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麒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五三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麒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徐麒和於本院
審理時
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更正為「計得款
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外,餘均引用附件一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任職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負責門市產品管
理、推廣、銷售、收受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
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及門市產品,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乃基於同一任職機
會而接續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
其兩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
接續犯。
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
併罰,
容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九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總計侵占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元
,使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數額非微,本不
宜輕縱,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始坦
承犯行,且業與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
解書
足稽,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按,審之被告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部分侵占所得,被害
人亦請求給予
附條件緩刑,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得憑,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米提
家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須依附件二和解書所定條件支
付賠償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
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
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
、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
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
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
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
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
三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
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
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
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件又無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
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
二條
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
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
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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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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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麒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7月31日業務侵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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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9月15日業務侵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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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10月31日業務侵│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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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12月間某日業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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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12月30日業務侵│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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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1月20日業務侵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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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8所示之犯罪事實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即98年2月15日業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務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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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4月30日業務侵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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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5月18日業務侵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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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6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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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7年7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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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2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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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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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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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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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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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3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
│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徐麒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 │98年6月間某日業務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侵占犯行)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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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