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宗
被 告 陳君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宗、陳君林共同犯
背信罪,各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證據:
㈠被告侯景宗、陳君林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廖裕輝、證人趙建平於偵訊中之證述
。
㈢卷附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員工
保險合約書影本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
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經告訴
代理人同意,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等已與
告訴人炬岱企業有限公司、貿輝工業
(股)公司達成
和解,由被告等出資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等
道歉,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被告等
已履行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
被 告 侯景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96號之2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冠巷33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5鄰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景宗自民國87年7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在貿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輝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段206之16號,負責人為廖裕輝)及炬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炬岱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巷○弄92之2號1樓,
負責人亦為廖裕輝)擔任廠長之職務,明知:貿輝及炬岱公
司係以從事生產氣動工具製造為業,並以「TORERO」之品牌
對外販售商品,所生產之氣動工具區分各式型號,工具大致
區分為外殼及內部零組件所構成,外殼之部分,炬岱公司及
貿輝公司多委由配合之模具廠商即友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壬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保管,並由
炬岱公司所有之外模具及內模具(即砂心)結合灌製而成,
且炬岱公司之內、外模具亦交由友壬公司保管,友壬公司再
將內模具轉由下游之砂心廠保管,俟炬岱及貿輝公司向友壬
公司下單後,友壬公司立即指示其下游之砂心廠,以內模具
灌製成砂心後,再交由友壬公司以外模具及砂心製成氣動工
具外殼。又依照侯景宗於99年1月25日所簽訂之員工保密合
約書所示,對於包括公司各發展階段之構思圖案、產品技術
、研發過程資料、電子檔案、圖面、加工流程、裝配流程、
製作專業、零件特殊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或其他專業
設備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
、廠商名單、薪資等)等,均屬炬岱公司之機密資訊,侯景
宗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炬岱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
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
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而陳君林係炬岱公司之經理,亦
明知
上揭情事。
詎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竟僅因打算不久後,
將自炬岱及貿輝公司離職,另立門戶共同創業從事氣動工具
生產為業,因此共同基於為炬岱及貿輝公司處理事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炬岱及貿輝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
於侯景宗擔任貿輝及炬岱公司廠長期間之99年間之某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友壬公司,違背其對炬岱
及貿輝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及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約定,擅自以
炬岱及貿輝公司廠長之身分,向友壬公司負責人趙建平佯稱
表示:要代炬岱及貿輝公司訂購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又
因客戶想要使用自己之外殼,不要冠以「TORERO」字樣之商
品,故請趙建平另外製作外模具,而內模具則使用炬岱及貿
輝公司之內模具即可。由於侯景宗平日即以炬岱及貿輝公司
廠長之身分與趙建平接洽業務,趙建平因此不疑有他,誤以
為該次訂單係炬岱及貿輝公司所下訂,故開始試模生產。生
產期間,侯景宗與陳君林2人並曾共同前往友壬公司接洽訂
貨事宜,待訂購之貨物完成後,因侯景宗及陳君林合作創業
之計畫卻因故破局,導致陳君林不想支付上揭訂購費用,侯
景宗即因此將上揭訂購之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炬岱與貿輝公司之競爭
廠商邑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閻世聖。致生損害於炬岱及貿
輝公司之財產利益8400元(每支內模具單價120元,生產70
支,故為8400元)及與員工所訂立之公司機密保密義務等。
二、案經炬岱及貿輝公司委由林佐偉及林伸全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對於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
代理人廖裕輝所為指述,大抵相符;並經證人趙建平到庭證
述明確。復有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
保險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
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