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財元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財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緩刑
期間應向被害人蘇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賠
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82元,並於99年11月12日確定
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合法通知後,於
履行期滿日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已還6萬,尚未還
完,能於101年1月底前還完」等語,被害人亦同意延至1月
底,惟至101年2月3日被害人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表示尚未收到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喚應於10
1年2月22日至該署報到,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撥打受刑人
電話亦已成空號,受刑人已逾上開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聲請書漏載「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財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依
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
任,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
可考。又依卷附本院99年度司
中調字第18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該調解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受刑人;下同)願給付聲請人蘇嘉慶3萬5千元。
給付方式:⒈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於每月
11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8月11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
人願給付聲請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77,982元。......給付方
式:⒈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
各給付1萬元,於100年4月11日給付7,982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受刑人雖先後於99
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6日
、100年1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蘇家
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共同指定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和順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內,然餘款遲未清償,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
可佐
。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
月6日電詢受刑人,經受刑人答稱:「(是否已向被害人蘇
嘉慶、和鋒汽車有限公司償還完畢?)我目前還沒全部還完
,我目前約還5、6萬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大約明年過
年前會全部還完。」等語;另經該承辦書記官於100年12月1
6日電詢被害人蘇嘉慶,蘇嘉慶答稱:「梁財元目前還6萬元
,其餘沒有再還,請依法處理,你可以和車行【電話000000
00】陳小姐聯絡。」等語,
復於100年12月20日電詢和鋒汽
車有限公司人員陳秀香,陳秀香答稱:「(本署電詢梁財元
,稱明年過年前可以全部還完,是否同意延至101年1月底?
)好,明年1月底無論有沒有還,我都會和地檢署聯絡。」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再於101年1月31
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該電話已成空號,且和鋒汽車有限公司
人員陳秀香亦於101年2月3日致電承辦書記官稱:「梁財元1
月並沒有匯款給我們,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附卷為證。再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1年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到案陳報給付賠償證明文件,
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且受
刑人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受
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
送達證明2紙在卷可佐。
綜
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 82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違反本院99年度中簡
字第1947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莫視判決所命負擔
,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足認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