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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力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壹、羅力、林宏碁及陳百康於民國96年間,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丹 賀有限公司(下稱丹賀公司);羅力則自97年間起,受雇丹 賀公司,擔任丹賀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賣與客戶接洽收款 等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從事業務之 人。羅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 一、車籠埔國民小學於99年4月16日向丹賀公司購買1,000元之「 安妮面膜」之貨品,先由羅本坤付款予羅力,羅力交付發票 予羅本坤,羅本坤將「安妮面膜」及發票交予車籠埔國民小 學之人員,再由車籠埔國民小學之出納人員凃寶惠將1,000 元交予羅本坤。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 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二、丹賀公司於99年5月28日售予瑩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橋 公司)50,000元之「搬運假人」貨品,羅力於同年6月18日 簽收1張瑩橋公司交付之面額50,000元之支票。詎羅力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開50,000元之 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三、丹賀公司於99年8月5日售予高山青戶外休閒精品器材社( 下稱高山青器材社)14,300元之「急救背包」之貨品,羅力 於同年9月15日簽收1張高山青器材社交付之面額14,300元之 支票。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 之上開14,300元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未繳回丹賀公司。 四、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於99年7 月2日、9月13日、11月4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總計為120,1 80元之「面膜」、「長背板」等貨品,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人 員於99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將120,180元之款項交予羅力 。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持有之上 開現金120,18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 回丹賀公司。 五、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99年7月15日、11月1日、 11月2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總計為6,300元之「面膜」等貨 品,慈濟醫院人員於100年1月7日,依羅力之指示,將21,30 0元之款項(含前揭6,300元之貨款)匯款至羅力開設之谷曼 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現金6,3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未繳回丹賀公司。 六、信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於99年10月7日、10月 19日、11月26日、12月21日、12月30日向丹賀公司購買金額 總計為112,950元之貨品,信隆公司人員將112,950元之款項 交付予羅力。詎羅力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 上持有之上開現金112,9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未繳回丹賀公司。 七、羅力明知未於99年1月19日交付22,000元之佣金予臺中縣消 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人員,竟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99年1月19日前後某日,向丹賀公司佯稱需付佣金 予臺中縣消防局之人員云云,致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 22,000元予羅力。 八、羅力明知未於99年4月16日交付20,000元之佣金予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之人員,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前後 某日,向丹賀公司佯稱需付佣金予南投縣消防局之人員云云 ,致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20,000元予羅力。 九、羅力明知未於99年12月6日向吉電通醫學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吉電通公司)購買50,000元之「9146AED電池」,竟基於 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6日 在支出證明單之業務上文書上,虛偽登載已購買「9146AED 電池」5顆,金額總計50,000元,並持該文書向丹賀公司請 款而行使之,使丹賀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匯款50,000 元予羅力。 貳、案經丹賀公司委請張慶達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案件,均非前開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壹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66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百康、羅本坤、凃 寶惠、周彥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車籠埔國民小學100年5月27日之詢證回函、丹賀公司開 立予車籠埔國民小學之發票、支票存根聯、慈濟醫院臺中分 院之詢證回函、慈濟醫院之詢證回函、99年度零用金收支明 細表核對之問題點、兆豐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支出證明單、 銷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認罪與現有事證相符,應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壹、七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壹、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向丹賀詐欺取財之用 ,是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壹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受雇於丹賀公司,擔任丹賀公司業務拓展、銷售買 賣與客戶接洽收款等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及侵占丹 賀公司財物,合計396,730元,惟念其已與丹賀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丹賀公司損失,有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各1紙在卷 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儆懲。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和解書亦載明 :「請求法院對甲方(即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並予以 知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壹、一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如犯罪事實壹、二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如犯罪事實壹、三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如犯罪事實壹、四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如犯罪事實壹、五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如犯罪事實壹、六 │羅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7 │如犯罪事實壹、七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8 │如犯罪事實壹、八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9 │如犯罪事實壹、九 │羅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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