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73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益利犯
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益利前自民國88年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受僱於宜家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家公司),並經該公司
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街○ 號「張三的家」社區,擔任
總幹事,負責為宜家公司管理該社區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其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
務而經手社區經費之機會,先後將其
持有原應支付予國霖機
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霖公司)97年4 月份
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220 元(包括保養費5,620 及維
修費600 元)、97年12月份服務費9,900 元(包括保養費7,
000 及維修費2,900 元)、98年2 月份服務費即維修費4,80
0 元、98年3 月份服務費9,400 元(包括保養費7,000 及維
修費2,400 元),侵占入已,擅自作為家庭急用。
嗣經宜家
公司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益利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益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
坦承不諱(詳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
-23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宜家公司之代表人汪靈聲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家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
勤務任用契約書、存證信函、中部國霖有限公司98年11月18
日(98)國霖字第0087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8-13、
45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
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
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宜家公司,並經手「張三的家」社區機
電服務費之轉交,即以轉交前揭服務費為業務內容,竟將其
應交付予國霖公司之服務費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
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益利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又逢急用,竟
多次將經手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非可取,惟
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各次侵占金錢均非鉅額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
法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非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9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
經
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侵占犯行(詳偵卷第
56頁反面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11 頁陳報狀32、35頁),
被告現罹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自發性高血壓、高脂質血
症等疾病,亦有財團
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