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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韋豪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黃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韋豪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永勝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在臺中市○○區○○路4段201號,下稱永勝公 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仲介訂立房屋出租契約 、收取服務費等事務,並應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公司,為從 事業務之人(傅韋豪於99年8月間離職)。紀月娥於99年2月23 日,委託永勝公司之加盟店勝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在 臺中市○○區○○路1段26號,下稱勝麗公司),出租其位在 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1房屋(位在「問鼎市政 」大樓內),勝麗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協助出租,永勝公司即 指派傅韋豪負責處理該屋仲介事宜。後於99年5月4日,傅韋 豪成功仲介紀月娥出租上開房屋予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林宗耀,下稱榮元公司),紀月娥並與榮元公司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 作成公證。林宗耀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榮元公司、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12張予紀月娥,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而紀月娥依約須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數額之費用;榮元 公司則須支付相當於半個月租金數額之費用予永勝公司,作 為仲介成功之服務費(即仲介成功,房東需支付相當於1個月 租金數額之服務費予永勝公司;房客則需支付相當於半個月 租金數額之服務費予永勝公司)。林宗耀即於上開契約公證 當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予傅韋豪,作為支付 永勝公司之服務費;紀月娥則將前揭林宗耀交付作為租金之 其中1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轉交予傅韋豪,作 為支付永勝公司之服務費。傅韋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後,應將該等作為服務費之支票2張繳回永勝公司,其 未將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繳回永勝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3段67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西屯分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存入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變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於99 年6月3日提示交換),並於99年6月4日兌現入款。後因紀 月娥向永勝公司人員諮詢上開房屋租賃管理事務,並提及前 揭給付服務費一事,永勝公司始發覺公司並未收到本件仲介 房屋之服務費,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永勝公司委由陳薇羽及楊正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韋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韋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勝公司之代理人陳 薇羽、楊正興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員工基本資料、出勤報表、租賃同意 書、紀月娥與告訴人永勝公司員工往來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12月14日合金南台中存字 第1000004587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2月8日合金西屯字第 1010000424號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1年2月22日健行營字 第10150002121號函及檢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101年6月5日合金西屯字第101 0002017號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01年6月15日健行營字第1 0150007001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榮元公 司支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 字第17278號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46頁、第47頁、 第6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9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又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 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 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永勝公司之業務 員,負責接洽客戶、仲介訂立房屋出租契約、收取服務費等 事務,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 上所掌管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提示存入其個人帳戶 內,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業務上所掌管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提示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惟被告係於99年6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 西屯分行,同時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 人帳戶內,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犯行與起訴部 分係屬單純一罪,本院就該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盡心工作,獲取應得之報 酬,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率爾侵占前揭告訴人永勝公司之 財物,造成永勝公司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永勝公司達成民事和 解,惟已於101年7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票面金額加 計利息後,存入告訴人永勝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所 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之犯罪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力經營公司(優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維生,每月 收入約10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其陳稱:被告因年輕識淺及思慮不周,致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刑期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之票面 金額加計利息後,存入告訴人永勝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 6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惟始終未能與告訴人永 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永勝公司之宥恕,且其 侵占之款項已達數萬元,雖非至鉅,但亦非微量,對告訴人 永勝公司財物、業務之經營管理上已造成相當損害,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本 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榮元營造│AD0000000 │99年6月1日│2萬617元│臺灣銀行健│ │ │有限公司│ │ │ │行分行 │ │ │(負責人:│ │ │ │ │ │ │林宗耀) │ │ │ │ │ ├──┼────┼─────┼─────┼────┼─────┤ │ 2 │榮元營造│AD0000000 │99年6月1日│4萬1234 │臺灣銀行健│ │ │有限公司│ │ │元 │行分行 │ │ │(負責人:│ │ │ │ │ │ │林宗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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