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清(原名張志成)
林耀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
蔡浩
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0
0、284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彥清【原名張志成,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改名為
張彥清】、林耀民、蔡清標(俟緝獲另結)均明知並無實際
經營公司之意願及
資力,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2日核准成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
以下稱威凱公司,原設址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
嗣於99年1月13日變更設址為臺
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由林耀民委請蔡清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經蔡
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支付貨款等使
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
司整個實際運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供公司營運資金,另
由林耀民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並於99年
1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
百久公司)購置「BJAHC2+S32"封切機」、「55MM中古吹袋
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價格分別為115萬元、38
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供公司生產環
保塑膠袋,以製造公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而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㈠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
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至威凱公司與林耀民接洽,將公司所
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並由雙方以
電話議定價格後,林耀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
電話向周明賢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10
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奕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
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清標在樺奕公
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經樺
奕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巫
美鈴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奕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
兌現,藉以獲取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之信任。林耀民又先
後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6日,接續佯以威
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周明賢聯繫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
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2000公斤、白
桶粒5000公斤及藍桶粒4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
、32萬5500元、30萬2400元,使周明賢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
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
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
月13日、99年5月8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
威凱公司,由蔡清標、林耀民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月19日
、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另由威凱公司人員在樺奕公
司99年5月8日銷貨單上簽收(此銷貨單未據周明賢提出),
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
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
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尚
未簽發支票交付),嗣於99年5月17日,經樺奕公司人員屆
期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由樺
奕公司財務人員周榮枝(即周明賢之父)於99年5月18日至
威凱公司向林耀民質問為何退票,林耀民告以不知情,而由
張彥清出面與周明賢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內載「茲因積欠樺
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台塑膠袋生產機、
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奕公司,作
為抵銷貨款之用」之同意書,交由周明賢收執,並要求周明
賢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生產,以資搪塞【按上開3
台塑膠袋生產機即「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
」、「55MM中古吹袋機」,其中前2台係向百久公司購買,
然已於99年3月15日以總價75萬元出售予喬笙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稱喬笙公司,負責人為林國松),再向喬笙公司
承租供生產,並經喬笙公司付清價款;後1台係於99年3月18
日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
世榮)以35萬元價格購買,
迄未付清價款】。
迨於99年6月
下旬某日,經周明賢前往威凱公司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已遭
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99年1月間某日,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至威凱公司與林
耀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耀民試用,
經林耀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
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耀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訂貨日期,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陳譽升訂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正企業社
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將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
員,嗣於99年2月27日,經陳譽升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
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上開款項,再由巫美鈴簽發威凱公司為
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貨款支票1張寄交予陳譽升,
經陳譽升屆期提示兌現,藉以獲取陳譽升之信任。林耀民又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訂貨日期(按編號16所示係
退貨,由陳譽升取回前訂貨所交付之塑膠原料),接續佯以
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陳譽升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
示之塑膠原料,使陳譽升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
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出貨日期
,分別由凱正企業社人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
付予威凱公司人員。
期間,由陳譽升分別於99年3月25日、
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
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
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巫美鈴
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陳譽
升收執。
嗣經陳譽升屆期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
示付款遭退票後,陳譽升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凱公司與
張彥清協商,雙方於99年6月2日達成協議,由張彥清書立內
載「積欠陳譽升貨款計49萬1918元,雙方同意自99年8月份
起至12月份止,分5期清償」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予陳譽
升收執,惟事後均未清償,陳譽升始知受騙。
㈢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29日
止,先後8次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
指定處
所載送物品至威凱公司或自威凱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
處所,經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
而永互公司貨運司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巫美鈴將運費
以現金支付,藉以獲取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之信任。嗣於
99年4月底某日,經巫美鈴與永互公司人員達成協議,以月
結方式請款,而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
原擔任公司操作員紀淑惠接任會計職務。
詎威凱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彥清或廠長林耀民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紀淑惠先後於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
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載運物品至附表
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使永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誤信事後
均可如數取得運費,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
之日期,分別由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將所載運物品運送至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運費計2萬8900元。嗣於99年6
月10日黃永富至威凱公司向紀淑惠請領上開款項時,經紀淑
惠告以公司已改名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進旺公司)
,過2天再來請領,迨於99年6月18日黃永富再前往威凱公司
時,發現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永互公司代表人黃永富訴由
臺中縣警察局(現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
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
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
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紀淑惠、
巫美鈴、許世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
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證人紀淑惠、巫美鈴、許世榮於上開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紀淑惠、
巫美鈴、許世榮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況證人紀淑惠、巫美鈴、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權、
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
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
、證人即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證人即告訴人永
互公司代表人黃永富、證人紀淑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
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㈢p34-38),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又證人周明賢、陳譽升、黃永富、紀淑惠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覆審酌證人周
明賢、陳譽升、黃永富、紀淑惠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
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㈢p3
5-38),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
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固均坦承威凱公司分別向樺奕公司
、凱正企業社訂貨,尚欠貨款79萬5900元、49萬1918元未給
付,及向永互公司僱請貨車載送物品,尚欠運費2萬8900元
未給付,另被告張彥清亦坦承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
款250萬元供公司營運資金,被告林耀民亦坦承委請蔡清標
出面登記為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出面以威凱公司名義向
百久公司訂購上開3台機器,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
犯行,被告張彥清辯稱:威凱公司是由伊與
林耀民、蔡清標、巫美鈴、許春發等人合夥,伊出資250萬
元,負責公司營運資金調度,股份占32%,林耀民出資技術
股,擔任廠長,股份占23.5%,蔡清標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在公司擔任操作員,股份占6%,巫美鈴出資50萬元,擔
任會計,股份占15%,許春發出資100萬元,負責通路及銷售
,股份占23.5%,因公司係大家一起合作,故無實際負責人
,伊非實際負責人,公司是由廠長與會計協商叫貨,嗣因公
司經營不善,且因伊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
元無法償還,而於99年5月中旬,由綽號「阿文」、「阿華
」之成年男子有意以進旺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凱公司,伊乃
將威凱公司交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經營,
並未有何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行為云云;被告林耀民亦辯稱:威凱公司何人向樺
奕公司、凱正企業社叫貨,伊不清楚,亦非伊所叫貨,另公
司何人向永互公司僱請貨車載送物品,伊不知道,而伊在公
司擔任廠長,均實實在在工作,且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有1
、20個客戶,每天均有出貨,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給
付所積欠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上開貨款及永互公司上開運
費,並未有何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
證人樺奕公司財務人員周榮枝、證人即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
責人陳譽升、證人即告訴人永互公司代表人黃永富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指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
綦詳【①證人周明賢部分:9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見99偵
21600號偵卷p24-25)、本院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㈠p136-141)、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
院卷㈡p201反面-206);②證人周榮枝部分:本院102年5月
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p113-122);③證人陳譽升部分
:99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7-9)、99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23-27)、本院101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p103-105)、本院101年10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p117-118)、本院102年7月18日
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p196-201);④證人黃永富部分:99
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0-12)、本院101年7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p30-32)、本院101年9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p103-105)、本院102年5月16日審
判筆錄(見本院卷㈡p124-129)】,並有①告訴人樺奕公司
代表人周明賢提出樺奕公司99年3月9日、99年3月19日(均
由蔡清標簽收)、99年4月13日(由林耀民簽收)銷貨單影
本3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p9-10)、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之支票影本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99偵21600號
偵卷p11-13)、99年5月18日被告張彥清書立同意書影本1張
(見99偵21600號偵卷p14)、證人周榮枝提出樺奕進貨廠商
-應收明細-銷貨發票及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見本院卷
㈡p146-147)、②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提出99年
6月2日被告張彥清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張(見警卷p17
)、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見警卷p18、20)、凱正企業社
開立予買受人威凱公司99年2月27日(金額7萬6962元)、99
年3月25日(金額11萬1930元)、99年4月27日(金額18萬34
8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58-59)
、威凱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見本院卷㈠p119-12
2)、③告訴人永互公司代表人黃永富提出永互公司請款單
影本2張(其中1張內載99年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
15日共17400元;另1張內載99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3日
、6月7日共11500元,見警卷p21)、永互公司請款對帳單影
本2張(已付24600元,未付28900元,見本院卷㈡p144-145
)、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書函(威凱公司業經本部99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並檢附威凱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
記等相關書件(98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僅董事蔡
清標1人,原設址高雄縣○○鄉○○路○○○○巷○○號,嗣於99
年1月13日變更設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
,見99偵28456號偵卷p22-47)、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號函【威凱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99年2月6日開戶、99年4月19日開始存款不
足退票、99年5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608
萬6995元】並檢送威凱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及退票
註記明細資料共12紙(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33-45)附卷
可
憑。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於本院101年10月
23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威凱公司叫貨時,伊公司隔兩天
左右才會送貨。是威凱公司廠長林耀民直接打電話跟伊聯絡
叫貨,都是訂塑膠原料等語(見本院卷㈠p136-137)。②證
人即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
指證稱:威凱公司叫貨的人都是林耀民,林耀民是威凱公司
廠長,業務都是廠長林耀民在負責。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24-25),並於本院101年10月2日
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99年1月27日開始與威凱公司有交易
碳酸鈣粒行為,那是做塑膠袋的原料,訂貨都是林耀民與伊
以電話聯絡(庭呈交易明細表,係到貨時間),是伊於99年
1月間到威凱公司與林耀民接洽買賣事宜。每月25日結帳,
若是25日前交貨,就算這個月的貨款,若是25日以後交貨,
就算下個月25日的貨款。叫貨是到貨前一、兩天等語(見本
院卷㈠p117-118)。③證人即告訴人永互公司代表人黃永富
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威凱公司從99年
3月19日向永互公司叫車運送貨物,起先是會計巫美鈴叫車
,99年5月份起由會計紀淑惠叫車,99年4月29日之前有給付
運費計2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p105)。④證人即威凱公
司會計紀淑惠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9年3月間
至威凱公司擔任現場包裝員,一直到5月份才擔任有關出貨
的行政工作,就是一般行政會計的工作。威凱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張志成、巫美鈴,蔡清標是名義負責人。伊均係向永互
交通的小姐聯繫叫回頭車等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23-24
),並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99年3月初看報
紙,徵現場包裝員,由巫美鈴面試,是做垃圾袋。威凱公司
林耀民是廠長、巫美鈴是會計、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他每
天早上都會去現場看我們生產、蔡清標是人頭。99年5月時
巫美鈴說她不做了,由伊接任擔任會計等語(見99偵21600
號偵卷p197-198)。⑤證人即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於
100年5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威凱公司上班,擔任總
務,從99年2月過年前公司設立租廠房時伊就進去做了,做
到99年4月底,5月初交接給裡面1個
原本是包裝的小姐淑惠
等語(見99偵28456號偵卷p81-83),並於本院101年12月20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非威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支票是
伊本人開立。而公司要向那個廠商叫貨,何時該叫,應該要
叫多少貨,都是由林耀民個人決定、處理,不用經過伊的同
意。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叫貨都是林耀民接觸的。另威
凱公司僱請永互公司載貨剛開始都付給他們現金,因為他們
有時都很晚才來載貨,伊已經不在公司,所以後來有跟永互
公司老闆娘協議1個月結1次帳等語(見本院卷㈠p168-173)
。⑥證人即被告林耀民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威
凱公司向樺奕公司買原料是伊接洽的。後來威凱公司將所有
生產設備讓與樺奕公司抵貨款,是由伊老板張志成與對方談
的等語(見99偵21600號偵卷p45-46),並於99年12月28日
偵查中供稱:伊在威凱公司擔任廠長,平常負責工廠的原料
叫料,就是上面的主管叫伊先試料,如果可以的話,伊再跟
廠商訂貨。威凱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蔡清標,實際負責人是張
志成。與凱正企業社交涉都是由伊負責,而黃永富是否是永
互公司的人員伊不清楚,但是出貨有叫回頭車,但不是伊負
責等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p25-26)。可知威凱公司於98
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林耀民委請蔡清標出
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經蔡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
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供公司支付貨款等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
被告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並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元
供公司營運資金,另由被告林耀民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
置機器及訂貨,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公
司購置上開3台機器,嗣由其出面以威凱公司名義,分別先
後多次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訂購上開塑膠原料,另由張
彥清或林耀民委由會計紀淑惠先後多次向永互公司僱請貨車
載送物品無誤。
㈢又依①99年1月12日由被告林耀民出面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
久公司經理蕭微蒂洽購「BJAHC2+S32"封切機」、「55MM中
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價格分別為115萬
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而其中
「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係由百久
公司業務主任張孟政向台北石先生洽購,加上處理費用,價
款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因被告林耀民要求應給付佣金15
萬元,乃分別加價8萬元、7萬元,故該2台吹袋機價格分別
為38萬元、35萬元),當日支付訂金30萬元,並先後於99年
1月2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30日分別支
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餘款77萬4000元則交
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嗣於99年6月3日由張彥清帶同進旺公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
百久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支票以供代償,且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BJ
AHC2 +S32"封切機」1台無條件由百久公司取回,然該支票
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威凱公司查
看,上開封切機已不知去向
等情,業據證人即百久公司副總
經理蕭啟良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百
久公司經理蕭微蒂、業務主任張孟政分別於本院102年10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依序見本院卷㈡p190-195、本院卷
㈢p27-33),並有證人蕭啟良、蕭微蒂分別提出百久公司99
年1月12日報價單影本3張、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2張、百
久公司之銀行資料影本1張(內載支付訂金30萬元)、百久
公司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影本3張(內載威凱公司於99年1月28
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支付20萬元、30萬元、20萬
元)、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存提資料(戶名林依燕,內載由百久公司於99年3月15日
轉帳佣金15萬元至林耀民指定之其女兒林依燕上開帳戶)、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99年6月3日合約書影
本1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㈡p207
-220)、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即百久公
司向石先生所購上開2台中古吹袋機,於99年1月20日、99年
2月1日將32萬元、10萬元匯入石先生之妻楊錦淑帳戶)、威
凱公司購買機器過程及付款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㈢p59-60
)附卷
可稽。②威凱公司因缺乏資金,周轉有問題,而由被
告林耀民及蔡清標出面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3月15日將向
百久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
各1台以總價75萬元出售予僑笙公司負責人林國松,但又以
公司尚有原料仍想繼續經營為由承租上開2台機器,因而由
威凱公司承租,並經林國松於99年3月13日預付訂金3萬元,
及先後於99年3月15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25日分別匯
款3萬元、49萬元、20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另威凱公司因
機器不足,無法負荷生產,要增加機器,先由被告張彥清、
林耀民至三六公司看機器,而於99年3月18日由被告林耀民
以威凱公司名義向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榮購買中古吹袋
機(55MM)、封口機、印刷機各1台,價款分別為35萬元、
20萬元、5萬元(按三六公司僅將中古吹袋機(55MM)、印
刷機各1台送至威凱公司,而封口機1台則尚未送至威凱公司
),並交付支票4張以給付貨款,其中第1張支票屆期提示兌
現,其餘3張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而林國松、許世榮於99年6月間得知威凱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遭退票後,乃以電話向被告林耀民詢問,經被告林
耀民告以公司不想再經營,因而由林國松、許世榮於99年6
月21日至威凱公司,分別將所購買上開「55MM中古吹袋機」
、「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及所出售上開中古吹袋機(55M
M)、印刷機各1台搬回,當時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均在場,
而蔡清標係後來始到場,並由蔡清標分別在機器歸還協議書
上簽名,且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均未向林國松、許
世榮提及上開中古吹袋機3台已向樺奕公司抵償所積欠貨款
或轉售他人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松、許世榮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證人林國松部分:本院102年2月
5日、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p14-20、p106-11
3)、證人許世榮部分:101年3月6日偵訊筆錄(見99偵2160
0號偵卷p196-198)、本院102年2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
㈡p9-14)】,並有證人林國松提出99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書
影本1張、支出證明單(99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凱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3月
15日存入3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2張(99年3月17日匯款49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99
年3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99年3月15日威凱
公司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㈡p140-143)、證人許
世榮提出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8、9
、10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p000-000-0)
及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2張(見本院卷㈡p90-91
)
附卷可稽。③99年5月27日由蔡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被
告張彥清為連帶保證人將向百久公司所購買上開3台機器以
總價150萬元出售予蔡貿山,又向蔡貿山以月租1萬3500元承
租上開機器1個月,並訂立買賣
暨租賃契約書及向本院公證
處認證(內載出賣人威凱公司表示本件產權並無糾紛,亦無
遭查封或與其他債務人有債務糾葛之情事),嗣經蔡貿山於
99年6月24日或25日前往威凱公司查看,上開機器已不知去
向等情,此經告訴人蔡貿山
另案對被告張彥清及蔡清標提出
涉嫌
侵占告訴之99年9月16日偵查中指述在卷(見本院卷㈡
p84-85),並有其提出本院公證處99年5月27日認證書影本1
份、99年5月27日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99年1月12日
威凱公司向百久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影本2張(
見本院卷㈡p80-82)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
蔡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1月12日向百久公司購置上開3
台機器以供生產環保塑膠袋及於99年3月18日以增加機器為
由向三六公司購買上開中古吹袋機1台後(均未付清價款)
,隨即於99年3月15日以公司缺乏資金為由,將向百久公司
購置之其中上開2台中古吹袋機出售予喬笙公司(已付清價
款),又於99年5月18日將已出售予喬笙公司之上開2台中古
吹袋機及向三六公司購買之上開中古吹袋機1台,用以向樺
奕公司抵償所積欠貨款,再於99年5月27日,將原向百久公
司所購買上開3台機器以總價150萬元出售予蔡貿山(已付清
價款),而獲取不法利益,尚難認其等確有經營威凱公司之
真意。按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
年1月12日向百久公司購置上開3台機器以供生產環保塑膠袋
後,僅經營短短4個月,所簽發以威凱公司名義之支票,即
於99年4月19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9年5月28日拒絕往
來、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608萬6995元,已如上述,且
僅分別支付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月結)所訂貨之貨款
各1次,其後陸續先後多次大量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
月結)所訂貨之貨款,均未給付,另向永互公司僱請貨車運
費計2萬8900元亦未支付,而其等先後多次大量向樺奕公司
、凱正企業社所訂上開塑膠原料,去向不明,又未能提出威
凱公司確係經營不善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參以依被告張彥
清所提出卷附99年12月22日之合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㈠
p42),其內僅記載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巫美鈴
、許春發等人之股份分配比例,並由威凱公司向被告張彥清
借支3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周轉金,未見被告張彥清等5人
有何分別出資若干金額之記載,而被告張彥清
自承係向綽號
「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元供公司營運資金,事後又
未清償,其等復將所購置上開機器先後出售予喬笙公司、蔡
貿山及用以向樺奕公司抵償所積欠貨款,而獲取不法利益,
雖威凱公司有以上開機器生產環保垃圾袋以販售他人,無非
係使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誤信威凱公司有實際
營運之假象,而與之交易行為。顯見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
蔡清標並無實際經營威凱公司之意願及資力,以向百久公司
購置上開機器供公司生產環保塑膠袋,作為公司有實際營運
之假象,並先分別支付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月結)所
訂貨之貨款各1次,另支付永互公司運費,以獲取樺奕公司
負責人周明賢、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永互公司負責人
黃永富之信任,然後再陸續先後多次大量分別向樺奕公司、
凱正企業社(月結)訂貨,及向永互公司僱請貨車運送物品
,使樺奕公司負責人周明賢、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永
互公司負責人黃永富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
及運費均可如數取得,因而依約履行,益見其等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向樺奕公司、凱正
企業社詐取上開貨品,及向永互公司詐取免付運費之不法利
益甚明。
㈣至被告張彥清雖另辯以:因伊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
款250萬元無法償還,而於99年5月中旬,由綽號「阿文」、
「阿華」之成年男子有意以進旺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凱公司
,伊乃將威凱公司交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
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張彥清等人既將以威凱公司名義所購
買上開機器,先後出售予喬笙公司、蔡貿山及用以向樺奕公
司抵償所積欠貨款,而向百久公司所購上開封切機1台,事
後亦不知去向,威凱公司已無資產,又負債累累,衡情綽號
「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豈有真意接手經營威凱公司
之理;且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用以代償積欠
樺奕公司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用以代償積
欠凱正企業社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用
以代償積欠百久公司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
屆期均未兌現,此有告訴人樺奕公司代表人周明賢提出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9偵21600
號偵卷p15)、告訴人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提出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見警卷p19)、證人蕭啟良
提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㈡p220)
附卷可稽;況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事後將威凱公司所購
置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予其他廠商,金額達1億8893萬9936元
,稅額達994萬6998元等情,致使蔡清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069號
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
可考(見99偵21600號偵
卷p160-163、p206);參以進旺公司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1日開戶、99年6
月21日開始退票、99年7月9日拒絕往來、累積退票金額150
萬1911元,復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
戶登錄卡影本共2紙附卷可稽(p29-31)。足見綽號「阿文
」、「阿華」之成年男子並非有意以進旺公司名義接手經營
威凱公司,而被告張彥清又無法提出綽號「阿文」、「阿華
」」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等有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
告張彥清辯以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有意以進
旺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凱公司云云,無非為
圖卸免其上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責無疑。又被告張彥清提出99年12月
22日之合夥協議書影本上所載合夥人巫美鈴(即威凱公司總
務兼會計)、許春發(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及綽號
「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進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
邱義忠,因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參與向樺奕公
司、凱正企業社詐取上開貨品及向永互公司詐得免付上開運
費,自不足認其等確有與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共犯
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上
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彥清、林
耀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彥清、林耀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係向永互公司詐取免付上開
運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利用不知情之威凱公司會計紀淑
惠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係屬間接
正犯。又被告張
彥清、林耀民與蔡清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與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蔡清標共犯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
並未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或綽號,已無從認定究係何人,且
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有何人與被告張彥清、林耀
民及蔡清標共犯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未洽
,併此敘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詐騙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
互公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
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各侵犯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應均為接續犯,係
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單一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向凱正
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詐取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之貨
品,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彥清、
林耀民向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譽升詐取99年3月份、4月份貨
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之貨品,係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
此敘明。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1次詐
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不思謀求正當方式賺取利
益,以設立威凱公司名義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詐取上開
貨品,金額分別達79萬5900元、49萬1918元,及向永互公司
詐取免付運費計2萬8900元,造成上開廠商財產上之損害,
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又迄未與上開廠商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音,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其立法理由:「現
行
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
有違
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列舉得易科、不得
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
合處罰之依據。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
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新法增訂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
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
處分之利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主文所示之
宣告
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於判決確定
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叁、被告蔡清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傳拘無著,俟緝獲另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威凱公司及進旺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新│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號│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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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凱塑膠│99年4月 │13萬44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8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後再經│
│ │ │ │ │ │ │提示始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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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凱塑膠│99年5月 │16萬8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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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威凱塑膠│99年6月 │32萬55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未經提示│
│ │蔡清標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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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威凱塑膠│99年5月 │11萬193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7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業社,經屆期│
│ │蔡清標 │ │ │分行 │ │提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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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威凱塑膠│99年6月 │18萬3488│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業社,未經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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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威凱塑膠│99年4月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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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威凱塑膠│99年5月 │37萬40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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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威凱塑膠│99年6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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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威凱塑膠│99年7月 │4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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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威凱塑膠│99年7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台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清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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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元 │國泰世華商│AB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大雅│號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分行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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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5296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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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進旺興業│99年8月 │5萬元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義忠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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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進旺興業│99年8月 │77萬4000│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司,經屆期提│
│ │邱義忠 │ │ │ │ │示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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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凱正企業社出貨日期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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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貨日期、 │貨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備註 │
│號│出貨日期 │ │公斤)│台幣 元)│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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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月25日 │優鈣粒 │1625 │15.5 │25,188元│ │
│ │左右、99年1 ├─────┼───┼────┼────┤ │
│ │月27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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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2月 │ │ │ │ │ │
│ │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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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2月份貨款(已給付)│合 計│76,952元(加計營業稅3,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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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月24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左右、99年2 │ │ │ │ │ │
│ │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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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3月3日左│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右、99年3月5│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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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3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3月 │ │ │ │ │ │
│ │1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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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3月13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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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3月18日 │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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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3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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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3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11,930元(加計營業稅5,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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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3月25日 │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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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3月30日 │吸水母粒 │200 │40 │8,000元 │ │
│ │左右、99年4 │ │ │ │ │ │
│ │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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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4月7日左│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右、99年4月9│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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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4月19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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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4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83,488元(加計營業稅8,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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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4月24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6日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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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4月26日 │碳酸鈣粒 │10500 │15.5 │162,750 │ │
│ │左右、99年4 │ │ │ │元 │ │
│ │月28日 ├─────┼───┼────┼────┤ │
│ │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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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5月13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 │
│ │左右、99年5 │ │ │ │ │ │
│ │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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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5月16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退貨 │
│ │左右、99年5 ├─────┼───┼────┼────┤ │
│ │月18日 │吸水母粒 │700 │35 │2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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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5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96,500元(不含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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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永互公司運送物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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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運貨日期(車號) │到貨地點 │運費(新台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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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4日(758) │台南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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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月8日(195) │台南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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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11日(195) │台南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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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15日(195) │台南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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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26日(088) │台南至大里│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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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5月29日(5046) │清水至大里│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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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6月3日(637) │高雄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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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6月7日(753) │高雄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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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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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