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9
、4297、5014、5163號),本院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強制
工作。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偉前因
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贓
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
假釋
出監。其於
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述假釋經
撤銷應執行之
殘刑1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8日執行
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因無業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所載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廖健伸等人之
財物得手,而有犯罪之習慣。
嗣先後於101年1月9日、1月16
日、1月20日至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接受警詢、2月4日至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接受警詢,賴明偉於上開警詢時,就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7、8、10至14所示之
犯行,於尚未有
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
自首,進而於本院審理時經
提解到庭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健伸、林惠珍
、黃天雄、盧志銘、郭峰盛、涂志源、林君佑、李宣昌、林
秀梅、陳中文、葉天浩、陳柏中之母陳麗紅、陳文義、鄭全
成、林振英、李沂霏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及證人即
「宏恩當舖」店員王俊瓏、「光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顏
素貞、101年1月6日搭載被告至「宏恩當舖」典當贓物之計
程車司機林明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典當
紀錄、當舖贓嫌當物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
可稽。又警方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林振英報案
前往現場勘查時,在瓦斯罐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
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
字第1010024707號鑑定書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
其他安全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
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2、3、8至10、15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6、7、
12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犯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13、14犯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
同一時間侵入被害人盧志銘、郭峰盛、涂志源共同居住之員
工宿舍2樓,將放置於2樓房間內分屬被害人盧志銘、郭峰盛
、涂志源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
者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
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
加重竊盜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
、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13、14所示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惟依被害人林振英
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1樓內,發現店內遭人侵入並有財物遭竊。
我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21時10分許最後離開店內,店內遭
竊時無人在內。於1月1日當時,店內員工開門營業時,發現
店內物品、抽屜遭人翻動…於100年12月17日左右也有發生
,當時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當時無報案等語」等
語,可知被害人林振英所經營之店面於被告行竊之際係無人
看顧,應屬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
會,惟此乃犯罪加重要件多寡之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
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
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述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之殘刑1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10至14所示犯行,係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有警
員丁鵬揚、吳國全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該
7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考,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
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藉行竊方式牟利,惡
性不輕,其本案行竊件數多達15件,所竊得之現金及財物變
賣所得贓款均悉數花用完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
和解,惟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
保安處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
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卻另於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之短時間內,為本案15次之竊盜或加
重竊盜犯行,甚至於部分案件
為警查獲接受警詢後,仍不罷
手,再犯下其他竊案,其多次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手法嫻
熟、犯罪時間密集,有固定模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匪淺,
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
改過遷善,足認被告
顯有犯罪習慣
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為何有這麼多竊盜犯行?)因為我找不到工作
,我偷東西是變賣換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參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
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
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
之虞,為矯
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
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
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
,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
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定應
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
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
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
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
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
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
工作之
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
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 贓物處理情形 │ 所論處之罪刑 │
├──┼────┼────┼───┼───────────┼─────────┼───────┤
│ 1 │100年12 │臺中市西│廖健伸│持廖健伸放置於大門上方│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賴明偉侵入住宅│
│ │月5日○○ ○區○○街│ │凹槽處之鑰匙開啟大門侵│供己代步,之後棄置│竊盜,累犯,處│
│ │時30分許│151巷7號│ │入屋內,先竊取廖健伸所│在臺中市○○路「大│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有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魯閣棒球練習場」門│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1台及置於客廳桌上之汽 │口,嗣被告帶同警員│前,令入勞動場│
│ │ │ │ │車鑰匙1付,再接續以該 │至該處起獲該部車;│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鑰匙竊取廖健伸所有停放│筆記型電腦、衛星導│。 │
│ │ │ │ │在該住宅前之車號00-000│航則先後持往臺中市│ │
│ │ │ │ │2號自用小客車(內裝○ ○○區○○路○號「宏 │ │
│ │ │ │ │GARMI牌衛星導航1台)。│恩當舖」,典當予不│ │
│ │ │ │ │ │知情之店員黃輝龍、│ │
│ │ │ │ │ │蔡俊博,得款2000元│ │
│ │ │ │ │ │、200元均花用完 │ │
│ │ │ │ │ │畢。 │ │
├──┼────┼────┼───┼───────────┼─────────┼───────┤
│ 2 │100年12 │臺中市東│林惠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教室大│將竊得之電腦主機持│賴明偉竊盜,累│
│ │月8日○○ ○區○○路│ │門,進入教室內,竊取臺│往上開當舖典當予不│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153號臺 │ │中國小所有,由該班導師│知情之店員王俊瓏,│肆月,並應於刑│
│ │ │中國小6 │ │林惠珍管領之HP牌電腦主│得款1800元及竊得之│之執行前,令入│
│ │ │年4班教 │ │機1台及不詳金額之現金 │現金均花用完畢。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室 │ │。 │ │作參年。 │
│ │ │ │ │ │ │ │
├──┼────┼────┼───┼───────────┼─────────┼───────┤
│ 3 │100年12 │臺中市南│黃天雄│見黃天雄所有之車號000-│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賴明偉竊盜,累│
│ │月19日23│屯區大墩│ │93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 │,另存摺、行車執照│犯,處有期徒刑│
│ │時49分許│四街77號│ │關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則丟棄在左列大樓內│肆月,並應於刑│
│ │ │騎樓 │ │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存│,為被害人黃天雄自│之執行前,令入│
│ │ │ │ │摺各1本、玉山銀行存摺2│行尋回。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本、汽車行車執照1張、 │ │作參年。 │
│ │ │ │ │內置有1000元現金之鑰匙│ │ │
│ │ │ │ │包1個。 │ │ │
├──┼────┼────┼───┼───────────┼─────────┼───────┤
│ 4 │100年12 │臺中市太│盧志銘│攀爬圍牆侵入屋內,竊取│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賴明偉踰越牆垣│
│ │月22日17│平區中山│郭峰盛│盧志銘所有之ACER牌筆記│持往上開當舖典當予│侵入住宅竊盜,│
│ │時許 │路1段203│涂志源│型電腦1台、NOKIA牌手機│不知情之店員王俊瓏│累犯,處有期徒│
│ │ │號2樓 │ │1支、郭峰盛所有之NOKIA│,得款3000元花用完│刑捌月。並應於│
│ │ │ │ │牌山寨手機1支、涂志源 │畢,手機、筆記型電│刑之執行前,令│
│ │ │ │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無線網│腦無線網卡則棄置於│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卡1個。 │不詳地點。 │工作參年。 │
├──┼────┼────┼───┼───────────┼─────────┼───────┤
│ 5 │100年12 │臺中市西│林君佑│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將竊得之手機持往上│賴明偉侵入住宅│
│ │月30日20│區五權八│ │內,竊取吳柏儒所有借給│開當鋪典當予不知情│竊盜,累犯,處│
│ │時許 │街37號 │ │林君佑使用之NOKIA牌手 │之店員王俊瓏,得款│有期徒刑捌月,│
│ │ │ │ │機1支。 │200元花用完畢。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 │。 │
├──┼────┼────┼───┼───────────┼─────────┼───────┤
│ 6 │101年1月│臺中市南│李宣昌│攀爬圍牆侵入屋內,竊取│將竊得之桌上型電腦│賴明偉踰越牆垣│
│ │6日14時 │屯區大墩│ │李宣昌之子李其樺所有之│持往上開當鋪典當予│侵入住宅竊盜,│
│ │許 │二街228 │ │桌上型電腦1台。 │不知情之店員王俊瓏│累犯,處有期徒│
│ │ │巷15號 │ │ │,得款3000元花用完│刑捌月,並應於│
│ │ │ │ │ │畢。 │刑之執行前,令│
│ │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工作參年。 │
├──┼────┼────┼───┼───────────┼─────────┼───────┤
│ 7 │100年11 │臺中市太│林秀梅│攀爬圍牆侵入屋內,竊取│將竊得之手機持往臺│賴明偉踰越牆垣│
│ │月30日上│平區大源│ │林秀梅所有之SONY-ERICS│中市○區○○街「光│侵入住宅竊盜,│
│ │午某時 │路7號 │ │SON牌手機2支及現金1800│翰科技有限公司」變│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刑柒月,並應於│
│ │ │ │ │ │顏素貞,得款1000元│刑之執行前,令│
│ │ │ │ │ │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完畢。 │工作參年。 │
├──┼────┼────┼───┼───────────┼─────────┼───────┤
│ 8 │100年12 │臺中市南│陳中文│徒手竊取陳中文所有晾在│將竊得之外套放在其│賴明偉竊盜,累│
│ │月(起訴│屯區大墩│ │屋前曬衣架上之黑色防風│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犯,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三街6號 │ │外套1件。 │西五街30巷3號2樓住│參月,並應於刑│
│ │11月)31│前 │ │ │處,查獲後已發還被│之執行前,令入│
│ │日10時許│ │ │ │害人陳中文。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 │作參年。 │
├──┼────┼────┼───┼───────────┼─────────┼───────┤
│ 9 │101年1月│臺中市南│葉天浩│趁葉天浩離開座位之際,│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賴明偉竊盜,累│
│ │18日01時│屯區東興│ │徒手竊取葉天浩所有置於│畢,提款卡、證件丟│犯,處有期徒刑│
│ │35分許 │路2段297│ │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 │棄在水溝內,皮夾則│肆月,並應於刑│
│ │ │號「全世│ │金1000餘元、郵局及合作│任意棄置於不詳路邊│之執行前,令入│
│ │ │界網咖」│ │金庫提款卡各1張、證件 │。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 │作參年。 │
├──┼────┼────┼───┼───────────┼─────────┼───────┤
│ 10 │101年1月│臺中市北│陳柏中│見陳柏中所有之車號000-│將竊得之機車供己代│賴明偉竊盜,累│
│ │14日21時│屯區北屯│(由其│GXK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步,之後棄置在臺中│犯,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 │路47巷3 │母陳麗│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市○區○○○路○○巷│參月,並應於刑│
│ │ │之2號前 │紅報案│機車。 │4號前,嗣被告帶同 │之執行前,令入│
│ │ │ │) │ │警員至該處起獲該機│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車。 │作參年。 │
├──┼────┼────┼───┼───────────┼─────────┼───────┤
│ 11 │100年12 │臺中市太│陳文義│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將竊得之手機丟棄於│賴明偉踰越安全│
│ │月間某日│平區中山│ │陳文義所有之G-PLUS牌手│臺中市西區柳川溝渠│設備侵入住宅竊│
│ │ │路1段181│ │機1支。 │內。 │盜,累犯,處有│
│ │ │巷20之2 │ │ │ │期徒刑柒月,並│
│ │ │號 │ │ │ │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參年。│
├──┼────┼────┼───┼───────────┼─────────┼───────┤
│ 12 │101年1月│臺中市南│鄭全成│攀爬圍牆侵入屋內,竊取│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賴明偉踰越牆垣│
│ │間某日 │屯區大墩│ │現金700元及褲子1件。 │畢,褲子則供己穿著│侵入住宅竊盜,│
│ │ │一街284 │ │ │後,棄置於不詳地點│累犯,處有期徒│
│ │ │巷13號 │ │ │。 │刑柒月,並應於│
│ │ │ │ │ │ │刑之執行前,令│
│ │ │ │ │ │ │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工作參年。 │
├──┼────┼────┼───┼───────────┼─────────┼───────┤
│ 13 │100年12 │臺中市西│林振英│攀爬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花用完畢。 │賴明偉踰越安全│
│ │月17○○○區○○街│ │現金8000元。 │ │設備竊盜,累犯│
│ │間某時 │292號1樓│ │ │ │,處有期徒刑柒│
│ │ │店面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 14 │101年1月│同上 │同上 │攀爬窗戶進入店內,竊取│花用完畢。 │賴明偉踰越安全│
│ │1日晚間 │ │ │現金3000元。 │ │設備竊盜,累犯│
│ │某時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 15 │100年12 │臺中市南│李沂霏│見李沂霏所有之車號000-│供己代步,之後棄置│賴明偉竊盜,累│
│ │月28日10│屯區大墩│ │JLZ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犯,處有期徒刑│
│ │時50分許│一街229 │ │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該│路與樂業路口,嗣被│肆月,並應於刑│
│ │ │號前 │ │機車。 │告帶同警員至該處起│之執行前,令入│
│ │ │ │ │ │獲該機車。 │勞動場所強制工│
│ │ │ │ │ │ │作參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