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財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財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蘇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賠 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82元,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 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合法通知後,於 履行期滿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還6萬,尚未還 完,能於101年1月底前還完」等語,被害人亦同意延至1月 底,惟至101年2月3日被害人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尚未收到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 1年2月22日至該署報到,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撥打受刑人 電話亦已成空號,受刑人已逾上開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依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 任,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又依卷附本院99年度司 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該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受刑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蘇嘉慶3萬5千元。 給付方式:⒈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於每月 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8月11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77,982元。......給付方 式:⒈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 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4月11日給付7,982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受刑人雖先後於99 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 、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蘇家 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共同指定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然餘款遲未清償,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 。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 月6日電詢受刑人,經受刑人答稱:「(是否已向被害人蘇 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償還完畢?)我目前還沒全部還完 ,我目前約還5、6萬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大約明年過 年前會全部還完。」等語;另經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月1 6日電詢被害人蘇嘉慶,蘇嘉慶答稱:「梁財元目前還6萬元 ,其餘沒有再還,請依法處理,你可以和車行【電話000000 00】陳小姐聯絡。」等語,復於100年12月20日電詢和鋒汽 車有限公司人員陳秀香,陳秀香答稱:「(本署電詢梁財元 ,稱明年過年前可以全部還完,是否同意延至101年1月底? )好,明年1月底無論有沒有還,我都會和地檢署聯絡。」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再於101年1月31 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該電話已成空號,且和鋒汽車有限公司 人員陳秀香亦於101年2月3日致電承辦書記官稱:「梁財元1 月並沒有匯款給我們,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附卷為證。再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1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到案陳報給付賠償證明文件,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且受 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 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送達證明2紙在卷可佐。綜 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 8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違反本院99年度中簡 字第1947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莫視判決所命負擔 ,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足認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