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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耀勛之老闆鄭鴻達所經營之川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川 崎公司)對賴宜汛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劉耀勛於民 國100年5月12日,駕車搭載鄭鴻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賴宜汛當日亦出庭應訊。當日下午庭訊完畢後,鄭 鴻達於15時14分許,先至劉耀勛停車地點臺中市○○街7之1 號前,等候影印資料完畢之劉耀勛前來駕車搭載其離開時, 適為賴宜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看見,賴宜汛即停車與鄭鴻達 理論上開案件,並追討其與劉耀勛一起喝酒應酬所代墊之酒 錢。嗣於15時19分許,劉耀勛步行至該處欲駕車搭載鄭鴻達 離開,賴宜汛即從機車上起身阻止劉耀勛開車並向劉耀勛追 討酒錢,劉耀勛表示此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一切依法處理, 二人因此而生口角,賴宜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握拳推 打劉耀勛之右胸一下,致劉耀勛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耀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劉耀勛提出之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診斷明書既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法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另卷內之監視器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屬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宜汛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耀勛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推打劉耀勛,當時我與他距離不到10公分,如此近之距離, 我要如何推打他,縱使推打也不會有傷勢,劉耀勛去醫院驗 傷就是為了告我,怎麼可能不對傷勢照相,但他卻提不出照 片,可見他根本沒有受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跟被告有案件在地檢開庭,是川崎公司告被告 侵占跟背信,那天我不是偵查庭的證人,只是跟老闆鄭鴻達 一起出庭」、「檢察官要求我們影印公司上包的資料,我影 印時鄭鴻達就已經先走回到停車的地方,我走到康樂街是要 開我白色的自小客車離開,當天是我載老闆來開庭,所以要 載他回去」、「地檢的事情處理好之後…我就走過去車子那 裡,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鄭鴻達在起口角爭執,我到了之 後,被告也跟我起爭執,被告叫我還他酒錢,我跟被告講現 在已經上法院了,有事情到法院講就好,被告說不行,今天 一定要給他一個答案,後來我要上車離開,被告不讓我離開 ,被告跟我起口角的過程中,被告從他的機車上起身擋在我 的身體跟我的車子中間不讓我離開,被告一直要我還他酒錢 ,我要他上法院講,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後來我執意要離開 ,被告就左手握拳往我的右胸口推了一下,所以我就往後退 ,剛才監視器畫面有顯現,被告推我之後,我就要求鄭鴻達 幫我報警,所以畫面上顯示我指著鄭鴻達」、「(後來有無 去醫院驗傷?)有,先去警察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之後, 警察建議我去驗傷,警察也有建議我們,傷害案件跟偵查開 庭的案件一起處理,但侵占案件是以公司名義提告,跟我提 告傷害案件不同」、「(你當天所受的傷有給誰看過?)我 有給鄭鴻達看」、「(案發當時,被告是左手握拳推打你的 右胸口?)是的,被告打了我一下」、「(你就是因為被被 告握拳推打才重心不穩身體往後退?)是的」、「(被告推 打你的胸口有造成你哪些傷害?如何治療?)我有胸悶的狀 況,被被告打的部位有紅腫,往後幾天有酸痛,我有擦運動 傷害的軟膏,傷勢現在完全已經好了」、「(被告推打你時 ,你們二人距離?)大約10公分左右」、「(被告出拳毆打 你的力道?)中等,沒有特別大力或是小力」、「(依照你 跟被告當時的言談狀況,被告出拳毆打你的意思是要傷害你 還是言談間動作比較大不小心揮到你?)我覺得被告是故意 要傷害我,而不是言談之間的手勢,而且這件事情是發生在 我們開完庭,被告尾隨我到停車的地方,我覺得被告是假裝 先離開,再尾隨我蓄意滋事」、「(被告出拳毆打你之後, 你反應如何?)我馬上就指著鄭鴻達請他報警,我有告訴被 告我已經報警,要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被告說要到我家 等我」、「(鄭鴻達是用什麼報警?)鄭鴻達用他自己的手 機報警」、「(被告出拳毆打你的過程,鄭鴻達是否有目擊 ?)有,他全程都有看到,所以我手指著鄭鴻達時,鄭鴻達 就準備要報警」、「(你何時去醫院就診?)我去完派出所 後就直接到臺中醫院就診,中間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明確 ,核與目擊證人鄭鴻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跟 被告有一個侵占案件,在地檢開庭,開完庭要走,我到康樂 街是因為要去坐告訴人的車子離開,告訴人的車子是白色的 自小客車停在康樂街,我到時,告訴人還沒有到」、「我在 康樂街等時,遇到被告,我跟他爭執剛才官司的事情,告訴 人是之後才到,告訴人有先打電話跟我講他要印資料給檢察 官,後來他打電話問我在哪裡」、「(後來告訴人到康樂街 後發生何事?)被告看到告訴人就從機車上下來,阻擋不讓 告訴人開車,他們二人有發生口角,我看到被告一直逼近告 訴人,被告的身體有接觸到告訴人,被告的左手以握拳的姿 態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被碰到後叫我報警」、「(告訴人要 你報警何事?)他被被告打」、「(後來去警局做筆錄時你 有無跟去?)有,我也有跟告訴人去臺中醫院驗傷」、「( 有無看到告訴人的傷勢?)我親眼看到告訴人的右胸口紅紅 的,是醫生在驗傷的時候我看到的」、「(被告是出拳打告 訴人的右胸?)被告不是揮拳,而是用拳頭碰到,力道大小 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打了一下,一碰到之後雙方馬上就分 開」、「(本案是你打電話報警?)是的,是告訴人請我報 警,告訴人請我報警時,被告還在現場,被告知道警察要來 ,但被告講一講就自己騎機車走了」、「(剛才勘驗監視器 畫面,告訴人有退後的動作,告訴人是因為被被告推打重心 不穩還是要避免跟被告發生糾紛?)看起來是被推打重心不 穩」、「(告訴人受傷的位置?)右胸口的位置,我看到紅 紅的,沒有破皮流血」、「(你陪告訴人去警察局報案再去 醫院驗傷,中間有無去其他地方?)沒有,去完警局就直接 去驗傷」、「(當天告訴人到場後是因何事與被告發生口角 ?)被告先跟我爭執酒錢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到場之後,就 換跟告訴人爭執酒錢的事情,被告要我們還他酒錢,所謂的 酒錢指的是我們告被告侵占的案件,被告說有應酬而有酒錢 的支出」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於案發當日100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其上記載告訴人於當天16時21分即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告 訴人受傷之原因,該醫院回覆:病人主訴被人打傷右胸,理 學檢查未見右胸皮膚變化,有局部壓痛,給予冰敷後開立診 斷證明書離院,有該醫院101年3月26日中醫歷字第10100026 4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存卷可參。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鄭鴻達於當天15 時14分許,行至臺中市○○街7之1號前,隨後被告騎乘機車 經過該處,見鄭鴻達站在騎樓下,即停車與鄭鴻達交談,告 訴人於15時19分許,亦步行至該處欲開車,被告便從機車上 起身,走到告訴人身旁交談,隨即趨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 即往後退向馬路,告訴人旋以手指向鄭鴻達,鄭鴻達撥打行 動電話,之後被告騎車離去,數分鐘後警員騎車到場,有本 院101年4月20日勘驗時所製筆錄在卷可佐。 ㈢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與證人鄭鴻達前 揭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係鄭鴻達先抵達現場等候告訴人 ,被告隨即騎車至該處,停車與鄭鴻達理論並追討酒錢,待 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即起身阻擋不讓告訴人開車,並趨前貼 近告訴人追討酒錢而起口角,被告是以握拳方式推打告訴人 右胸一下,告訴人因而向後退至馬路,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後 即直接到醫院驗傷,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等情節,所為之證 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顯示之結果相符, 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回函、病歷可資互相佐證,堪信為 真實。而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雖因監視器架設角度及現場有 其他車輛擋住視線之緣故,致未能見被告有握拳推打告訴人 之動作,然由被告趨前逼近告訴人不久後,告訴人即向後退 至馬路之情狀觀之,告訴人若非受外力因素介入,豈有自行 後退至車輛往來之馬路上自陷危險之可能?又告訴人若非遭 到被告出手傷害,焉有於第一時間被告仍在場時即指示鄭鴻 達打電話報警之必要?而被告若果真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則 其聽到告訴人指示鄭鴻達報警後,為何不停留現場向警員說 明清楚,並要求警員查明告訴人是否受傷,反而於警員到場 前即逕騎車離去,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可能有肢體的碰觸, 但我忘記」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爭執之 情形,記憶已模糊不清,但卻仍一口咬定自己並未握拳推打 告訴人,其意在推卸責任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提出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等,惟上開收據之日 期為101年4月13日,與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時間上 難認有何關連,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躁鬱症」而就診,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針對訊問內容而切題回答 ,並能詰問證人、與證人對質及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等情 狀觀之,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無刑法第 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且為川 崎公司之工程下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與 告訴人間有多年交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為上開傷害犯 行,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對於 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其傷害方式係近 距離握拳推打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胸壁挫傷,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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