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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立德       蔡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立德、蔡宗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立德為「銓威汽車商行」(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之副理(起訴書記載為業務主 任)兼店長,被告蔡宗憲係該車行之業務人員,2 人均明知 TOYOTA廠牌、PREVIA款式、銀色車身、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客車,已行駛逾17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曹立德先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SUM 」 網站刊登出售TOYOTA廠牌、PREVIA款式、黑色車身,車牌號 碼不詳之小客車廣告,告發人盧妍樺上網見該拍賣廣告訊息 後,以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曹立德聯 絡,並於同年5 月底某日,前往上址「銓威汽車商行」看車 ,並由被告曹立德及被告蔡宗憲聯合與盧妍樺接洽,向其介 紹車輛。被告曹立德對盧妍樺表示其自網站上所看到之該部 小客車,無法貸得其所欲申貸之汽車貸款額度,遂向其介紹 另一相同TOYOTA廠牌、相同PREVIA款式、銀色車身,車牌號 碼不詳之小客車,並向盧妍樺表示該車之行車里程數僅為6 萬多公里,盧妍樺亦當場檢視無誤,遂表示欲購買該車。盧 妍樺於該日看車後至同年6 月3 日前某日,再度前往上址「 銓威汽車商行」,由被告蔡宗憲接洽簽約,盧妍樺誤以為被 告蔡宗憲交由其簽字之合約上記載之買賣標的:車牌號碼00 00-00 號小客車,即為其前次看車與簽約當日當場所見之行 車里程數6 萬多公里之車,遂陷於錯誤,與「銓威汽車商行 」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該買賣契約成 立後,被告曹立德、蔡宗憲先於99年6 月3 日,依約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辦理車牌遺失損壞換牌為車牌號碼00 00-00 號,同時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予盧妍樺;被告蔡宗憲 再於同年月4 日將該車送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泰汽車)臺中文雅服務廠,依照與盧妍樺之合約內容安裝定 速巡航;復於99年6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蔡宗憲自 服務廠領回該車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交付該車 輛予盧妍樺前之某時,由被告曹立德、蔡宗憲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之方式或指示第三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 之里程數,自17萬多公里調降至6 萬多公里。並於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銓威汽車商行」處,完成交付 車輛予盧妍樺等事宜。嗣盧妍樺於同年月11日,將該小客車 送往和泰汽車北桃園服務廠進行保養,經該保養廠員工告知 上開小客車前於99年6 月4 日之原廠行駛里程紀錄為17萬28 95公里,始知受騙,遂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申訴;因認被告 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發人盧妍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檢送之盧妍樺消費爭 議申訴資料表;㈡系爭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4 月30日、 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1日,在和泰汽車代理商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 廠、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服務廠入廠保養維修之工 作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㈢、 汽車買賣合約書、銓威汽車交車確認表、汽(機)車各項異 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曹立德、蔡宗憲固 均坦承確由渠等接待盧妍樺看車,並售予盧妍樺系爭自用小 客車,後於99年6 月3 日辦理過戶時,登記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車牌,被告蔡宗憲復坦承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有於99年6 月4 日將系爭自小客車,牽 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安裝定速器及保養之事 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帶盧妍樺 看車及交車的車輛均是同一部車,當時的里程數就是6 萬多 ,伊二人沒有去調里程數,也不知道為何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傳票上會記載行駛里程「172895」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盧妍樺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 年6 月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 過戶登記,原車主為益勤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遺失、損壞為由,更換號牌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100 年3 月1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 號0000-00 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7 月12日中監豐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1919-C7 號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 資料等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12至15頁);而登載車號0000-00 號,先後於99年 4 月30日、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1日,至和泰汽車代理 商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文雅服務廠、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服務廠入廠保 養維修,其行駛之里程數,各記載為「107699」、「172895 」、「66062 」等情,亦有引擎號碼欄同為記載「00000000 0 」與底盤號碼欄亦同為「2AZ0000000」之上開各服務廠人 員所登錄、製作,編號分別: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之工作傳票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53 至55頁即100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54至56頁);參以,證 人即於99年6 月4 日時任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 之服務專員陳炫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4 日確實是 伊經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之維修服務工作;「2AZ0 000000」應該是引擎號碼,是伊寫在車輛維修項目、預估費 用確認單上的;本件第一線接待人員給的車牌號碼讓伊在電 腦上查不到該車資料,才會去查引擎號碼,以引擎號碼在電 腦上找出這台車子之前所懸掛的車牌號碼,並在電腦中將維 修資料鍵入同一台車的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8頁)。觀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53至55頁所 示之工作傳票,其上之引擎號碼欄、底盤號碼欄,均分別登 載相同之「000000000 」號碼、「2AZ0000000」號碼,對照 原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其上分別載有VIN NO:「JTEGD5 4Z000000000 」,ENGINE NO :「0000000 」;CHASSIS NO :「JTEG D54Z000000000」(見100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第 83、84頁),及經本院函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結果,無引 擎號碼及底盤號碼,車身號碼為:「JTEGD54Z000000000 」 乙節,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 7 月12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頁),而所謂「VIN 」量係「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 ber 」之縮寫,「CHASSIS 」則為底盤之意,故經交互比對 上開文件,即可得知,「JTEGD54Z000000000 」應為系爭車 輛之底盤號碼即原始車輛出廠之車輛識別號碼,至「000000 0 」則應為引擎號碼方為正確,徵諸前揭工作傳票所示「00 0000000 」之數字恰為系爭車輛底盤號碼「JTEGD54Z000000000 」之末尾數字碼,而「2AZ0000000」之末尾數字碼亦恰 與系爭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 」相符,足見,和泰汽車之 代理商於第一次建構及登錄系爭車輛之資本資料時,顯將引 擎號碼與底盤號碼相互對調登載所致;惟此部分之記載,各 工作傳票上既屬相同,適足以證明證人陳炫佑係以引擎號碼 為準據,始發覺同一部車先後懸掛車牌號碼不同等語,所言 非虛,即各該工作傳票乃針對同一部「車輛」所為之保養維 修紀錄;亦即,其上雖均登載車號「1919-C7 」號,然此乃 事後經證人陳炫佑更新電腦中車號、車主、聯絡人、地址及 其他相關使用人資料等資訊,而為電磁紀錄覆蓋所致,並非 針對同一懸掛「車牌號碼」之車輛所列印之保養維修紀錄, 此觀於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6 月4 日入廠時所列印原始之工 作傳票(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上之車號欄係記載「91 35-NR 」,尚有經人工劃去而填載「1919-C7 」之痕跡,及 其他車主或使用人相關資料之欄位,均尚未更新為盧妍樺之 個人基本資料等情,在在均足資證明,前揭工作傳票上所載 之里程數,確為系爭同一部車輛,於歷次進廠維修保養時所 登錄而得,僅其車牌號碼於99年6 月3 日前係懸掛「9135-N R 」,於該日請領新車牌號碼後,則改為「1919-C7 」而已 ,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件被告2 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首應究明者, 厥為其等有無將告發人盧妍樺於看車時所預訂購買之車輛, 於交車時以同廠牌、同車型、同顏色即本件底盤號碼為「JT EGD54Z000000000 」、引擎號碼為「2AZ0000000」之車輛掉 包、替換?而該用以掉包、替換之車輛,是否於99年6 月4 日即交車前行駛之里程數,為進廠安裝定速系統時所登錄之 「172895」公里,卻於99年6 月6 日交車予告發人盧妍樺時 ,已遭逆轉里程數,改為6 萬多公里,故告發人盧妍樺自行 於99年6 月11日,將系爭車輛再度送廠保養時,里程數僅登 載為「66062 」公里,以此方式致告發人盧妍樺陷於錯誤, 而交付購車價金,被告2 人因而詐得系爭車輛之車款? ㈢證人陳炫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是否在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任職?)是的,我任職期間 從98年到99年7 月31日。(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中部 汽車工作傳票】是否有在99年6 月4 日針對車牌號碼0000-0 0 號小客車做維修服務工作?)是我經手的,但是對於該車 輛已經沒有印象了。(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8頁車輛維修 項目費用確認單】該確認單是否由你簽名?)只有中間報告 欄黑色筆跡部分是我寫的,藍色原子筆部分的筆跡不是我寫 的,上面的『佑』不是我寫的,而是我們廠裡面第一個接手 的人指定服務專員是我,所以在上面寫『佑』是指該車由我 服務。(問:上開確認單中的行駛里程『65196 』是否你寫 的?)不是,是誰寫的我不清楚,但是第一線接待的人員會 將車子的里程數寫上去。(問:當時你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的服務專員,你有無確認該車進入文雅服務廠時的 行駛里程數為何?)通常是第一線的人員看過之後,到服務 專員時不會再確認;系爭車輛我已經沒有印象我有無確認里 程數。(問:上開確認單中委修內容欄『107699』是否你寫 的?)『2AZ0000000』應該是引擎號碼,是我寫的,上方的 『107699』應該也是我寫的,但是沒有印象為何會寫該數字 。(問:依據你的工作內容,在委修內容欄上註明『107699 』的用意為何?)本件第一線接待人員給我的車牌號碼讓我 在電腦上查不到該車資料,我才會去查引擎號碼,以引擎號 碼在電腦上找出這台車子之前所懸掛的車牌號碼,而在電腦 中將維修資料鍵入同一台車的資料內;註明「107699」的用 意為何,我現在沒有印象了。(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 第6623號卷第55頁工作傳票】當時是否查詢該車上次在99年 4 月30日的工作傳票後,才在委修內容欄上註明「107699」 ?)查歷史紀錄會出現本院卷第36頁的資料,而電腦上要看 到工作傳票的內容是要依據第36頁的資料鍵入工作傳票號碼 0000000 才會看到100 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55頁的工作傳 票內容。我當天如果去查電腦的話,應該就會看到99年4 月 30日的最後一筆維修資料;通常我應該會先看到本院卷第36 頁,至於當時有無依據工作傳票的號碼去調出工作傳票內容 查看,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應該有看 過資料才會註記『107699』。(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7頁 服務流程品質檢核表】檢核表上服務專員欄的『佑』是否你 寫的?)是的。(問: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99 年6 月4 日工作傳票是否是由你所繕打的?你的工作內容是 否要繕打、輸入該工作傳票?)通常是我鍵入該資料,是服 務專員要輸入資料的。(問:上開工作傳票裡面的行駛里程 數『172895』是否是你輸入資料?)車輛進來維修保養,服 務專員會在車號、里程數、入廠原因欄位輸入資料,其他的 資料電腦會自動帶出來;有時候如果我們服務專員比較忙, 公司的小姐會幫忙鍵入。至於上開『172895』可能是我已經 發現里程數被逆轉,所以我不可能在資料上再鍵入6 萬多的 里程數,所以可能當時我就將兩個數字相加才鍵入資料中。 (問:依據工作內容、習慣、公司規定、慣例,如果發現進 廠保養車輛的行駛里程數與上次維修保養時的里程數不符合 時,會如何處理?)之前有聽資深的前輩說過,如果車子的 里程數被逆轉了,就將車子現有里程數與之前維修的里程數 相加,作為這次入廠的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反面);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4 日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 服務廠,進行維修、取車由送修人所簽署之原始文件,以及 當日接待人員手寫工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對 照以觀;顯見,被告蔡宗憲於99年6 月4 日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安裝定速器時,該 車輛所顯示之里程數,自應如當日原始手工填載之車輛維修 項目、預估費用確認單上行駛里程欄位所記載之「65196 」 公里,初已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172895」公里;而「1728 95」之所以會出現在工作傳票上,實因證人陳炫佑於瀏覽系 爭車輛之歷次進廠保養維修之電腦紀錄後,見前次即99年4 月30日,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所留存之里程 數紀錄係「107699」,已遠高於當日所顯示之「65196 」而 發覺有異,顯係遭人逆轉里程數,遂依其經驗及工作上前輩 經驗之傳承,乃將「65196 」「107699」兩組數字相加,而 得出「172895」,並將之登載於工作傳票上行駛里程數欄位 中等情,均核與本院查證之資料相吻合,證人陳炫佑上開之 證述,自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準此以觀,被告2 人顯然 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於99年6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蔡 宗憲自服務廠領回該車起,至同年月6 日下午1 時10分許交 付該車輛予盧妍樺間之某時,有倒轉、調降系爭車輛里程數 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證人盧妍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向銓威汽車商行購買上 開車輛,是與銓威汽車商行的何人接洽?)在庭的被告兩位 都有接洽,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張貼的廣告,本來是TOYO TA廠牌、PREVIA款式、黑色車身,一開始是以電話與曹立德 接洽,電話號碼是0931,後來到車廠遇到曹立德,就進一步 看了車子,一開始有看到黑色的車子,後來曹立德說上開黑 色車子售價比較高,而我的貸款金額貸不到那麼高,曹立德 後來跟我說有另一部TOYOTA廠牌、PREVIA款式、銀色車身的 車子,曹立德問我要不要看一下,這台銀色的比較便宜,所 以最後我就想要購買銀色的車子,當時銀色的車子我沒有注 意到有無懸掛車牌。(問:當時購買上開TOYOTA廠牌、PREV IA款式、銀色車身車輛時,該車輛的里程數是多少?)我第 一次看到該車輛時是6 萬多公里。(問:銓威汽車商行在99 年6 月6 日交車給你之前,是否有將上開車輛送到保養廠保 養或更換零件?)有,我有要求蔡宗憲幫我裝定速器,蔡宗 憲幫我將車子送到保養廠。(問:你當時購買上開TOYOTA廠 牌、PREVIA款式、銀色車身車輛時,是否知道出廠年份是20 06年5 月份?)我知道,我在看車的時候,曹立德有說該車 輛是2006年5 月出廠的車子,沒有提到引擎號碼、底盤號碼 之類的。(問:你當時在看車、交車時,有無注意所購買車 輛的引擎號碼、底盤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看車的 時候,我沒有看引擎號碼、底盤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 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懸掛車牌。交車的時候,車牌0000-00 已 經懸掛上去了,我沒有看引擎號碼、底盤號碼、車身號碼。 (問:於99年6 月6 日交車時,是否有確認所購買上開車輛 的里程數?)交車時我有看,里程數是6 萬多公里。(問: 是否可以確認看車時和交車時的車輛是同一台車子?)交車 時我有注意到副駕駛座右前方冷氣出風口有破裂,但是看車 時沒有看到上開出風口有破裂。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為同一 台車子,但是車子的出廠年份、廠牌、款式、顏色都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證人盧妍樺所訂購 之車輛,與交車時所取得之車輛,不僅廠牌、年份、車型、 款式及顏色等外觀一致,其里程數亦確為6 萬多公里,與前 揭被告蔡宗憲送廠安裝定速器時之原始紀錄相符,本已難認 被告2 人有何掉包車輛之情事?何況,倘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確係在進廠安裝定速器前,已由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予以 倒轉或調降者,則所有前開廠牌、年份、車型、款式及顏色 ,包含里程數等車輛之基本資料及數據,已然完全合致,被 告2 人又何須事先於看車時準備一台,交車時則交付另一台 ?此又豈合於成本之考量?至證人盧妍樺所指,交車時那部 車之副駕駛座右前方冷氣出風口有破裂乙節,縱然屬實,然 導致該物之瑕疵存在之因素甚多,復難以排除該瑕疵於證人 盧妍樺看車時即存在,或於交車前因故不慎受損之情形,實 難僅憑此細部之瑕疵,率認被告2 人有施以掉包車輛之詐術 ?否則,若證人盧妍樺於交車時即有此疑慮,何以不於第一 時間提出質疑?又何以在交車確認表上,未見有任何註記事 項?尚且,證人盧妍樺於事後與銓威汽車商行,就所謂耗材 部分達成和解一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 6623號卷第42頁),而此同意書上所載之耗材即指上開出風 口部分之瑕疵乙節,亦據證人盧妍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65頁反面),堪認證人盧妍樺自始未有該車輛係遭掉包替換 之認知,此觀卷附申訴人為盧妍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 (見100 年度他字第6623號卷第41頁),其著眼之重心均在 17萬多里程數之出現,因而致使證人盧妍樺有受騙之感覺, 而非有何看車與交車買賣標的不一致之情事,益證本件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俟買主下訂後,再行趁機將車輛掉換 ,以品質或性能較劣之車輛混充出售之事實,自無從遽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 ㈤再者,本院固認定系爭車輛於99年6 月4 日至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安裝定速器前,已有遭人倒轉里程數之 事實,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並非被告2 人所購入,係老闆 蘇榮源向楊慶杉買進,渠等僅為銷售人員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無訛(見本院第23、76頁),核與證人陳增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問:【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549 號卷 第43頁】你是否知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由益勤機械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與鄭世國在99年5 月18日簽立?)我知道,賣 方是益勤公司、買方是鄭世國。(問:當時在雙方簽訂上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擔任何角色?)鄭世國是做中古車買賣, 之前沒有買過單價比較高的車子,所以他帶著我去跟車主買 該車輛,因為他與車主熟識,所以由鄭世國與車主簽立買賣 合約書,而實際上買車的人是我、價金也是我支付的。(問 :當時是以多少錢購得上開車輛?)鄭世國以86萬元與車主 簽約,但是我是以89萬元購得,鄭世國賺取差價3 萬元,我 與鄭世國之間也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只是沒有辦理過戶,當 時車子並沒有過戶給鄭世國,也沒有過戶給我,還是登記在 益勤公司名下【庭呈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影本附卷,原本 發還證人陳增育】。(問:後來你將該車輛賣給何人?)賣 給臺中的中古車行,老闆叫楊慶杉,綽號小彬,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他是臺中人,都是上北部買車,車行名稱 我不記得了,車行位置我忘記了。(問:你當時以多少價格 將上開車輛賣給楊慶杉?)我有再整理過車子後才賣給他, 我與他的合約書現在找不到,我好像是賣給他90幾萬元。( 問:何時出售的?)我是99年5 月18日後約一星期賣給楊慶 杉,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賣給楊慶杉的,楊慶 杉也是當天就將車子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 面),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車輛自原所有人益勤機械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至辦理所有人變更登記為盧妍樺間,該車輛 持有人之變換次數,至少已有四、五次,其可能存在經手而 在里程數上加以動手腳之人,實難以推定,依卷內現存證據 ,本院自無從輾轉一一將可能之經手人均傳喚到庭詰問,並 期待該等之人到庭後願自認確為調降里程數之行為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研判,被告2 人僅係可疑之犯罪嫌疑人,而 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確有並非被告2 人所為之可能性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倒轉或調降系爭車輛 里程數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有何將告發人盧妍樺所欲購買之 車輛掉包、替換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即除告發人盧妍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 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 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不得僅憑告發人盧妍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訴,而遽 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 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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