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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江婉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曾智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址設臺南縣佳里鎮53之27號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將堆置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01巷1號宏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 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 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清理載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 雄市,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及宏華公司之領班許志賢代 為聘僱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許志賢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 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工程行」 之負責人陳桂嫻,約明由吳松照及陳桂嫻派遣員工至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之工地現場。至100年12月22日上 午8時20分許,吳松照即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 從事駕駛吊車為業務之司機曾智雄至上開現場,從事抽砂管 之吊勾工作。曾智雄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 物之大小、材質,以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 免操作時,發生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智雄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 程中,吊勾突然脫落,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 砸當時正站在該移動式起重機吊舉物下方之余德傳,以致余 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嚴重腦腫、氣腦 、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氣胸、胸、腰椎多處骨折 、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後雖經送 童綜合醫院救治,余德傳仍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5分 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曾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並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並已於101年3月14日與被害人 余德傳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50萬元之損 害,此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30號調解 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 106頁)存卷可查,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婉君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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