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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慶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6日17時34分 許,由不知情之陳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洪慶文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洪慶文向 該公司人員温育賢借用該公司所有堆高機1臺並表示用畢即 還而將該堆高機駛離,詎洪慶文向温育賢借得前開堆高機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6日17時34分後之同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堆高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温育 賢因遲遲未見洪慶文出面返還前開堆高機,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二、證人即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温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證述。 三、證人即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温紹暉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 四、證人陳國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五、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份、堆高機車籍資料及出廠證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 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雖已於101年1月17日 與被害人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及温育賢達成民事調解, 但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101年度司 中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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