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悅
被 告 朱俊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悅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俊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悅前於民國97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
知悔改,與朱俊鴻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為下列之
犯行:
(一)於 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弘光老人醫院(下稱弘光醫院)2樓整修
工地內,徒手竊取由「永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
司)工地主任吳泰郎所管領之寶特瓶、紙盒、鐵線等物 1
袋,裝袋後由張大悅自2樓工地後方丟到1樓醫院建物外時
,
適弘光醫院保全人員邱紫鴻查哨至該處,聽見碰一聲而
打開後門查看,張大悅及朱俊鴻下樓欲拿走該袋物品時,
為邱紫鴻制止並要求歸還,張大悅、朱俊鴻在邱紫鴻陪同
下將該袋物品拿回2樓工地內放置後,由邱紫鴻打開1樓後
門讓其2人離去。
(二)於101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張大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俊鴻前往上開弘光醫院工地內,由
朱俊鴻持原放置在工地辦公室內屬吳泰郎所有,且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將工地現場電線剪斷後,在
朱俊鴻仍持鉗子繼續剪電線,部分電線已裝入飼料袋中,
部分電線仍散落該處,全部剪斷之電線尚未脫離管領人吳
泰郎管領時,即遭原在工地前方工作聽聞聲音而趕來之吳
泰郎發現後制止,張大悅因不滿吳泰郎制止而與之發生爭
吵,見吳泰郎撥打電話欲報警處理,張大悅、朱俊鴻始棄
置該等剪斷之電線並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嗣因吳泰郎
指認竊嫌係 100年12月31日白天曾至工地工作之臨時工,
且經警調閱醫院聯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張大悅所
駕上開汽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張大悅、朱俊鴻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
大悅先辯稱:伊有到弘光醫院工地施工,是宏源工程行老闆
叫伊去的,100年12月31日伊沒去工地,101年1月6日有沒有
去伊忘記了,伊去工地3、4次都是去拆除,沒有竊取電線;
後辯稱:那時伊是帶朱俊鴻去工作,有去做兩三天,伊以前
也是工程公司負責人,怎麼可能去偷電線;飼料袋內剪斷的
電線是朱俊鴻搜集環保的電線,那時伊在車上休息,他去支
援半天,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保全邱紫鴻所言那包東西不
是伊撿的,伊沒有看,伊不曉得,但伊當時在場,這個東西
是水電的電線,他已經拿回去公司,吳泰郎他們拆東西,他
們拿去賣掉,這都是吳泰郎在營造的云云;被告朱俊鴻先辯
稱: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6日上午11時伊都在家,沒有
去工地云云;後稱:對於邱紫鴻所言無意見,邱紫鴻所講的
那包東西是伊撿的,那是在 2樓工地撿的寶特瓶、紙盒、一
些短的鐵線等語。
二、100年12月31日竊盜部分:
(一)查永展公司於 10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初
期間,承攬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弘光醫院」2樓病房整修
工程,於 100年12月31日進行拆除工程,永展公司
乃委請
宏源工程行僱工協助拆除事宜,宏源工程行即通知被告張
大悅,張大悅再通知被告朱俊鴻,兩人於是日前往上開工
地,並受永展公司工地主任吳泰郎指揮,做一般工地打掃
、清理垃圾的雜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
等情,
業據證人即永展公司經理林文斌、工地主任吳泰郎、水電
承包商謝正堂、宏源工程行負責人呂春研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背面、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背
面),且有宏源工程行工數統計表、宏源工程行驗簽單均
影本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208頁)。
(二)證人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
31日那天,被告2人有去現場做1天臨時工,因為他們手腳
不乾淨,其後來就不用了;當天被告 2人在現場工地是做
清潔打掃工作,也有做現場拆除電線的工作;拆除工作是
隔間牆、一些插座、電燈都要全部拆掉,全部要剪掉換新
,所有看到的、該拆的,像裝潢、水電、網路線,這些該
拆的都算拆除部分;遭竊期間只開始拆線而已,還沒開始
裝修,所以現場沒有新的電線,只有拆卸下來的舊電線而
已;當天拆下來的舊電線是裝在放重物用的太空包裡面,
太空包比較大,可以用吊車吊;當天沒有用這種(警卷24
頁照片所示)飼料袋裝舊電線;這個拆下來屬於水電可用
的部分,合約上是屬於水電的東西,所以其等裝好,準備
讓水電載回去用;12月31日當天現場裝了 2包太空包;下
班時其有拖到辦公室,因為其有預感會有人來偷,因為那
天量比較大,那時銅線價格比較高,電線裡面都是銅線;
且當天下班約4、5點時,被告張大悅有向其討電線,其說
讓你賣,不如其自己載去賣就好,後來他們 5點就下班,
其和水電工人在 2樓忙管線漏水的事,6點多被告2人又上
去,其問他們為什麼還沒下班,被告他們說外套沒拿,其
就說你們趕快拿了趕快走,但其看他們走下去也沒拿外套
,所以其才會感覺當晚會有人來偷,其下班時跟保全人員
說今天晚上工地門窗麻煩看緊一點,會有人進來,保全就
說好,把後門關掉,開前門就好,因為醫院不可能把門都
關起來,結果還是打電話來說遭竊了;其下班已經快晚上
8點,回到家差不多8點30分電話就來了,是其老闆邱董打
來的;因為其已下班,所以也不知道誰去偷的;其接到電
話後沒有趕到工地;工地現場多多少少會留下一些散的電
線,但不用裝起來給水電,會垃圾分類,也是屬於公司的
財產; 100年12月31日拆除工作現場遺留的東西,可以說
是屬於公司的財產,分類後所有的回收東西都可以賣錢,
區分有價值的就去賣錢,如果是沒有價值的就丟掉;像天
花板這種,一拆下來就沒有用,就屬於垃圾、廢棄物的部
分,鐵的部分、燈管、五金、塑膠、銅線、管路部分,這
些都可以賣錢;宏源工程行派工來時,其有交代最後現場
這些東西要怎麼處理;其說該拆除的就拆除,拆完之後如
果有比較長的電線就捆起來、裝袋起來,因為這個可以用
得到,短的部分就先隨地丟著;這些東西不能亂動,這個
所有的工地大家都知道,工地的東西絕對不能拿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於本院102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是邱董打電話給其,說保全說有
人去偷東西,他說有叫保全打電話報警,第二天其有問保
全,他說沒有報警,因為那時候就要過年了,其想沒打就
算了,其就到工地看看,有看到兩包電線,壹包在下面,
其想說既然沒有丟掉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背
面)。
(三)證人即時任弘光醫院保全邱紫鴻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 100年12月底到101年1月初,其由統帥公司派駐
在弘光醫院擔任保全人員;其有看過被告2人,2樓當時在
改建,他們是當時的清潔工;100年12月31日看過被告2人
在弘光醫院工地現場,那時在晚上,他們2人從2樓丟垃圾
下來,就是將寶特瓶、空罐子那些丟下來而已;那些東西
不是用太空包裝,是用類似裝肥料的袋子裝,(提示警卷
第24頁照片)是用這種袋子裝,不是比較大的太空包;因
為他袋子口沒有綁,從 2樓丟下來,裡面的東西跑出來,
其看裡面只有寶特瓶跟空罐子等物,有鐵絲,就是綁東西
的鐵線,沒有電線,不是樓上剪下來的電線;他們丟下來
1包而已;其沒有看到他們從2樓丟東西下來,只聽到聲音
,那時其在後面查哨,剛好查到後門,他們丟東西下來碰
一聲,其聽到聲音就打開後門看,看到 1包東西,他們就
下樓來撿,其說這是大樓裡面的東西,不能帶回家,他們
說這只是撿的空罐子,他們是來撿資源回收,其說你們先
擺回去白天再來拿,白天是你們的工地,那是你們的事情
,晚上是其值班,東西不能讓你們帶出去,其就叫他們把
東西拿回去樓上放好,所以他們就將東西拿回去 2樓放,
其有跟他們上去,看他們將東西放回去,他們那袋東西放
在2樓的電梯門口;其看到時,他們是從2樓走樓梯要下到
1樓,當時2人身上都沒有帶東西,也沒有拿東西;其先聽
到聲音,開後門看到有 1包東西丟下來,其檢視裡面的東
西,裡面是裝寶特瓶還有一些鐵線,他們出來說那包東西
是他們的,其說這屬於醫院的東西,要拿白天再來拿,晚
上歸其管不要拿,其就請他們將東西拿回去,其就跟著他
們將東西拿到2樓去;其在1樓時,看到後門出去是有停放
2、3部車,但沒有注意看車牌,醫院後門有一個騎樓,他
們將東西丟在騎樓的下面,後門 5點就管制,他們還要打
開後門出去,才能看到車子,門裡面不可能停放車子,因
為是醫院院區在建築物裡面;被告他們說那包東西是白天
工作在樓上撿來的,但沒有說是何時撿的;被告 2人將東
西拿到 2樓後,其打開後門讓他們出去,其就將門關上,
他們沒有辦法再從後門進來,其不知道他們車上還有放什
麼東西,因為後門是從內開的,其打開後門就讓他們出去
;其不知道被告之前有無將其他東西放到車上;他們從後
門出來說那包東西是他們的,其才知道東西是他們丟下來
的;丟下來的那包東西大約20公斤裝的袋子,不算大,裡
面所裝之物是輕的,寶特瓶、鐵線都算輕的;其隔天上班
跟醫院的總務報告這件事,其說有人從2樓丟1包回收的寶
特瓶罐子、鐵絲那類的東西;那天晚上就沒有再發生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面至第124頁背面);於本院
102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這兩個人當天晚上確實有從樓
上丟東西,丟寶特瓶、紙類的東西,還有工地剪下的一些
鐵絲、鐵線這樣而已,其馬上跟鄭組長說他們好像要來拼
電線(台語);算是資源回收,也不算什麼垃圾;其有說
他們丟下來的是 1包垃圾,但是應該是要來拼電線(台語
),其有問過被告,他們說是下午撿的,他們要來載走;
垃圾本來就屬於裡面的,不算被告他們的,他們說撿的,
其說在晚上其站保全的時候,裡面的東西都屬於醫院,要
撿白天再來撿,要怎麼撿,你們自己去跟工地主任說,其
叫他們東西搬回去;這兩人確實有進來,要來偷東西是沒
有錯; 100年12月31日那天其在電話中,應該是有跟鄭元
隆說有人準備要來拼東西(台語)偷拼電線(台語),因
為事情經過很久,其應該有這樣跟鄭組長報告,不然為什
麼鄭組長會馬上打電話給營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
面至第21頁背面)。此外,證人邱紫鴻於其當日勤務日誌
亦記載「20時30分整修工人來偷電線被我成功攔阻並報告
鄭先生」等語,有 100年12月31日統帥保全(股)公司邱
紫鴻勤務日誌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並有證人邱
紫鴻繪製之現場圖
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四)證人即弘光醫院總務組長鄭元隆於 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 100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其不確定是幾點,醫
院保全邱紫鴻有打電話給其,說他在巡邏的時候有發現小
偷,他說他把小偷趕走,我也給他精神打氣,麻煩他再加
強巡邏,其跟他說有可能最近這幾天小偷會再來,請他特
別注意一下;案發當天其不在現場,在家裡;邱紫鴻在電
話中沒有說小偷的人數、偷什麼東西,沒有具體說,只有
說他發現小偷,把小偷趕走而已;隔天其碰到他,其問他
,也是同樣的情形,他說昨天晚上他有發現小偷,有看到
小偷要來偷東西,他把小偷趕走;那天晚上他說有抓到小
偷,但沒有說是偷什麼東西,隔天其問邱紫鴻,請他這幾
天要小心一點,他也沒有跟其說小偷是來偷什麼;因為那
時2樓在整修都拆掉,承包商是永展公司,2樓拆掉的東西
是屬於永展公司,那些電線會由永展處理掉,所以其就沒
有再追問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第188
頁正面);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接到醫院
的保全跟其報告完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林文斌,跟他說
保全在巡邏的時候,有發現小偷要進去 2樓偷東西,被保
全攔阻了,人也被保全趕走了,其印象中沒有跟林文斌說
有電線或丟東西下來這件事;其確定邱紫鴻當天晚上有打
電話跟其說這件事,但沒有提到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
(五)證人即永展公司經理林文斌於101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2月底拆除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他們,是到弘光醫院做
臨時工,就是工地如果需要拆除哪個地方或需要清理垃圾
就會指派他們去做; 100年12月31日晚上的時候,其接到
院方的總務科鄭組長打電話說其等是不是有派人要把電線
從 2樓丟下來,其說晚上是不可能的,就叫他制止他,其
等下會到現場,其打電話跟董事長報告後才去現場;吳泰
郎是公司工地主任,其回到現場時,確定吳泰郎沒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於本院
102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鄭元隆只說有這個事情,因為
保全有向他反應,他只是電話知會其一聲,因為那部分是
屬於其等公司的,所以他知會其,叫其到現場處理;鄭元
隆在電話中沒有講那麼清楚說有人來偷電線,只說有這回
事,問其有沒有派人去現場,其說晚上不可能有人上工;
鄭元隆有沒有說小偷丟東西下來,因為事情有點久,可能
是其到現場保全說的;其不確定有沒有從鄭元隆那邊聽到
電線這件事;其到現場時,有碰到保全,其只是在 1樓關
心整個狀況之後,保全說人已經走了,而且他也叫他把東
西拿上去,其人就離開;其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嫌疑
犯,只剩下保全,其也沒有看到太空包之類的東西;其開
車進來,只有在警衛室,沒有到後面的工地現場看,也沒
有到電梯那邊,其只在1樓問邱紫鴻(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背面至第195頁正面)。
(六)被告張大悅於本院102年2月20日審理時
自承:那是朱俊鴻
撿回收的東西,他叫伊拿下來,伊懶惰,就從樓上丟下來
來而已等語;且被告張大悅、朱俊鴻亦稱:證人邱紫鴻所
言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
(七)綜上
堪信被告等確於 100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
,至弘光醫院2樓整修工地內竊取寶特瓶、紙盒、鐵線1袋
,而該等物品置於工地內,屬永展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吳泰郎管領,非他人可隨意攜出工地之物,業據證人吳泰
郎證述明確,被告等當悉此情,否則豈有利用晚間工地無
人時再返回拿取之理,是被告等辯稱該等物品係垃圾,要
不可採。另證人林文斌證稱:工程拆除掉的東西,弘光醫
院認為還可以用的,可以拿去當備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9頁),經傳訊證人即弘光醫院水電人員林寶山於 101年
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過被告等1次,是在整修時,
水從2樓漏到1樓,其上去有碰到被告張大悅,其問他主任
是哪一個;那時被告他們應該在做粗工;其沒有跟被告兩
人說過拆下來的電線或現場物品可以拿走,其沒有這個權
利;其只有跟被告說過,現場拆下來的電燈長 4尺的燈座
,以後要推下去的時候要搬到其地下室的倉庫;其沒有跟
被告說要將拆下來的東西放到哪裡保管,其只有提到燈座
拆下來的部分,其他電線那些都沒有跟他講過,因為那是
由工程商包去,其沒有權利處理,醫院要用的東西,其只
說燈座推到地下室倉庫裡面去,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背面至第128頁背面),足見弘光醫院人員並未指
示被告等可以拿走工地拆除之電線,亦無被告張大悅
所稱
:弘光醫院的人說拆除的電線要搬到地下室去放等情節。
(八)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 100年12月31日係至上開工地竊
取同日上午在上址協助拆除工程時搜集之電線 1包,價值
約新臺幣 2萬元乙節。查本件案發時,證人吳泰郎、鄭元
隆、林文斌均不在現場,證人鄭元隆係接獲保全人員邱紫
鴻通報,再電話告知證人林文斌,證人林文斌事後到場,
亦僅向保全人員邱紫鴻了解情況,未到工地現場,縱使證
人林文斌、吳泰郎曾提及偷電線之說,亦均自證人邱紫鴻
處傳聞而來,況證人邱紫鴻明確證稱當天晚上被告等所竊
取之物並非電線。且所謂價值2萬元之電線1包,係依證人
吳泰郎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背面),惟由證人吳
泰郎在本院之上開證述,其拆除之電線係以太空包裝袋,
有兩袋,均拖到其辦公室放置等情可知,該太空包裝載之
電線,數量甚多且重量非輕,與證人邱紫鴻所見被告等丟
下之物品係以飼料袋裝載且重量較輕,顯不相符。又證人
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2天其到工
地時,1 包在樓上,1包在1樓電梯口;其一直強調其不敢
確認是被告他們拿的,因為其沒有看到;是報案時候其問
水電有沒有載走太空包,他說載了1包,才發現少1包;其
從頭到尾沒有認定被告他們那天有偷,只是那天他們被逮
到也沒偷到,也只是預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正
面、第91頁),
復於102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兩
包有1包不見,也不能確定是怎麼不見的;其確定看到2包
,事後丟掉的那包其無法確定是誰拿的,或是什麼時候不
見的等語(見本院一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正面),益徵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竊取價值2萬元電線1包,尚與事證不
符。另 100年12月31日統帥保全(股)公司邱紫鴻勤務日
誌雖記載「20時30分整修工人來偷電線被我成功攔阻並報
告鄭先生」等語,然證人邱紫鴻於10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是說被告來拼電線(台語);但其當場並沒有
攔到電線,其只是懷疑他們是來偷拿電線(台語);因為
沒做過保全,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23
頁背面),核證人邱紫鴻與被告等素不相識,
堪信尚非迴
護之詞,是上開公訴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又證人邱紫鴻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突證稱被告等係丟兩包資源回收物
下來,然此與其原先多次及其餘證
人證述,均係1包
而非2
包物品之情節,顯然不符,要不足採,且公訴意旨亦認被
告等竊取之物為1包,
併予敘明。
三、101年1月6日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一)證人吳泰郎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6
日,其在前面做事,因為有叫吊車、卡車要把打掉的磚塊
運下去,其叫工人在前面工作,後來卡車走的時候有空閒
的時間,其聽到後面有聲音,想說奇怪,今天 3個工人都
跟其在前面工作,為什麼後面會有聲音,其才走進去看,
就看到張大悅跟朱俊鴻在那邊剪電線,一個剪、一個在撿
一些回收之類的;鉗子在朱俊鴻手上,那鉗子是從其辦公
室拿出來的,其就說你們真大膽,去其辦公室拿鉗子來剪
電線;朱俊鴻有在剪的動作,也有一些放在地上,就像照
片上照的,用飼料袋裝起來的那個;當時剪的電線放在地
上並沒有拿走,因為是被其發現之後,跟其大小聲,所以
其就打電話報警,結果被告 2人看其打電話報警就跑了;
當時鉗子在朱俊鴻手上,地上是他們剪下來的電線,雖然
剪下來的不多;張大悅也在那邊四處撿寶特瓶之類的,其
說一次又一次的饒你們,你們一次又一次來找麻煩,所以
其決定報警;那天是張大悅跟其吵架;朱俊鴻手上有拿鉗
子,其知道那個鉗子是辦公室拿過來的,不是他們帶來的
,因為那是其買的;(提示警卷第24頁)當時剪下來的電
線有的裝袋,照片上裝袋的是被告他們自己裝的,警察去
是把現場拍下來;那是他們裝的,但是來不及拿走;他們
有部分裝成袋,後來警察照相的時候,有一些是警察裝進
去的,還有一些電線應該都集中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謝正堂於101年8月22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6日報案那天,其是下午才去
,去的時候就聽吳泰郎說電線有被拆,剩下沒有多少的電
線留在天花板;其有去查看,那些電線有被剪短一點,剪
下來都沒有用,只是可以拿去賣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頁)。
(二)證人即處理員警陳俊男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1月6日其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弘光老
人醫院去處理本件竊盜案;派出所接到報案,其以為被告
在現場,第一時間就通知林振欽先趕過去,其馬上就趕過
去,當時報案人在醫院裡面帶其等上去 2樓,現場照片是
其拍的,有飼料包裡面有裝電線,報案人是說被告被他制
止之後留下來的;飼料包(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 6)裡面
的電線是已經裝袋,不是其將零散的電線裝入的;其到工
地現場時,被告 2人已經離開;其等到現場時,沒有把附
近散落的電線撿到袋子裡;現場電線是被剪過,還沒有收
拾好,看起來是裝進去、塞進去;現場只有這袋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31頁正面);證人即處理
員警林振欽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與證人陳俊男所言
相同,陳俊男叫其先過去,其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沒有在現
場,吳泰郎就跟其說大約的情形,陳俊男就趕過來了;現
場是被剪過的電線;被告離開沒多久吳泰郎就報案,其大
概3分鐘以內就到現場;100年12月31日那次沒有報案,是
報案時才提到;其等提出的監視器、現場照片、汽車照片
都是指101年1月6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
至133頁正面)。
(三)被告張大悅自承當天有載被告朱俊鴻到工地現場,朱俊鴻
也有帶回收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背面、卷二第29
頁);且被告朱俊鴻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稱:101年1月6
日又再去 1次,是伊剪電線,張大悅負責收的(見偵卷第
23頁正面),益徵證人吳泰郎上開證詞足採。此外復有職
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大悅指認被告朱
俊鴻】【吳泰郎指認被告張大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X5-6467號自小客車】、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張【台中市○○路、祥順西街口】
可佐(見警卷第5頁
、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
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
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
既遂,
上訴人既已將被害人之龍眼自樹上採下,裝入袋內,
並經攜至園外靶場,準備分食,顯已將該龍眼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應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既已將竊取之寶特瓶、紙盒、鐵線等物裝袋完成,
且將該袋物品丟至竊取現場之醫院建物外 1樓地面,參以當
時工地並無人員在場,核其情節,應認被告等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移入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復已脫離管領人之持有,要
屬竊盜行為既遂。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吳泰郎於
101 年3月6日偵訊時曾證稱:他們將電線剪下來,集中在一
起,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益證上開剪斷之
電線未全部裝袋,部分仍散落地上,是以被告等犯案時,被
告朱俊鴻仍持鉗子繼續剪電線,部分電線已裝入飼料袋中,
部分電線仍散落,即遭在工地現場前面之證人吳泰郎發現制
止並欲報警而未得手,
暨警卷第24頁照片所示,雖部分電線
已裝入飼料袋,惟電線數量尚少,且裝載之飼料袋仍攤放地
上未束口等情,尚難認被告等竊取之電線已脫離管領人吳泰
郎之管領,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屬竊盜行為未遂。
二、是核被告張大悅、朱俊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
官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且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與
未遂犯行,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
圍內,而未遂罪尚得依法減輕其刑,對被告等並無較不利或
難以防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處斷。
三、被告等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旋被發現,為未遂犯,
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大悅
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9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大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大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毀損案件,被告朱俊鴻有竊盜、
公共
危險案件等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且
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仍執前詞置辯,未見悔意,又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張大悅
係國中肄業以機電為業、被告朱俊鴻係國中畢業以園藝為業
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等就犯罪事實(
二)作案用之鉗子 1支,非被告等所有,復未
扣案,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請求傳訊「阿德」為證人,證明 100
年12月31日之電線是被證人吳泰郎賣掉乙節,顯不影響本院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認定,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
阿德」之人具體姓名年籍以供傳訊,經通知宏源工程行提出
「阿德」之資料,亦僅陳明「陳宗德,約50幾歲,地址不詳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頁),再經本院查詢「陳宗德」
個人基本資料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仍無符合
之人,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