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THANH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DAO VAN THANH(中文譯名:陶文青)原與NGUYEN VAN HONG(
中文譯名:阮文宏)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1段265號
303室之享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享泰公司)宿舍內,於民國
101年5月10日自享泰公司逃逸。陶文青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5日17時許,未經阮文宏之同意,趁阮
文宏未在宿舍內之際,持尚未歸還之鎖匙,擅自侵入上開宿舍
內,竊取阮文宏所有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經
警據報在臺中市○○路○○○號前發現逃逸外勞陶文青,並自其
身上查獲上開證件,始悉上情。
案經阮文宏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陶文青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
揆
諸上開規定,第一審
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
即
告訴人阮文宏於偵查中之指訴,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
具結,本院
審酌該證詞係
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詞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
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
宏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
保管單、遭竊物品之照片3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光碟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無法使用自己證件匯錢回越南
,竟貪圖一時方便,侵入告訴人之宿舍竊取居留證及健保卡,
欲供個人使用,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行竊所得之居留證及健
保卡亦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未及擴大,
並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明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