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球棒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宗穎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
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25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22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陳宗穎
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8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萊
爾富超商旁之巷口時,見王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擋住巷口,影響其通行,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持其
所有放置於營業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支,朝王志豪所駕駛之
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走去作勢欲砸毀前擋風玻璃,王
志豪聽聞喇叭聲,立即向陳宗穎致歉並迅速趕回其自小客車
上欲移動車輛,陳宗穎則執持其所有放置於營業用小客車上
之球棒1支朝王志豪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走
去,作勢欲砸毀前擋風玻璃,王志豪見狀,趕緊求饒懇求不
要砸毀玻璃,陳宗穎
乃至王志豪駕駛座旁,出言向王志豪恫
稱:「路是你家的嘛!3000元來,要不然我要打破。」等語
,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志豪,致使王志豪因而心生畏懼
,拿出身上僅有財物新臺幣(下同)600元,與陳宗穎討價
還價,經懇求陳宗穎讓其留下100元後,因而交付500元予陳
宗穎,陳宗穎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1時58分許,駕車往河南
路方向離去。
嗣經王志豪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自小客車內所
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之案發過程畫面翻拍光碟予警方
,循線追查後因而獲悉上情,並於101年1月31日15時15分許
,經陳宗穎主動交付而查扣前開球棒1支。
三、案經王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宗穎對於前揭時地,因
告訴人王志豪將前開自小
客車停放於巷口,擋住巷口車輛通行,影響其通行,乃執持
球棒,作勢欲砸毀
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出
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等情,業
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內容(
參照
警卷第5至13頁、偵查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參照警卷第49、51頁)、告訴人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翻拍光碟1份(置於偵查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及翻
拍照片16張(參照警卷第55至69頁)、查獲照片7張(參照
警卷第71至77頁)等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球棒1支為證,
被告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堪置信。至於,被告辯稱
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係為要求賠償全日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
:經檢察官向被告所屬之怡美交通有限公司、怡億交通有限
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10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22時10分
許之
期間,並無經通知後未於時間內到達現場載客,而遭罰
款處罰或禁止承接任何任務之紀錄,此有怡美交通有限公司
、怡億交通有限公司函覆資料2份(參照偵查卷第41、43頁
)在卷為憑;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及翻
拍照片(參照警卷第55至69頁)明顯可知,被告自
按鳴喇叭
至下車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整個過程,前後經歷1、2分鐘之
時間,被告即駕車離去,換言之,被告遭告訴人停車妨礙通
行之時間僅有短暫時間,且告訴人在聽聞被告按鳴喇叭示警
後立即趕回車上欲移動車輛,如此短暫之時間,應該不至於
造成被告接客時間之延誤,何況,當時已係夜間時分,被告
竟要求告訴人賠償全日營業損失3000元,
亦屬無據;另外,
被告一再指稱當時確實沒有載到客人,事後伊向當日值班的
小姐說明,該值班小姐才將伊未於時間內到達現場載客之紀
錄刪除,以致當日未遭罰款,然該值班小姐已經離職,所以
無法拿到證明云云,被告既然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自難令人採信,且經檢察官以公務電話向怡美交通有限公司
查詢結果,亦無法確認當日係由何人通知被告載客,從而,
被告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在無具體
佐證以實其說之前
提下,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則被告既然任何正當理由,卻以
持棍出言恐嚇砸毀車窗玻璃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
更徵其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應屬無疑。
是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執持球
棒,出言向告訴人恫嚇欲砸毀前擋風玻璃,致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
,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25日入監
執行,99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輕
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面對告訴人隨意停車在巷
口,阻礙其通行之情況,竟然以持棍出言恫嚇之手段,當街
公然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其惡性非輕,且事後猶虛稱係為索
賠全日之營業損失云云,未見坦然認錯悔過之誠意,
犯後態
度非佳,惟因被告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而告訴人亦當庭
表示不願對被告為任何民事求償,刑事部分亦願意原諒被告
,
參酌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實際所取得之財物僅有500
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認為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
儆。
三、扣案之球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
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