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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緯       甘成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甘成皇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並應向被害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極有限公司支付 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甘成皇應自民 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於每月七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 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蔡立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1樓「 國誠氣體配管有限公司」(下稱國誠公司)員工,甘成皇係 國誠公司負責人溫政榮前妻堂弟,亦係國誠公司離職員工。 緣國誠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 電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5廠之氣體管路配 管工程,蔡立緯、甘成皇均持有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 制磁卡,可自由進出廠區,溫政榮、蔡立緯、甘成皇3人認 有機可趁(溫政榮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竟㈠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11月間,在國誠公司2 樓議定由蔡立緯及甘成皇負責動手伺機進入台積電公司15廠 內竊取氣體配管材料,溫政榮負責尋找管道出售變現,3人 再均分變賣金額。同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蔡立緯、甘成 皇即駕駛國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 入上開台積電公司廠區,並分持台積電公司核發之工作證管 制磁卡,刷卡進入15廠2樓,先自暫存區拿取塑膠空袋數個 及空箱1個,續前往以高約2公尺之鋁板圈圍,設有門片並上 鎖之材料室,以放置於材料室外之箱子為踏墊,攀爬踰越進 入材料室,竊取材料室內屬台積電公司所有並委由帆宣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管領之Ball Valve等氣 體配管材料,以塑膠空袋裝填得手7至8袋後,拋出材料室周 圍鋁板後,置入上開空箱內掩飾,繼由甘成皇以推車推至卸 貨碼頭,蔡立緯則將1881-UH號自小貨車駛至該處,二人一 同將該箱材料搬運上車置於駕駛座後方,隨即分頭離去再於 廠外會合,共乘1881-UH號自小貨車返回國誠公司,將竊得 材料交與溫政榮變現。其後3人並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巷○號2樓之2國誠公司宿舍外,由溫政榮分別交付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㈡三人復 食髓知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7日15 時33分許至同日16時53分許,由蔡立緯、甘成皇攜帶前開空 箱以相同手法進入15廠2樓,攀爬踰越進入材料室竊得7、8 袋之氣體配管材料並置入空箱後,共同推送至卸貨碼頭,再 以1881-UH號自小貨車直接載運至國誠公司,交由溫政榮處 理,其後溫政榮仍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2樓之2國 誠公司宿舍分別交付13萬元之變價贓款與蔡立緯、甘成皇。 嗣帆宣公司管理人員沈家宇於100年12月18 日9時許,發現 材料明顯短少,總價值約為285萬8804元,即通知台積電公 司廠務部工程師梁智隆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於10 1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市區○○路○○○號國誠公司搜索,扣得上揭供行竊所用之空 箱1個及蔡立緯、甘成皇自行交出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各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蔡立緯、甘成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人,並告以內容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智隆、沈家宇、台積電公司保全警衛楊睃詒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梁智隆提出之遺失物品清冊、被告甘成皇、蔡 立緯進出台積電公司之門禁管制卡之刷卡及管控記錄、彰京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出貨統計表、彰京公司 進貨情形照片2張、彰京公司送貨單17張、送貨登記簿、廠 商過境物品進出廠登記表1張、楊睃詒指認被告蔡立緯之照 片、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 12 月9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台積電公司氣體管路球 閥失竊案犯案流程圖表(100年12月17日)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2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行記錄查詢結果暨照片4張及100年12月17日在中山高 速高速南下新營收費站之照片2張、台積電公司遭竊商品樣 本照片30張、錄影監視光碟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17頁 、第25頁、第26至45頁、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89至 94 頁、第95至103頁、第208至210頁、第214至243頁;100 年度他字第7810號偵查卷第83頁;錄影監視光碟置於101年 度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證物袋內),且有被告蔡立緯、甘成 皇提出之工作證管制磁卡共2張及作案用空箱1個扣案可證。 又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於竊得上開氣體配管材料後,即以行 動電話和共同被告溫政榮聯繫,將竊得材料交予共同被告溫 政榮,並自共同被告溫政榮處前後各獲得14萬元及13萬元等 情,亦與共同被告溫證榮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 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共3 份存卷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552號偵查卷第521至 583頁),足認被告蔡立緯、甘成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材料室以超過正常 人高度之鋁板封圍,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 外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蔡立緯、甘成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渠等與共同被 告溫政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蔡立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蔡立緯、甘成皇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均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承包工程之便,竊 取被害人帆宣公司所管領之被害人台積電公司財物,造成損 失達200餘萬元,兼衡被告蔡立緯係高中畢業、被告甘成皇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家境小康,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除已分別給付已代渠等賠償台積電公司損害之被害人帆宣 公司及亞極有限公司(下稱亞極公司)50萬元外,並就所餘 損失金額達成和解,業據帆宣公司及亞極公司共同代理人葉 志華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7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甘成 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帆宣公司及 亞極公司部分損失,帆宣公司及亞極公司共同代理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甘成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甘 成皇與被害人帆宣公司及亞極公司所訂定之調解條件,命被 告甘成皇向被害人帆宣公司及亞極公司支付50萬1549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被告蔡立緯、甘成皇台積電公司工作證管制磁卡共2 張,係國誠公司付費申請,工作時由被告蔡立緯、甘成皇自 行保管,嗣工程結束後由國誠公司繳回台積電公司退費等情 ,業據被告蔡立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非 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溫政榮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空箱1個,則 係被告甘成皇、蔡立緯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隨機拿取以供搬 用贓物之用,迭據渠等供述甚明,亦非3人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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