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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美 被   告 羅茂元       鄭吉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3921、69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 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羅茂元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吉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御隆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御隆公司)委託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 公司)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規劃設置、操作及管理 維護,華中公司於御隆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規劃設置完成後 ,乃雇用蔡清吉負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維護管 理。而羅茂元係華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華中公司 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對於所雇用之勞工從事 廢水處理設備操作業務時,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有設置適當強 度之圍欄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導致危害之責;另鄭吉城 則係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 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 護,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鄭吉城本應注意蔡清吉在御隆公司進行作業時,應 為工作場所之巡視、監督、指揮,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且對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圍欄、握把等安全防護 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及無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 等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使羅茂元及華中公司設置 適當強度之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蔡清吉在上開御隆公司廠內所設 置之污水處理沉澱池實施操作時,進入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 ,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因該污水沉澱池池底高 4.8公尺,且中央走道邊緣部分未設置圍欄或握把等安全設 備,蔡清吉於操作之際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 。嗣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發覺蔡清 吉之機車自昨日即停放於工廠外均未移動,發覺有異而上前 察看,發現蔡清吉已死亡漂浮於沉澱池中,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吉之兄蔡克成委由趙建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中公司代表人陳芳美、被告羅 茂元、被告鄭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御隆公司廠長潘橙昇於警詢、偵查中均結證明 確,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 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張、經濟部100年6月22日經 授中字第10032154230號函附華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 報告照片6張、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死者蔡清吉之乙級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101年1月19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40054號函送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含華中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華中公司組織架構圖、御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屠宰場登記證書、沉澱池詳圖、污水處理池平面配置圖 、御隆公司與華中公司簽訂之操作保養維護合約書、現場 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以上附於100相1630 相驗卷);華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2月1日勞中檢製字第101000709 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以上附於101他1004 偵查卷);御隆公司現場測量照片14張、華中公司員工教 育訓練課程資料影本(含簽到表、課程摘要、課程照片、 桶槽清洗操作流程照片、御隆公司每日水、電量操作紀錄 表及工作項目有關照片)(以上附於101偵3921偵查卷)可 資佐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 害,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直接之指揮監督,經濟力 量及技術獨立性薄弱,對工作場所及工作條件極少有商榷 空間,為保護其安全及健康,特對最瞭解其工作性質、所 需環境、並有專業能力,適時提供保護之雇主,課以法定 義務。另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 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 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羅茂元係被告華中公司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與被告華中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 稱之雇主,渠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渠等竟疏 未於華中公司所承攬之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中,高度達 4.8公尺之污水沈澱池之中央走道邊緣部分設置有適當圍 欄或握把等安全設備,而致渠等所雇用之勞工蔡清吉發生 死亡之職業災害。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 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鄭吉城係被告華中公司之工務部副理,對於 被告華中公司所承攬御隆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及管理 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 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安全設備之設置,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設置安全設備等情事,詎 其竟疏未使華中公司能於高度達4.8公尺之污水沈澱池設 置有適當之安全設備,致勞工蔡清吉於上開時、地,進入 污水沉澱池中央走道,從事噴水沖洗池內懸浮物作業時, 不慎墜落污水處理沉澱池,因而溺死,被告鄭吉城顯有過 失。再者,被告鄭吉城前揭過失行為及被告華中公司與羅 茂元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與勞工蔡清吉之死 亡職業災害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被告 3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及被告鄭吉城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茂元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被告華中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鄭吉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華中公司、羅茂元身為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 安全設備,而被告鄭吉城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勞工蔡 清吉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 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 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之情節,及被告3 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勞工 蔡清吉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家屬已請領職災死亡補 助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羅茂元、鄭吉城之素行,暨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被告羅茂 元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羅茂元、鄭吉城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羅茂元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吉城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自 白犯行,有所悔悟,雖其等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上和解,然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 量及被害人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 ,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況本件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職業 災死亡補助108萬元,且因被告華中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 ,為被害人蔡清吉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被害人蔡清吉因本件職 災死亡後,華南產險公司亦已於101年3月13日賠付被害人 家屬200萬元,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在卷可考 ,另於事故發生之初,華中公司業已先支付慰問金3萬元 等情,此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不爭執,且有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在卷足參 ;而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 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 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 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 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 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 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 1.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 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 (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第4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 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 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 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 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 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 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 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害人 家屬上開已領取之款項共計311萬,悉可抵充被害人家屬 所可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又依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共計請求340萬379元之損害賠償乙情觀諸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參以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再額外支付30萬元賠償金等情(見本 院卷第39頁筆錄),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已使被害人家屬所 主張之損害全額獲償,故亦無從僅因雙方未能達達成民事 上和解,而認被告等人顯無和解誠意;綜上,被告羅茂元 及鄭吉城實已有悛悔之心及彌補之意,信其2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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