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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賢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臺南縣佳里鎮00○00號之「榮興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榮興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將堆置 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 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森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 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吊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雄市 ,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人員即該公司領班許志賢代為聘 請起重機及吊車人員。許志賢為榮興公司領班,從事掌理現 場工地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工人管 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志賢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及址 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工程行」人員 黃國欽(起訴書誤載為「德竑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桂嫻),約 明以每位勞動派遣勞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給 付日薪予「德竑工程行」,另則以每8小時1萬8,000元之代 價,支付報酬予吳松照,由吳松照派遣吊車人員及「德竑工 程行」派遣勞動派遣員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場之工地現場共同作業,而由許志賢指 定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 榮興公司就共同作業之勞動派遣勞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至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 吳松照即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從事駕駛吊車業 務之司機曾智雄(已另於101年10月17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及助手陳世銘至上開現場,並聽從許志賢之指示進行大型 軟管吊掛作業;「德竑工程行」人員黃國欽則指派勞動派遣 員工余德傳、何季展至前開工地現場,再由許志賢排定從事 抽砂管之吊勾工作,與吊車共同作業,並均受許志賢之指揮 監督。許志賢為榮興公司現場領班,為現場工地之負責人, 掌理前開工地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 工人管理,本應注意雇主榮興公司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 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雇主榮興公司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 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其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僅未有安全設置以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 且任由余德傳在吊舉物下方工作。而現場吊車司機曾智雄則 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物之大小、材質,以 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免操作時,發生吊掛 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程中,吊勾突然脫落,吊 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砸當時正站在吊舉物下方 之余德傳,以致余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 、嚴重腦腫、氣腦、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右側氣胸、 胸、腰椎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等身 體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顱腦 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除檢察官就被告所提出之德竑公司9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認無證據能力外,餘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德竑公司9月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核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上說明,亦有證據能 力,附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賢,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無罪云云。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任職之榮 興公司要賣廢鐵管予森岳公司,因森岳公司在高雄,委由被 告代叫人員與吊車,有關吊掛費用由森岳公司負擔,被告向 人力派遣公司要求派工時確實有提到要吊掛鐵管。被告在本 案只為森岳公司代叫工人及吊車,被告確實有跟吊車行及工 人說明要從事工作為何,被告已盡其責任,被告只是出面負 責聯絡之人,所以相關人力派遣公司或吊車行都會指定到現 場要找被告,是因被告負責聯絡,而非因被告在現場有指揮 監督之權力。本案既然被告是代森岳公司叫吊車跟人員,森 岳公司負責人當時也在現場,無論森岳公司負責人當時是否 知道自己必須要去指揮、監督吊掛作業,依照森岳公司與榮 興公司合約之約定,吊掛作業要由森岳公司負責人來負責, 費用也是由森岳公司負責人支付,雖然吊掛之物品並非森岳 公司要購買之物品,然現場要出售之鐵管跟其他物品有混雜 情況,森岳公司既然負責吊掛鋼管到車上,也應負責將妨礙 標的物品一同移到旁邊,這是整體吊掛作業的一部分。被告 對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力。吊掛工作要有受過訓練之人方 可從事,吊掛公司除了派吊車來之外,還要派指揮手,吊車 公司本就應配置適當人員。縱使現場還有配置兩位粗工協助 吊掛作業,但現場還需要有指揮手來就整個環節做確認。陳 世銘、黃國欽於101年11月20日之證述不實,證人蔣岳峰之 證述不實。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不應對余德傳之死亡結果擔 負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本件:址設臺南縣佳里鎮00○00號之榮興公司於100年12月 18日,將堆置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宏華 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廠),報廢鐵管1批出售 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森岳公司,雙方且約定 由買方即森岳公司負責吊運廢鐵;惟因森岳公司遠在高雄市 ,該公司因而委託榮興公司領班許志賢代為聘僱起重機及吊 車人員,許志賢乃分別聯絡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之「開發起重機行」之負責人吳松照及址設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之德竑公司人員黃國欽,約明由吳 松照及德竑公司派遣員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工地現場;至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吳松照即 依約派遣「開發起重行」之員工即從事駕駛吊車業務之司機 曾智雄至上開現場,從事抽砂管之吊勾工作。而現場吊車司 機曾智雄則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檢視荷物之大小 、材質,以選用適當之吊掛方法及防脫裝置,以避免操作時 ,發生吊掛物掉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於吊掛軟管之過程中,吊勾突 然脫落,吊掛之軟管亦隨之傾斜掉落,因而壓砸當時正站在 吊舉物下方之余德傳,以致余德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腦出血、嚴重腦腫、氣腦、胸部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 右側氣胸、胸、腰椎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及左側脛腓骨 骨折」等身體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 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40頁),並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復據 證人即被告曾智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5─6 、39─40頁、本院卷第61─67頁);證人即另名勞動派遣勞 工何季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1、41─42頁、本院 卷第68─72頁);證人即吊車助手陳世銘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 14號卷第12─13、42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8頁);證 人即德竑工程行負責人陳桂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4 、43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證人即森岳公司負責 人蔣岳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36、104─105頁、本 院卷第74頁背面─80頁);證人即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人吳松 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84頁); 證人即德竑工程行人員黃國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4頁背 面、本院卷第109─112頁)明確,又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草圖、現場蒐證照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100年10 月13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被告曾智雄之移動式起 重機操作人員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 、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 檢查紀錄表、中區勞檢所101年2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森岳公司之營業 登記資料、開發起重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德竑工程行之 營業登記資料、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之廢鐵買賣契約書、余 德傳平均工資計算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5─17、25─30、68─92頁、中 區勞檢所森岳企業余德傳案卷)。且余德傳確因本件事故, 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經該 署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 卷第37─47、54─6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者隨著經濟發 展,產業結構逐漸發生變化,一般企業主為了精簡人事成本 ,追求經營效率,有將部分企業內部生產流程,以外包或承 攬方式委請其他下游企業代工,以減輕成本負擔並提高經濟 效率;再加上勞工工作意識的轉變,促使勞務型態與雇用型 態趨向多樣化。而勞動派遣即為前述社會經濟與勞資雙方需 求下的產物。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 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 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是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 單位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 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 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 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派遣期間 ,勞工完全在要派單位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是勞動派遣 勞工,於派遣期間,既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 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要派單位即應認係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始足以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2、就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之派遣:上開證人曾智雄、 何季展、陳世銘、陳桂嫻、蔣岳峰、吳松照、黃國欽分別為 下列證述: ⑴、曾智雄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供述:伊於100年12月22日 約上午8時20分左右,在臺中港區宏華營造倉庫吊場內實行 大型軟管吊掛作業,開始作業時一切順利,當軟管管路雙邊 吊起之後,當時風勢有點強,導致靠近北側的鉤子脫鉤,以 致於一邊傾斜,伊立即把另一邊還在懸掛的軟管放下,此時 現場另外一位工作人員在喊說伊壓到人了,伊立即下車察看 。伊看到余德傳倒臥在工作場所,伊先通報現場監工西瓜( 綽號)許志賢,他就馬上打電話給救護車,等救護車來之後 ,協助救護人員把死者抬上救護車,許志賢再通報110(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5─6頁); 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供述:是許志賢請伊過去從事吊 掛作業;現場監工為許志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39─40頁);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一大早到公司,公司會打電話給伊派伊到工 作場所;100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公司通知要去宏華工地找 一位許先生;到工地許先生交待一些業務上事情;工作是用 簽帳單,依照原來模式,當日簽帳單應給許先生簽;公司給 伊指令,公司把電話留給伊,伊做好之後,就是要給許志賢 簽;公司有給伊1個電話,要伊到工地找這個人,簽單就是 應該給叫車的人簽的;以往工作模式,就是伊要出門時,公 司給伊1個電話或是電話加人名,伊到現場就找指定的人, 並該人指揮伊工作內容,有代叫情況,伊現場操作人員不會 問,只是單純看是誰叫的車,伊找到現場負責人,他指示伊 做什麼,伊就去做,其他問題伊不太瞭解;要吊哪一個物品 ,都是要聽許志賢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頁)。 ⑵、何季展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在人力仲介公司 上班。伊與余德傳是同事,伊第一天看到他,伊不清楚工作 地點是哪裡。伊與余德傳負責吊掛抽砂管的吊勾工作,伊們 要將吊勾勾好就好,注意安全等事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1頁);於100年12月 22日在偵查中證述:伊是德竑派工過去的,與死者余德傳一 樣負責掛吊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 第2114 號卷第41頁);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每天都要去公司,到公司時,當場告知伊要到何處工作 ,伊並隔日領薪,案發當天伊公司主任黃國欽派伊及余德傳 去工廠幫忙吊東西,黃國欽跟余德傳講到現場要找誰,伊跟 余德傳到工作現場時,由余德傳找該現場公司人員應該是許 志賢報到詢問工作內容;伊到現場工作要聽吊車司機指揮, 伊有看到現場許志賢跟死者余德傳講要如何做,是許志賢叫 余德傳過去交代做什麼事,但余德傳只有跟伊說一人吊一邊 ,到現場做什麼事,是被告許志賢交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8─72頁)。 ⑶、陳世銘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2月22日 約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宏華營造裡面施工,伊當時在起重 機旁邊看起重機的司機曾智雄吊掛軟管及看管起重機在吊掛 時是否傾斜。當時起重機慢慢吊起軟管時,伊看到另一工人 何季展站在伊前方機台上方,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死者余德傳 ,當軟管慢慢吊起的時候,這時風很大突然吊鉤就脫落了, 軟管瞬間落下,就聽到工人何季展說壓到人了,伊立即跑過 去查看,就看到一人倒臥在軟管上,起重司機就從後方跑過 來查看,然後起重機就立即呼叫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12─13 頁);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證述:100年12月22日早上 8點左右,有在台中港區從事吊掛作業,是宏華營造請伊過 去的,現場監工為許志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42─43頁);於101年11月20日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2月22日有擔任怪手助手到被告公 司工作,是老闆交代曾智雄,曾智雄與被告許志賢聯絡,到 現場要吊什麼、吊去那裡都是被告許志賢說明的,到現場, 被告許志賢跟伊說「你都不用做什麼,你都不用過去」,他 們有人會處理;被告許志賢說要先移料,有一些要載走;吊 的軟管是要移開,吊低一點,接下來的工程要問被告許志賢 ;在現場監工的人是被告許志賢;當時有一邊腳臂沒有辦法 全伸,伊有叫被告許志賢請現場的堆高機把現場清空一下, 被告許志賢說「不用啦,插下去、直接吊」,態度不是很好 。因為伊們受僱於人,如果業主跟伊們要求,伊們沒有配合 好客戶,怕會被老闆責罵,甚至被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9頁)。 ⑷、陳桂嫻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伊為德竑工程行負 責人,余德傳100年12月22日是他上班的第3天。工作內容為 雜工、粗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2114號卷第14頁);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證述:余德傳 是第1次到台中港的工地上工,他已經到伊公司3天,因派工 內容都不一樣,伊是人力派遣公司,都是工人到工地現場之 後,再由工地現場的監工,對他們作勞安講習及教育訓練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43 ─44頁);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德竑公 司負責人,黃國欽在德竑公司擔任業務,案發當天是業務黃 國欽指派余德傳及何季展到現場工作,叫人的電話是黃國欽 接洽的,業主需要工人,會打電話到公司,或以手機跟伊們 業務聯絡說要幾個人、要到哪裡工作,那天電話不是伊接的 ,亦不是伊指派余德傳及何季展到該處工作;工作內容通常 不會講,只會要幾個人、要去哪裡,伊們就派遣人員過去, 如果伊們派過去的人不知道路或工作地點,工作現場的人會 留手機,伊們再跟他們聯絡;因伊公司是人力派遣,是屬於 雜工,雜工沒有歸納工作細項,如果業主要技術工,會特別 跟伊們說,但如是雜工,就是人過去,接受業主任何的派遣 工作,叫臨時工;正常而言,伊們派遣不是只有去一個地方 ,例如A公司需要幾個工人,B公司需要幾個工人,伊不可 能知道工人會被派到哪裡,現場有狀況,伊主任會去處理, 除非有狀況的時候,他才會打電話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74頁)。 ⑸、蔣岳峰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100年12月22日約8 時許於宏華公司堆放區發生意外,伊在旁邊看吊掛作業,不 知如何一邊脫落就砸到工人余德傳;伊於12月18向榮興公司 購買此批廢鐵,吊車及吊掛作業人員是由榮興公司外號西瓜 的人幫伊找的,伊只負責吊掛相關費用及載運車輛事宜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36頁) ;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證述:伊為森岳公司負責人,於 100年12月18日有向榮興公司購買報廢鐵管一批,口頭約定 請榮興公司員工幫伊請吊車,伊會支付吊車費用,但工地現 場有榮興公司的軟管,伊要購買的是廢鐵,當天早上他們要 將軟管移開,並將廢鐵吊運起來前,就出事了,軟管砸到工 人,伊購買的廢鐵還沒有吊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4─105頁);於101年10 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森岳公司負責人;因被告是 榮興公司人員,伊公司在高雄,所以無法用伊們的工人,就 請許志賢找吊車吊,伊們自己處理跟對方載到伊公司的單價 不同;伊去看貨時,有說東西吊到車上,伊們才付錢,剩下 的東西他們是不是要保留伊們不知道,只是說要賣伊們的東 西吊起來,以公斤計算,看重量多少才付錢,只要是鐵材的 部分都可以,他們那天吊浮力管不是伊們要買的東西,伊們 是要吊鐵管;伊不確定榮興公司是否有交代許志賢,但現場 就是那些東西而已,因為東西是在榮興公司裡面,一定是他 們公司的指定東西要不要吊,什麼東西要賣是他們要負責, 伊們只是單純買賣而已,當天決定哪些要賣,哪些不要賣是 由許志賢負責;伊在現場,是因伊們要會磅,才知道多重, 之後再付錢給榮興公司;合約只是要榮興公司把東西載到車 上,伊秤好就付錢;廢鐵買賣契約書是事發後於100年12月 26日由榮興公司繕打,伊們到台中時,榮興公司負責人叫伊 們補簽的,買賣當時並無約定事後再簽訂書面契約,因伊們 買賣廢鐵是很小的生意,很少在訂契約,有認識就口頭上約 定,不認識,秤重完對方信任也可以,否則銀貨兩訖,不用 訂契約,廢鐵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處理廢鐵管所需相關 之人力、吊車、機具及所有耗材,如氧氣、乙炔、五金工具 等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責」之約定,當初口頭無該項約定, 當時只有約定單價每公斤13元及說森岳公司要負責請吊車把 東西吊上板車。如果不是如此,單價有可能提高到13.5元, 吊車費用是伊們付,怎麼付沒有事先約好,到時候錢怎麼付 再說,因為榮興公司在台中大家都認識,不怕收不到錢,假 設伊們沒有付,也可以跟榮興公司收,看榮興公司是要開發 票來請款,還是用匯款都可以,事前沒有約定這麼清楚,當 初許志賢還有說要2個工人吊吊鉤,伊跟他說要請吊車的工 人,因為吊車比較專業,伊委託他們請吊車,當然要由吊車 的人自己去鉤,伊們不負責這方面的事情,伊只負責付錢請 他幫伊請吊車把東西吊到車上;吊車錢到時候就是用買鐵的 錢付,伊如果沒有付給許志賢也會付給榮興公司,吊車錢當 然是伊們付的,但吊伊們的東西才是伊們付的,當天並沒有 吊到伊們的東西,伊叫吊車是要吊鐵管而不是要吊浮力管, 如果吊的東西有很多是屬於榮興公司的,伊可以跟榮興公司 的老闆說費用要一人一半,如果吊到的都是榮興公司要保留 的東西,沒有吊到伊要的鐵管,伊怎麼可能幫榮興公司出錢 ?伊只是要跟榮興公司買廢鐵管,如果吊起來有比較好的, 他們還要使用,他們就留下來,如果東西壞了、不要了,才 會吊到車上賣給伊們,所以他們要賣什麼,伊們都沒有差, 因為伊們是算公斤的,不是包堆的,是秤重的,東西載到車 上,秤重完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80頁)。 ⑹、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證述:伊為開發起重機行負 責人,曾智雄為伊公司雇用的員工,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8 點左右,前往台中港區從事大型軟管的吊掛作業,原本是宏 華營造叫車,不知為何後來會變成森岳公司叫車,當時是跟 宏華營造許志賢接洽,到他們的場所吊裝鐵管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5頁);於 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智雄及陳世銘均為伊 僱用,領日薪;本案是綽號西瓜的被告許志賢叫車,伊給司 機曾智雄電話或電話及人名,工作完後,跟被告許志賢拿現 金;他說是代替別人叫,但是做他們公司的工作,要吊東西 ,是要吊要賣的鐵管;伊是發生事情過幾天後,忘記是誰跟 伊說是森岳公司叫車的,當時討論要如何解決,才知道是宏 華公司要賣東西,高雄的森岳公司要跟他們買,然後說誰要 負責起重機的費用,我才聽到吊車費用是森岳公司負責,但 是實際契約內容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4 頁)。 ⑺、證人黃國欽於100年12月22日在警詢中證述:余德傳100年12 月22日派遣工作對象為宏華營造。宏華營造於該日前1天電 話通知需求2名工人,工作內容是由需求公司指派,伊們不 清楚工作內容為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相字第2114號卷第14頁背面);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100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因前被告許志賢打電話來 說要派2個工去宏華公司,派余德傳、何季展到現場去工作 ;伊們就寫派工單,報地方跟業主接洽,由業主交代他們做 什麼事情,派工單是交給余德傳,派工單上面有2個工人余 德傳、何季展的名字,跟業主的電話、工作地點;派工單要 給業主簽名。上面有留業主的電話,到現場做完之後業主簽 名回來之後,跟伊們公司請款,伊們才能發薪水;本件的業 主是宏華公司的許志賢,本件派工單要交給許志賢簽名,假 設許志賢在忙或不在,也可以交代宏華公司其他人簽名,只 要確定工人有去做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 ⑻、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陳世 銘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始證述有關吊車腳臂無法 全伸相關情節,並在現場任吊車助手,就本案有利害關係, 然證人陳世銘於101年11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係行交互詰問 程序,其證述自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盡,再其就有關本 案吊車派遣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曾智雄、吳松照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合,堪認其此部分情節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證人黃國欽雖另證述:德竑公司與被告許志賢公司(即 榮興公司)請款是以粗工的錢去請款,都沒有其他技術工的 錢去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與被告提出德竑公司9月 份請款單上載有:粗工1,400元、泥作工2,200元、半天粗工 700元,合計人數各14人、3人、1人,總金額28,245元等內 容,及德竑公司所開立99年9月30日總金額28,245元之發票 予宏華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固有不符。然 99年9月間之事與本件案發100年12月22日時隔已久,難認與 本件有關,再證人黃國欽就有關本案勞動派遣勞工派遣情節 之證述,核與證人何季展及陳桂嫻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堪認其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證 人蔣岳峰雖為森岳公司負責人,並經中區勞檢所認係原事業 單位,就勞動派遣勞工為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 主,固亦有上開中區勞檢所101年2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榮 興公司於本案事發後竟要求證人蔣岳峰補簽原無約定簽立之 書面契約,動機已有可議。再證人蔣岳峰就有關本案吊車及 勞動派遣勞工派遣情節之證述,核與證人曾智雄、何季展、 陳世銘、陳桂嫻、吳松照、黃國欽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是其就有關本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派遣情節之證述,自亦 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世銘、 黃國欽於101年11月20日之證述不實,證人蔣岳峰之證述不 實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吳松照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 審理時雖另證述:伊記得當天還沒有發生事情的早上或是前 1天,許志賢有跟伊說是幫別人代叫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 頁)。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在偵查中 上開證述:原本是宏華營造叫車,不知為何後來會變成森岳 公司叫車等情,及證人曾智雄及陳世銘所證述本案吊車派遣 之情節,均不相符。再經本院就吳松照於101年3月19日在偵 查中上開證述內容訊問吳松照結果,吳松照又為上開:伊是 發生事情過幾天後,忘記是誰跟伊說是森岳公司叫車的,當 時討論要如何解決,才知道是宏華公司要賣東西,高雄的森 岳公司要跟他們買,然後說誰要負責起重機的費用,我才聽 到吊車費用是森岳公司負責,但是實際契約內容我並不知道 等情之證述。是知證人吳松照於101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 時另為上開:許志賢於事發前有跟伊說是幫別人代叫吊車云 云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亦附敘明。 3、是依上開廢鐵買賣契約書所示,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固於該 契約第4條約定「訂約後,由買方負責清理載離;處理廢鐵 管所需相關之人力、吊車、機具及所有耗材,如氧氣、乙炔 、五金工具等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責」。惟該契約乃於本案 事發後補簽立,已有可疑。又雖榮興公司與森岳公司之廢鐵 買賣,是由森岳公司負責吊運。然綜合上開證人曾智雄、何 季展、陳世銘、陳桂嫻、蔣岳峰、吳松照、黃國欽就有關本 案吊車及勞動派遣勞工派遣之證述,可知本案實為榮興公司 與森岳公司於100年12月18日,口頭約定由榮興公司將堆置 於宏華公司堆置廠內(即榮興公司梧棲堆置廠),報廢鐵管1 批出售予森岳公司,由森岳公司負責吊運,森岳公司即委託 榮興公司人員即該公司領班許志賢代為聘請起重機及吊車人 員,許志賢因買賣標的物之特定與榮興公司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等上開約定相關履行事宜,循以往宏華公司勞動派遣 等相同模式,即以宏華公司名義(本案實為榮興公司),聘請 起重機及吊車人員,並吊車部分交付承攬,及僱用勞動派遣 勞工與該吊車承攬人共同作業,由許志賢於現場任監工,指 定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 本案既為榮興公司要求德竑工程行派遣勞動派遣勞工,在榮 興公司梧棲堆置場內與吊車承攬部分共同作業,在該公司領 班即被告許志賢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許志賢對該勞動派 遣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為指揮命令,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 時間及地點,勞動派遣勞工受許志賢指示,揆諸首揭說明, 榮興公司即為本案勞動派遣勞工即余德傳與何季展之要派單 位無訛。榮興公司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 雇主。被告許志賢為榮興公司之領班,為現場負責人,並於 現場為指揮監督,自應注意雇主榮興公司對於防止裝卸、搬 運等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雇主榮興公司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 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而依被告許志賢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許志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有安全設置 以防止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且任由余德傳在吊舉物下方工 作,致余德傳因而死亡,自有過失。辯護人以榮興公司與森 岳公司之約定若何及本案已交付承攬為由,為被告置辯:被 告許志賢並無注意義務,並被告許志賢辯稱:伊無罪云云, 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就有關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部分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志賢為榮興公 司之領班,業據被告許志賢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 40頁),其從事工地現場指定工作內容、擔任指揮監督工程 之進行及協調、管理工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許志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同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4月12日至97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號緩起訴處分書),素行 尚佳,惟本案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致生被害人余德傳死亡之 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 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又迄未與被害人余德傳家屬達成和解 ,復犯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意,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211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志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須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科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明定:「雇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 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故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 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 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 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 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 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 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如 前述,本案就勞動派遣勞工余德傳,榮興公司係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許志賢僅為該公司領班,為 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雇主。依上 說明,許志賢即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 雇主責任。基此,自難遽認被告許志賢有此部分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又檢察官認被告許志賢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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