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儀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5
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儀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峻儀與黃安成為朋友關係,黃安成於民國96年8 月間,交
付發票人為富必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6年12月31
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萬元、票號為HS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予朱峻儀,委託
朱峻儀代為調借現金。
詎朱峻儀因積欠何文達修車及借貸款
項,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5日,將上開支
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何文達(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
償積欠之修車及借貸款項,另借貸20萬元供己花用。
嗣於96
年8 月27日,何文達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子何書賢在國泰世華
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予以代收提示,因黃安成已委請申財企
業社蕭麗勤向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警局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峻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峻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
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安成於警詢、偵查中所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何文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7年1 月17日(97)台票桃字
第9-11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 份、鉅
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出廠單7 紙、被告朱峻儀簽發之本票3
紙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15、16頁、97年度偵字第96
71號卷第29至32、35頁),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朱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利用被害人黃安成委託其代為調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機
會,竟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系爭支票,並用以償還自己之欠款
及另借款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等情,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