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幼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2
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幼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幼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分別為
以下之竊盜
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永興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振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平公司)外,踰越
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
起訴書誤繕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
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廠房旁之鐵片52公斤得
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載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進樂【
每公斤收購價約新臺幣(下同)9 至10元】。
㈡、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
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之鐵片49公斤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
載往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進樂。
㈢、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之鐵片47公斤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片
載往進樂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進樂。
㈣、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振平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起訴書誤繕
為攀爬翻越圍牆)進入振平公司內,徒手竊取振平公司放在
廠房旁、數量不詳之鐵片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張永興當場
發現;因蕭幼虎自述與外婆相依為命,張永興見狀不忍,而
讓其離去。
㈤、於100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2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傅聖夫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349 之1 號
之聚鈦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公司內,徒手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
工字鐵、角鐵及鐵條等物品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
之鐵製物品載往臺中市○○區○○路2 段610 號之豐銘舊貨
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福源【每公斤收購價約10元不
等】。
㈥、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
公司內(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
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工字鐵、角鐵及鐵條等物品得手,
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製物品載往豐銘舊貨行,變賣
予不知情之洪福源。
㈦、於101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
車,前往聚鈦公司外,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聚鈦
公司內,徒手竊取聚鈦公司放在地上之工字鐵、角鐵及鐵條
等物品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將竊得之鐵製物品載往豐銘
舊貨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洪福源。
㈧、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許,騎乘JJW-246 號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福勝橋旁之倉庫前,徒手竊取張晏
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工程用鋼製工具1 個、馬達鐵架1 個
及無柄鋤頭1 個得手,再騎乘該部機車離去,欲將竊得之物
品載往他處變賣。
嗣於101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40分許,蕭幼虎騎乘該部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318 之1 號前時,為巡邏員警當場
查獲,扣得甫竊得之工程用鋼製工具等物品(已發還張晏洲
),蕭幼虎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㈠至㈦之竊盜犯
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
,並帶警員至現場查證,
嗣經警員通知尚未報警之被害人等
前來製作筆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幼虎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張永興、告訴人傅聖夫、被害人張晏洲、
證人洪
進樂及證人洪福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進樂資源回收行及豐銘舊貨行之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影本、
查獲現場照片、豐銘舊貨行現場照片、進樂資源回收行現場
照片、振平公司現場照片、聚鈦公司現場照片及聚鈦公司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依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偵查卷第53、54頁)可知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條圍籬
,並非圍牆,起訴書誤繕為圍牆,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㈧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
承其有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帶警員至竊
盜現場查證,嗣經警員通知尚未報警之被害人等前來製作筆
錄,而循線查獲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復有
警員偵查報告及張永興、傅聖夫之警詢筆錄在卷
足憑,
乃合
於
自首之規定,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㈦之竊盜犯行,各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應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
宣告刑 │
│ │ │ │ │
├──┼────┼───────────────────┼────────┤
│一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二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三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㈢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四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五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㈤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六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㈥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七 │如犯罪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㈦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八 │如犯罪事│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實㈧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