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88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東霖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
人韓式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霖於民國93年4月間起至100年11月1日間止
,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8之「
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
期間先後擔任該公司品管課長
及生管課長,並經該公司派駐在中部地區各協力組裝廠,負
責自行車成車檢驗、下單及組裝廠間之零件調度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吳東霖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7年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底某日止,接
續分批將附表所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零件,利用檢驗
、零件調度而
持有該公司零件之機會,
易持有為所有,或自
己駕車載運或指示不知情之協力組裝廠人員委託貨運公司運
送之方式,將該等零件載至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源德企業社」、或其臺中市○○區○○
○路○○巷○○號住處放置,而侵占韓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
品。其後其將所侵占之零件組裝成車販賣,經韓氏公司人員
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3日取回
如附表所示之零件。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吳東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韓氏實業有限公司
代理人顧慕堯
律師於
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
㈢、
證人劉明伯、楊世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2紙、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放行單
影本3紙、應徵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1紙、網路畫面
列印資料8紙、聲明書影本2紙、零件照片91張、
告訴人公司
所提出之進貨資料等附卷
可參。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
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吳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零件
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
法益,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侵占零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
接續犯(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
未被發覺
,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之情形。經查,本件
係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公司派駐在公司所委外之組
裝廠人員之機會,將公司所有之零件帶回家中,告訴人公司
於100年11月間發現,並至被告住處及所經營之源德企業社
會取回附表所示之零件乙節,有被告所提供之刑事自首狀乙
份在卷足參,其上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乙
份附卷
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始通
知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到庭說明(見偵查卷第17至24
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犯罪
行為人之前,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為犯罪行
為人,
堪認被告確有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
事,是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
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3號調
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調解,詳如前述,該公司代理人顧慕堯律師表示告
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01年12月6日
準備
程序筆錄),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
2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本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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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法 │於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止,於每年1月1日前及7月 │
│ │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至全部 │
│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匯款方式 │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上海銀行龍山分│
│ │行(代號:011)、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韓氏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