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608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智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址設臺南縣佳里鎮53之27號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將堆置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01巷1號宏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
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
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清理載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
雄市,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及宏華公司之領班許志賢代
為聘僱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許志賢
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
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工程行」
之負責人陳桂嫻,約明由吳松照及陳桂嫻派遣員工至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之工地現場。至100年12月22日上
午8時20分許,吳松照即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
從事駕駛吊車為業務之司機曾智雄至上開現場,從事抽砂管
之吊勾工作。曾智雄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
物之大小、材質,以選用
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
免操作時,發生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詎曾智雄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
程中,吊勾突然脫落,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
砸當時正站在該移動式起重機吊舉物下方之余德傳,以致余
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嚴重腦腫、氣腦
、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氣胸、胸、腰椎多處骨折
、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後雖經送
童綜合醫院救治,余德傳仍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曾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業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其並已於101年3月14日與被害人
余德傳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50萬元之損
害,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
106頁)存卷可查,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
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