是否曾經跟酉○○的太太說過妳被酉○ ○性侵的事情?)沒有...(問:為何妳在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問妳的時候表示是被告強行脫掉妳的衣服,並不 是妳剛才所說是妳自行脫掉衣服?)被告脫我的衣服是 第二次。(問:第一次的時候是否妳自己脫衣服?)第 一次是被告強迫我自己脫下衣服。(問:被告如何強迫 妳脫下自己的衣服?)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有脫掉我的衣 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 。 3、證人甲於99年10月14日調查時證稱被告酉○○係於99年3 月28日及同年月29、30日之其中一日下午與其為性交行為 共計2次,且被告酉○○係以要發生關係才會幫其介紹好 工作,否則不讓其離開或出去工作為由,要求甲與其性交 等語,證人甲於該次調查時並未提及被告酉○○曾以「他 有很多關係,他在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等語而 使甲害怕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3至44頁);然證人甲於100年10月11日偵訊 時證述被告酉○○第1次性交前曾詢問其要當外勞還是跟 他當男女朋友等語,並就被告酉○○係以何言語威脅其發 生性關係之部分另稱被告酉○○說「他有很多關係,他在 馬尼拉辦事處、移民署有認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19352號卷二第第79頁反面),證人甲對於被告酉○○係 以何原因、理由及言詞要脅其發生性行為,前後已有未符 之處;又證人甲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酉 ○○第1次與其性交之過程,其並未有肢體上之反抗(見 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8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第2次與被告酉○○為性交行為時有無反抗之部分 ,亦迴避而僅答稱:「因為在隔天我就會得到合法的工作 」等語而似意指其並未反抗(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試著推被告而有肢體上之 反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實屬有疑;再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酉○○第1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就 被告酉○○有無將其推到床上及係被告酉○○動手強脫其 衣服或由被告酉○○強迫甲自己脫下,先、後均有歧異之 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衡 酌證人甲於上揭證述過程中,就被告酉○○與其第1次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中,曾證稱被告酉○○與其性交時,其未 有肢體之反抗(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二第80頁), 係其自己將衣服、褲子脫掉,被告酉○○未將其推倒在床 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因認被告酉○○辯 稱伊係徵得甲之同意後,始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並 非虛妄,堪以採信;依上揭證人甲所述之行為表徵,堪以 彰顯甲係同意與被告酉○○發生性交行為,否則衡情甲當 無未為肢體反抗或自行褪去衣褲之理。反觀證人甲指證被 告酉○○有對其強制性交之部分,因存有上開顯然之瑕疵 ,且證人甲對於被告酉○○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 先稱係99年3月29日或30日之某日後,又改稱係99年4月4 日)、地點(先稱係在被告酉○○住處之其所睡房間,後 又稱係在被告之臥室內),前後所述均有不同,被告酉○ ○復堅詞否認有與甲為第2次之性交行為,再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酉○○第2次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 為凌晨時分,且被告酉○○之小孩亦在家中(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第112頁反面),則被告酉○○是否膽敢於其小 孩在家之際,對可能反抗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使其 小孩得悉上揭行為而自毀其父親之形象,亦屬有疑,另徵 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酉○○有為其保管非法 仲介工作期間之薪水(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於調查筆 錄證述其前為了向被告酉○○取回上開薪資而發生爭執( 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9頁),而未能全然排除證人甲 因此對被告酉○○有所未滿(被告酉○○於甲遭遣返回菲 律賓後,已於102年1月14日給付甲7萬0700元,參見本院 卷一第236頁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同卷第242 頁之刑事陳報狀),乃因而不實指證被告酉○○強制性交 之可能,證人甲指陳被告酉○○對其強制而為性交之部分 ,尚難憑採。本院依上揭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證據採證法則,實難單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而 未能憑採之指證,即遽認被告酉○○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 之犯行。 4、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352 號卷一之卷末 證物袋內)之證據(記載A女之處女膜6 點方向有陳舊性 裂傷〈無紅腫出血〉),至多僅以足證明A女曾有性交之 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5、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 測謊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安排進行測謊之結果,雖測謊測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 受測人甲○(代號為A1 )在測前會談中陳稱,被告酉○ ○在房間內「強迫」和伊發生性行為時,伊有掉眼淚,經 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 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101 年5 月23日、鑑定書編號:20 12C0026 號測謊鑑定書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63 號 卷第30頁)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測謊鑑定書鑑定結果後列 之測試者詢問A女之問題「Did your tears come from eyes while sex with Kenny (酉○○)?(Response :Yes )【和酉○○發生性行為時,你有掉眼淚嗎?(答 :有)】」,依上開英文詢問之內容,並未詢及A女有關 被告酉○○係「強迫」與其發生性行為,自難據此認為A 女於測謊過程中,曾陳述被告酉○○係「強迫」其為性交 行為而通過測謊之測定。至A女於性交過程中有無哭泣, 與A女究有無同意與被告酉○○為性交行為,二者尚無必 然之絕對關聯性,蓋A女可能因自己內心欲圖求被告酉○ ○為其介紹較好之工作而同意與被告酉○○性交後,仍因 自感委屈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而哭泣,且被告酉○○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其於與A女性交之過程中有發現A女哭泣之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前開測謊內容復未就A女 所敘哭泣之情狀(究係暗自流淚、啜泣或嚎淘大哭)而為 測定,則A女哭泣是否即為反對性交之意、被告酉○○有 無認知到A女哭泣等情,均實有疑,故前開測謊鑑定書亦 不足為被告酉○○不利之認定。 6、另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行為人對 與其有法定之監督與服從關係之被害人,利用其監督之權 勢而實施性交之行為,遂其滿足色慾之犯罪目的者,始稱 相當;如係普通之民事仲介、僱傭關係,並無法律上或規 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 又被害人因屬於情感之範圍而對於行為人之曲意順從,自 亦不合於上開法定監督、利用權勢之情形(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487 號、57年度台上字第1846 號 刑事判例意旨 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與甲性交之際,其2人間係具有因甲之同意而 由被告酉○○為其媒介工作之關係,此據證人甲於調查筆 錄陳明(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25頁),被告酉○○與 甲因上開約定僅存有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被告酉○○對於 甲並無前開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督關係,故而 ,被告酉○○與甲性交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 7、基上所述,被告酉○○辯稱伊係經由甲○之同意而與甲○ 為性交1次等語,堪為採信。 (二)癸○○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 1、有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其所稱之「媒介」行為,參 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針對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意旨,認為觀察行為人和另二 方之關連性,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係藉上 揭媒介手段,以達到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以營利 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 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依上見解及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四)、2 之說明,前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稱之「媒介」, 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 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行為並不問已 否獲利為必要(詳如前述),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 ,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 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為人之媒介 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先予敘明。 2、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甲非法為巳 ○○、壬○○、楊○○工作之部分: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未參與同案被告酉○○媒 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之行為,核 與證人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8頁反 面至第55頁),參以被告癸○○前曾於99年2月21日自臺 灣出境,同年5月7日始入境,有被告癸○○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被告癸○ ○辯稱同案被告酉○○於99年4月5日媒介甲○至雇主巳○ ○之處工作部分,其並未參與等語,因被告癸○○確未在 臺灣境內而足以採信。 (2)又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固曾證稱其於99年7月4日受僱於雇主 壬○○時,係同案被告酉○○和他太太〈指被告癸○○〉 開車帶其去臺中市大里區找雇主云云(見99年他字第6431 號卷第20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媒介甲為雇主壬○○工作,被告癸○○未一起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僱用被害人甲時,是如何申請外勞 ?)我跟仲介酉○○說我需要外勞,酉○○再帶來我家的 」、其沒有印象被告癸○○有載甲前來,都是同案被告酉 ○○與其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第74 頁反面)相合,是證人甲上開於調查筆錄之證述,容屬證 人甲記憶之誤,非可憑採。 (3)再證人甲於調查筆錄雖復陳稱:99年7月29日係由同案被 告酉○○及被告癸○○載其去新北市○○區雇主楊○○之 住處,當時係楊○○之好友SHELLY在場等候(見苗栗機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癸○○有陪同我帶甲去過○○即○ ○雇主楊○○那邊」(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對方要求 將甲送至雇主楊○○處時,被告癸○○正好與其在外面, 被告癸○○才會一同前至楊○○處,且到達楊○○住處時 ,其係將甲交給不知是否是SHELLY之秘書或助理,並未與 楊○○見面或洽談,被告癸○○並未參與媒介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酌以證人楊○○於 警詢、偵訊均未提及有關僱用甲之仲介事宜有與被告癸○ ○接觸、洽談之情(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0 至123頁、第127至128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 115至116頁),且證人李紫晴(英文姓名SHELLY)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係與「蘇先生」之同案被告酉○○處理甲薪資 等仲介事宜(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要載送 甲至楊○○處時,因恰與其配偶即被告癸○○在外面,被 告癸○○因與其同車才會單純陪同其前往楊○○處,被告 癸○○並參與媒介之事等語,係屬可信,尚難僅因被告癸 ○○有與載送甲前至楊○○處之同案被告酉○○同車之情 ,逕認被告癸○○有共同媒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與被告癸○○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 介丙○至○○護理之家時,被告癸○○有親自駕車載送丙 ○,且在○○護理之家有與雇方洽談仲介事宜之情有別)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稱:「 (問:癸○○對於甲先後到壬○○、巳○○、楊○○三人 住處工作屬於非法聘僱一事是否知情?)後面○○雇主楊 ○○的部分稍微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上開證述並未敘明被告癸○○稍微 知道甲在楊○○處係非法工作之時間點係其於99年7月21 日媒介甲至楊○○之處工作而於該日媒介行為完成之前或 之後,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問:癸○○有無 幫妳管理妳的薪資?)我不知道癸○○有沒有幫我保管, 我只知道都是酉○○在保管我的錢。(問:妳是否曾經要 求癸○○幾付這三位非法的雇主所支付給妳的薪資?)癸 ○○不知道這些錢的事情,這些都是我跟酉○○在談的。 (問:妳前後到這三位非法雇主家工作,有關於薪資的幾 付及工作地點的選擇,癸○○有無參與?)癸○○都沒有 參與。(問:是否癸○○要求酉○○不要將這三位雇主的 薪資幾付給妳?)癸○○都不知道錢的問題。(問:癸○ ○對於酉○○保管妳錢的部分都不知道?)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尚乏被告癸○○就甲前開媒介事 宜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下,實難單以被告 癸○○曾單純陪同同案被告酉○○搭載甲至楊○○住處, 即率認被告癸○○有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之犯行。 3、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戊○ 非法 為林○○工作之部分: 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媒 介戊○工作之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99年4月27日介紹戊○至雇主林○○處工作係伊 所為,被告癸○○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正、反面),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係同案被 告酉○○介紹其至雇主林○○處工作,是同案被告酉○○ 與老闆娘(指雇主林○○)談仲介費等語(見苗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0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一第 133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同案被告酉 ○○帶其去雇主林○○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工作 ,其工作薪資係由同案被告酉○○與主洽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經核被告癸○○曾於99年2月21日 自臺灣出境,迄同年5月7日始再入境一節,有被告癸○○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二第6頁)在卷可憑 ,被告癸○○於同案被告酉○○媒介戊○為上開工作之99 年4月27日既不在臺灣境內,足認被告癸○○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酉○○、戊○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均足採信,被 告癸○○並未與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戊○為雇主林○ ○工作,已足認定。至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 證稱於同案被告酉○○媒介其至雇主林○○處工作後,被 告癸○○曾於同案被告酉○○收取介仲費時在場,亦曾至 雇主處收取林○○每月要給付給同案被告酉○○之6000元 報酬(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一 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戊 ○後面幾次的仲介費,是被告癸○○受其委託前往代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然依上開理由欄參、五、 (二)、1所揭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 決意旨之說明,因媒介犯行之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 作為,且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後,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 酬之階段,自非屬「媒介」之行為,是縱被告癸○○確有 於同案被告酉○○媒介戊○至雇主林○○處工作之媒介犯 行已然完成後,代同案被告酉○○向林○○收取上開報酬 ,因被告癸○○所為係在同案被告酉○○媒介行為完成之 後,且非屬「媒介」作為之構成要件內容,自不能據此而 認被告癸○○有何媒介戊○非法工作之犯行。 4、有關被告癸○○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丙○非法為 鄭○○工作之部分: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媒介丙○受 僱於雇主鄭○○之犯行,且證人丙○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為證稱係同案被告酉○○仲介其至彰化工作的( 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在彰化工作時,被告 癸○○未曾去收過仲介費(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 媒介並搭載丙○至雇主鄭○○處時,被告癸○○沒有一起 去,被告癸○○事後雖曾適與其同車而一起前至鄭○○住 處,但均係其下車向雇主收款,被告癸○○並未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相符,被告癸○○辯稱其未與 同案被告酉○○共同媒介丙○為雇主鄭○○工作等語,堪 以採信。 (三)被告酉○○、癸○○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部分: 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 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 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 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 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 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 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 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 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 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 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 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 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 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 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 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 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 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 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 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 按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處於上開相當 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 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 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 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 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 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反之,若行為人未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自不能與該罪相 繩。 2、被告癸○○堅稱其未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有關被告癸○○並未與同案被告 酉○○共同媒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 工作而無上開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癸○○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酉○○媒介甲○受僱於 上開3 位雇主之行為,從而,自亦難認被告癸○○有何此 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其理甚明。 3、被告酉○○亦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而被告酉○○係經由甲之同 意,並約定甲○每月可領取1萬7000元之月薪,始分別媒 介甲○至雇主巳○○、壬○○、楊○○之處工作等情,已 據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苗栗機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又證人甲○於調查筆錄復稱: 「(問:你與酉○○之間有無簽署任何文件以致於你老是 受控於他,被他予取予求?)沒有。(問:你有積久酉○ ○任何債務嗎?有否藉著任何債務逼迫你為他工作?妳的薪 資除了扣除仲介費用外,酉○○還告訴妳要扣除哪些費用 ?)沒有。」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5頁)。再 甲○受僱於雇主巳○○、壬○○、楊○○之期間,均係住 居在前開雇主安排之處所,被告酉○○係在收取費用時才 會前來等情,已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壬○○ 於調查筆錄、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99年他字第 6431號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70至第75頁、苗栗機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0至123頁、100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 一第115至116頁)。另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其在非法僱 主家時可以使用行動電話,且其曾與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 之哥哥通話,其哥哥並提供一位SHIRLEY之電話供其撥打 聯絡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卷第47頁);又稱:其曾 在臺北的醫院照顧「阿嬤」〈指壬○○之母親、下同〉約 7天,只有其與「阿嬤」住在一起(見99年他字第6431號 卷第211頁);再稱:「(問:你在○○楊小姐處到過何 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我在2個診所〈寵物診所地址 :桃園縣○○鄉○○村○○路○○○號、健雄診所地址: 桃園縣○○鄉○○○路○○○號〉及楊小姐的住處〈臺北市 ○○區○○街○○○號5樓之2〉工作,我每天必須5點半或6 點起床,從楊小姐婆婆的住處走路到楊小姐家,打掃他家 後約9點再到另外2家診所去打掃、清潔、拖地、照顧診所 內的寵物...他〈指楊○○〉會要求我在短時間內買完他 指定的東西,或者固定何時一定要去收信或做什麼...( 問:你為何離開楊小姐的診所而不繼續工作?)在99年8 月21日上午約9點左右楊小姐在她的車上羞辱我,還用她 的皮包丟我的臉,因為當天早土楊小姐找不到她的行動電 話,她要求我要找出她的行動電話,而且還要把他的電話 號碼硬寫在我的手臂上,我拒絕她,她覺得受辱所以他很 生氣。於是他就打電話給酉○○,酉○○要我乖乖上車, 我拒絕,當天下午酉○○就來○○帶我回臺中。」等語( 見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另稱:其於前至臺中專勤隊自承為逃逸外勞前,曾撥打 1955(外籍勞工諮詢保護專線)報案(見99年他字第6431 號卷第23頁)。是被告酉○○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甲工 作,且被告酉○○媒介甲至巳○○、壬○○、楊○○之處 工作後,並未在旁監視甲之行動(起訴書引用卷附通聯紀 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酉○○有與上開雇主密切聯繫 ,然此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酉○○有控制甲行動自由之 行為),又甲得以對外使用行動電話,甚至曾與其兄長等 人聯繫,再甲照顧壬○○之母親時,曾與壬○○之母親在 臺北之醫院之公共場所獨處,另甲受楊○○僱用之期間, 得以自行徒步往返於楊○○婆婆住處及診所之間,楊○○ 甚且會叫甲外出買東西及收信,且甲於不滿雇主楊○○之 對待方式時,甚至可以自己決定拒絕服從,甲並知悉可以 撥打1955專線求助,則甲於受被告酉○○媒介而在前開雇 主巳○○、壬○○、楊○○之處工作之際,顯無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甚為明確。 4、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合法雇主處工作領到 之月薪為1萬5840元,被告酉○○仲介其非法工作,與其 約定月薪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76頁 反面),證人甲於調查筆錄並稱:被告酉○○有說要幫其 保管薪資,其信任被告酉○○等語(見99年他字第6431號 卷第29頁),是證人甲經被告酉○○媒介非法工作之月薪 ,較之其在合法雇主處工作所可領得之薪資,並無所從事 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且甲既同意被告酉○○為 其保管薪資在先,則亦難認被告酉○○有何苛扣甲○薪水 之情形,至被告酉○○事後與甲就其應給付積欠甲○薪資 之金額有所爭執,僅為民事之糾葛,尚不能反推被告酉○ ○於媒介甲工作時,有使甲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之犯行。 5、依上所述,被告酉○○、癸○○辯稱其等並無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等語,均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 可疑,而難以使本院達於被告酉○○、癸○○2人有上揭 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酉○○確有上開強制性交、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及被告癸○○有何前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就業服務法 之犯行,被告酉○○、癸○○上揭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酉○○、癸○○此部分被訴之 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 │1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2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 │實欄一、(一)│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 │實欄一、(二)│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 │實欄一、(三)│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實欄一、(三)│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所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 │ │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本判決犯罪事│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 │實欄二所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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