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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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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幼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2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幼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幼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 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永興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振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平公司)外,踰越 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 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廠房旁之鐵片52公斤得 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載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進樂【 每公斤收購價約新臺幣(下同)9 至10元】。 ㈡、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之鐵片49公斤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 載往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進樂。 ㈢、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之鐵片47公斤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 載往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進樂。 ㈣、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數量不詳之鐵片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張永興當場 發現;因蕭幼虎自述與外婆相依為命,張永興見狀不忍,而 讓其離去。 ㈤、於100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2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傅聖夫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349 之1 號 之聚鈦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公司內,徒手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 工字鐵、角鐵及鐵條等物品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 之鐵製物品載往臺中市○○區○○路2 段610 號之豐銘舊貨 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福源【每公斤收購價約10元不 等】。 ㈥、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 公司內(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工字鐵、角鐵及鐵條等物品得手, 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製物品載往豐銘舊貨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洪福源。 ㈦、於101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 公司內,徒手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工字鐵、角鐵及鐵條 等物品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製物品載往豐銘 舊貨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福源。 ㈧、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福勝橋旁之倉庫前,徒手竊取張晏 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程用鋼製工具1 個、馬達鐵架1 個 及無柄鋤頭1 個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欲將竊得之物 品載往他處變賣。 嗣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蕭幼虎騎乘該部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318 之1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扣得甫竊得之工程用鋼製工具等物品(已發還張晏洲 ),蕭幼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㈠至㈦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 ,並帶警員至現場查證,嗣經警員通知尚未報警之被害人等 前來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幼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永興、告訴人傅聖夫、被害人張晏洲、證人洪 進樂及證人洪福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進樂資源回收行及豐銘舊貨行之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 查獲現場照片、豐銘舊貨行現場照片、進樂資源回收行現場 照片、振平公司現場照片、聚鈦公司現場照片及聚鈦公司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依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偵查卷第53、54頁)可知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 ,並非圍牆,起訴書誤繕為圍牆,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㈧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 承其有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帶警員至竊 盜現場查證,嗣經警員通知尚未報警之被害人等前來製作筆 錄,而循線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復有 警員偵查報告及張永興、傅聖夫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乃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一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二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三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四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五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㈤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六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㈥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七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㈦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八 │如犯罪事│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㈧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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