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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益利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益利前自民國88年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受僱於宜家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家公司),並經該公司 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街○ 號「張三的家」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為宜家公司管理該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 務而經手社區經費之機會,先後將其持有原應支付予國霖機 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公司)97年4 月份 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220 元(包括保養費5,620 及維 修費600 元)、97年12月份服務費9,900 元(包括保養費7, 000 及維修費2,900 元)、98年2 月份服務費即維修費4,80 0 元、98年3 月份服務費9,400 元(包括保養費7,000 及維 修費2,400 元),侵占入已,擅自作為家庭急用。嗣經宜家 公司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益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益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 -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宜家公司之代表人汪靈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家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 勤務任用契約書、存證信函、中部國霖有限公司98年11月18 日(98)國霖字第008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偵卷第8-13、 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 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 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宜家公司,並經手「張三的家」社區機 電服務費之轉交,即以轉交前揭服務費為業務內容,竟將其 應交付予國霖公司之服務費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益利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逢急用,竟 多次將經手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非可取,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各次侵占金錢均非鉅額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非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經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侵占犯行(詳偵卷第 56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11 頁陳報狀32、35頁), 被告現罹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 症等疾病,亦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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