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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宗 被   告 陳君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宗、陳君林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侯景宗、陳君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之代表人廖裕輝、證人趙建平於偵訊中之證述 。 ㈢卷附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員工 保險合約書影本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經告訴代理人同意,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炬岱企業有限公司、貿輝工業 (股)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等出資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等 道歉,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而上開和解契約之義務,被告等 已履行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101年度偵字第13190號 被 告 侯景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太保市太保196號之2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新冠巷33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5鄰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景宗自民國87年7月19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在貿輝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輝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段206之16號,負責人為廖裕輝)及炬岱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炬岱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巷○弄92之2號1樓, 負責人亦為廖裕輝)擔任廠長之職務,明知:貿輝及炬岱公 司係以從事生產氣動工具製造為業,並以「TORERO」之品牌 對外販售商品,所生產之氣動工具區分各式型號,工具大致 區分為外殼及內部零組件所構成,外殼之部分,炬岱公司及 貿輝公司多委由配合之模具廠商即友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友壬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保管,並由 炬岱公司所有之外模具及內模具(即砂心)結合灌製而成, 且炬岱公司之內、外模具亦交由友壬公司保管,友壬公司再 將內模具轉由下游之砂心廠保管,俟炬岱及貿輝公司向友壬 公司下單後,友壬公司立即指示其下游之砂心廠,以內模具 灌製成砂心後,再交由友壬公司以外模具及砂心製成氣動工 具外殼。又依照侯景宗於99年1月25日所簽訂之員工保密合 約書所示,對於包括公司各發展階段之構思圖案、產品技術 、研發過程資料、電子檔案、圖面、加工流程、裝配流程、 製作專業、零件特殊配方、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或其他專業 設備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 、廠商名單、薪資等)等,均屬炬岱公司之機密資訊,侯景 宗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炬岱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機密資訊 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 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等。而陳君林係炬岱公司之經理,亦 明知上揭情事。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竟僅因打算不久後, 將自炬岱及貿輝公司離職,另立門戶共同創業從事氣動工具 生產為業,因此共同基於為炬岱及貿輝公司處理事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炬岱及貿輝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侯景宗擔任貿輝及炬岱公司廠長期間之99年間之某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友壬公司,違背其對炬岱 及貿輝公司所賦予之任務及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約定,擅自以 炬岱及貿輝公司廠長之身分,向友壬公司負責人趙建平佯稱 表示:要代炬岱及貿輝公司訂購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又 因客戶想要使用自己之外殼,不要冠以「TORERO」字樣之商 品,故請趙建平另外製作外模具,而內模具則使用炬岱及貿 輝公司之內模具即可。由於侯景宗平日即以炬岱及貿輝公司 廠長之身分與趙建平接洽業務,趙建平因此不疑有他,誤以 為該次訂單係炬岱及貿輝公司所下訂,故開始試模生產。生 產期間,侯景宗與陳君林2人並曾共同前往友壬公司接洽訂 貨事宜,待訂購之貨物完成後,因侯景宗及陳君林合作創業 之計畫卻因故破局,導致陳君林不想支付上揭訂購費用,侯 景宗即因此將上揭訂購之70支氣動油壓定扭工具,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炬岱與貿輝公司之競爭 廠商邑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閻世聖。致生損害於炬岱及貿 輝公司之財產利益8400元(每支內模具單價120元,生產70 支,故為8400元)及與員工所訂立之公司機密保密義務等。 二、案經炬岱及貿輝公司委由林佐偉及林伸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裕輝所為指述,大抵相符;並經證人趙建平到庭證 述明確。復有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勞工 保險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影 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予認 定。 二、核被告侯景宗及陳君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忠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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