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9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文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洪慶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6日17時34分
許,由不知情之陳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洪慶文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之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洪慶文向
該公司人員温育賢借用該公司所有堆高機1臺並表示用畢即
還而將該堆高機駛離,詎洪慶文向温育賢借得前開堆高機後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6日17時34分後之同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堆高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後,温育
賢因遲遲未見洪慶文出面返還前開堆高機,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
採。
二、
證人即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温育賢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為證述。
三、證人即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温紹暉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
四、證人陳國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五、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份、堆高機車籍資料及出廠證等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
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
卷、偵查卷內
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雖已於101年1月17日
與被害人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及温育賢達成民事調解,
但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101年度司
中調字第13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
所載被告陳述內容)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