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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 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科 刑主文」欄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勝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於 94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於94年4 月至5 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②、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 96年度聲減字第18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 ,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簡稱第⑤案);上開 第④、⑤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⑥案);於97年 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⑥、⑦案件,經本院97 年 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99年8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 二、詎卓勝雄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弄○ 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現有 人居住之聯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顏浚宏所有之耐熱面漆36罐。 ㈡於101 年5 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63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立洋貨櫃企業有限 公司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江昶昌所有之發電機1 臺 、切管機1 臺、CO2 焊接機1 組、手提砂輪機1 臺。 ㈢於101 年5 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見宜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停放在該處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持在車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白色剪刀1 支插入 鑰匙孔,並啟動電門駕駛離去。 ㈣於101 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 附近,拾獲湯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0 面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另於 101 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應予更正)之某時, 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附近,拾獲李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2 面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卓勝雄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懸掛於翁宜宏所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昶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卓勝雄 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 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 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 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 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 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勝雄於 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 號卷第5 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705 號卷第19頁正、背面、33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 聲羈字第468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23頁正 、背面、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宜宏、江昶昌、 顏浚宏及湯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號卷第13至15、18至20、 23至24、27至2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贓物認領保 管單4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4025 號 卷第1 、 16、21、25、29、33至54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勝 雄前揭竊盜、侵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勝雄竊取 翁宜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持白色 剪刀1 支,雖非其所有,然該白色剪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 無疑。又被告侵入現有人居住之聯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 ,竊取顏浚宏所有之耐熱面漆36罐,該員工宿舍係供人類日 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屬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卓勝雄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 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2 次拾獲車牌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卓勝雄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竊盜及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2 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並於 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 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竟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侵占他人財物,行為實屬非是,另 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時,所持之白色 剪刀,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萬能鑰 匙2 支及工具5 支,核與被告本件涉犯之竊盜及侵占犯行無 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卓勝雄竊盜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失竊物品 │ 科刑主文 │備註│ ├──┼───┼─────┼────────┼───────┼───────┼──┤ │一 │顏浚宏│民國101年5│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耐熱面漆36 罐 │卓勝雄犯侵入住│ │ │ │ │月26日下午│路51巷13弄8號( │ │宅竊盜罪,累犯│ │ │ │ │ │聯承實業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 │ │ │ │ │之員工宿舍) │ │月。 │ │ ├──┼───┼─────┼────────┼───────┼───────┼──┤ │ │江昶昌│民國101年5│臺中市龍井區臨港│發電機1臺、切 │卓勝雄犯竊盜罪│ │ │二 │ │月28日上午│路2段63號(立洋 │管機1臺、CO2焊│,累犯,處有期│ │ │ │ │6、7時許 │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接機1組、手提 │徒刑肆月。 │ │ │ │ │ │之工具間) │砂輪機1臺 │ │ │ ├──┼───┼─────┼────────┼───────┼───────┼──┤ │三 │翁宜宏│民國101年5│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車牌號碼 │卓勝雄犯攜帶兇│ │ │ │ │月29日下午│路29 號前 │6223-WE號用小 │器竊盜罪,累犯│ │ │ │ │17時許 │ │貨車1臺 │,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附表二:被告卓勝雄侵占犯行一覽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物品 │科刑主文 │備註│ │號│ │ │ │ │ │ │ ├─┼───┼─────┼─────┼───────┼───────┼──┤ │一│湯志強│民國101年5│臺中市沙鹿│車牌號碼0000-0│卓勝雄犯侵占遺│ │ │ │ │月下旬○○○區○○○路│W號自用小客車 │失物罪,處罰金│ │ │ │ │ │555 巷附近│車牌0面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二│李貴英│民國101年6│臺中市沙鹿│車牌號碼00-000│卓勝雄犯侵占遺│ │ │ │ │月3 日之某│區竹林里附│1號自用小客車 │失物罪,處罰金│ │ │ │ │日 │近 │車牌0面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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