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801、26164、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明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累犯,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
之物均沒收。
曾家明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家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
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
行:
㈠曾家明與臺中市○○區○○路○○○ 號「金海龍釣蝦場」之負
責人林冠龍(業經本院
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陳國寶(原名陳國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犯意
聯絡,先由曾家明安排其所收留居無定所且經濟困頓之陳國
寶,擔任電子遊戲機之人頭負責人,再推由陳國寶、「阿明
」及該2 名不詳男子於99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將附表二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林冠龍所經營之
「金海龍釣蝦場」內,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均為每投入
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把玩1 次,押中連線即得倍數不等之
分數,可保留分數繼續把玩,但不得兌換現金,曾家明即以
此方式與林冠龍、陳國寶、「阿明」、「阿榮」及該2 名不
詳男子,自
斯時起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4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金海龍釣蝦場」當場查獲
正插電營業中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及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之現金,因而查悉上
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曾家明另與李揚(原名李顯堂,現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重
易字第1115號審理中)、洪文語、余德和(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人頭支票部分,現由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
審理中)、蔡進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在案)及
不詳販售人頭支票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揚於98年1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
載有鄭先固所申辦交由余德和交予李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內容為「收購公司、工廠、合作經營、0000000000
」之廣告,
適富而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寶公司)及寶
而富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寶而富公司)之負責人林豔豔(原
名林庭涵),因經營不善,欲出售該2 家公司,見報後
乃與
李揚聯絡,曾家明再安排其所收留之遊民洪文語與李揚、林
豔豔洽談及辦理公司過戶事宜,李揚並以15萬元之代價向林
豔豔收購富而寶公司及寶而富公司,而分別於98年12月29日
及99年1 月13日將富而寶公司及寶而富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
洪文語,後曾家明乃與李揚、洪文語一同前往向林豔豔拿取
包含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支票在內之富而寶公司永豐
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及寶而富公
司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之空本支票
本,李揚並因而交付10萬元報酬予曾家明及洪文語,嗣李揚
取得該2 公司之空白支票本後,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張顯
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出售予他人,輾轉由蔡進旺於99 年1
月26日購得,並於99年1 月28日交由蔡進旺不知情之員工黃
錦鈺持以向林光輝詐借現金,致林光輝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
共23萬5,630 元予黃錦鈺轉交予蔡進旺(下稱犯罪事實二)
;李揚再於99年2 月3 日以每張5,000 元之代價,將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顯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出售予余德和,經余德
和轉售予他人後,由蔡進旺於99年2 月10日購得,並於99年
2 月11日交由蔡進旺不知情之員工黃錦鈺持以向林光輝詐借
現金,致林光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共25萬3,709 元予黃錦
鈺轉交予蔡進旺(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
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鄭先固(見2838他卷㈢第75頁至第77頁)、
證人林豔豔(見7031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2 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輝(見本院卷㈢第230 頁、第235 頁反
面)、證人黃錦鈺(見本院卷㈢第236 反面)、證人即警員
洪銘見(見7031偵卷第63頁、第66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均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
具有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
證言,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㈠第221 頁;本院卷㈣第87頁至第88頁),另再經本院將上
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卷之臺北縣政府99
年4 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富而寶公
司及寶而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7031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
)、金海龍釣蝦場商業登記抄本(見11037 偵卷第47頁),
及證人洪文語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事監
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7031號偵
卷,第16頁)、富而寶公司、寶而富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7031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
詢(見2838㈢第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資料查詢(見7031偵卷第24頁;臺南縣警局卷第101 頁)、
寶而富公司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號、
富而寶公司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
帳戶支票信用查詢(7031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永豐商業
銀行重新分行99年5 月28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00
014 號函所檢送之寶而富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5 月28日永豐銀重新
分行(099 )字第00015 號函所檢送之富而寶公司帳號0000
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6 月
9 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00016 號函及檢送寶而富
公司及寶而富公司自98年11月以後領用支票、支票起
迄號碼
及退票明細查詢(見7031偵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分別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士逢(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3頁
至第34頁)、李沛瀅(見臺南縣警局卷第57頁至第58頁)、
薛鴻明(見臺南縣警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憲忠(見臺
南縣警局卷第62頁至第64頁)、陳建彣(見臺南縣警局卷第
39頁至第44頁;臺南地檢2451核交卷第3 頁至第4 頁;2784
核交卷第3 頁至第4 頁)、陳俊男(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5頁
至第36頁)、王淑珍(見臺南縣警局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
52 頁 至第53頁)、蔡孟玲(見臺南縣警局卷第26頁至第30
頁)、陳金訊(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0頁至第74頁)、楊繼增
(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7頁至第82頁;2451核交卷第4 頁;臺
南地檢2784核交卷第3 頁至第4 頁)、陳國寶(原名陳國保
)(見第五分局12645 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11037 偵卷第
38頁至第40頁)、林冠龍(見第五分局12645 警卷第6 頁至
第11頁;11037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
45頁至第46頁)、李揚(20801 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20
801 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鄭先固(2838卷㈢第47頁至第
51頁、第75頁至第77頁)、余德和(2838卷㈡第30頁至第41
頁;20801 偵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洪文語(見第五分局
7345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詹金龍(見第五分局7345警卷
第7 頁至第9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遠傳電信100 年
8 月2 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
錄單(見臺南地檢2451核交卷第7 頁至第8 頁),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四、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
供述證據,有時則屬
物證性質,亦有供述
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
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
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
人證程
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
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
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
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
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
載內容係另一
待證事實之
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證人薛鴻明所
提出之訂購單(蕭寬隆卷第37頁)、證人李揚所刊登之「收
購公司、工廠、合作經營、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見
2838他卷㈢第65頁;7031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證人
蔡孟玲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影
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1頁)、證人黃士逢之員工陳俊男所
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巴克氏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8頁)、證人王淑珍提
出之諾亞科技報價單、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51頁、第
56頁)、證人李沛瀅提出之出貨單、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
林憲忠所提出之國展音響有限公司訂購單、票號0000000 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南縣警局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
人陳金訊提出之訂購單、票號0000000 號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陳建彣所提出
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南縣警局卷第47
頁)、證人楊繼增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見臺南縣警局卷第47頁)、永豐銀行102 年2 月1 日函
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18-2頁),並非以
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
陳述,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依法實施
搜索所
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曾家明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固坦承有提供住所讓證
人陳國寶居住,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安
排陳國寶擔任「金海龍釣蝦場」電子遊戲機之人頭負責人,
係陳國寶自行與電子遊戲機業者「阿榮」接洽,與伊無關云
云;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有提供住所讓
證人洪文語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李揚經常到伊那裡打麻將,因而認識洪文語,洪文語也
認識李揚,並非伊介紹洪文語給李揚擔任人頭負責人,李揚
是將10萬元交給洪文語,
而非交給伊,人頭支票詐欺他人之
事,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問題的嚴重性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
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
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
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
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
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
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
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
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
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
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
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
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
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
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
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證人陳國寶於99年4 月間,擔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機人頭負責
人,並與「阿明」等人於99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將附表
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證人林冠龍所
經營之「金海龍釣蝦場」內,以前揭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9年4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查獲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冠龍(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11頁;11037 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1613上易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9頁)、陳國寶(見第
五分局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11037 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
1613上易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1482他
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㈣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於警
詢、偵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海龍釣蝦場商業登記抄本(見1103
7 偵卷第47頁)、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五
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1頁)附卷
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其內之零錢現金扣案
可佐;另證
人林冠龍、陳國寶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亦經本院
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前開判決,及該案全部卷宗在卷
可參,
洵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陳國寶於警詢、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原本是在豐原「天天樂卡拉OK」
工作,後來工作丟了,當時卡拉OK的客人「黑狗」叫伊去他
那邊暫住,住沒2 天,被告就出現了,「黑狗」介紹伊跟被
告認識,說被告是他的好朋友,99年4 月20日被告便約伊去
他住處居住,隔日被告說伊沒有工作,叫伊去作電子遊戲機
人頭負責人,當時伊跟被告不是很熟,被告跟伊說電子遊戲
也不是很大的罪,負責的話,每個月可以領1 萬元;99年4
月24日員警查獲該2 臺電子遊戲機時,被告有載伊到「金海
龍釣蝦場」,伊在警局時,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要伊跟警察
說機臺是伊本人放的,是看報紙買的;被告剛開始有講過伊
跟機臺沒有關係,也不認識該公司的人,但該公司有一業務
人員即「阿榮」跟被告接洽,被告就找伊擔任電子遊戲機人
頭負責人,法院判決後,有1 人(伊不知是否為「阿榮」)
打電話跟伊說,伊擔任機臺負責人之人頭錢,被告已經拿走
了,要伊去找被告,伊有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只有拿8,000
元而已,該8,000 元他拿去用了,因為伊住他那邊,吃他的
,用他的等語(見11 037偵卷第39頁;1613上易卷第52頁、
第107 頁反面;1482他卷第20頁;本院卷㈣第32頁至第34頁
),而明確證稱係「阿榮」等電子遊戲機業者,與被告接洽
後,由被告安排證人陳國寶作為前揭電子遊戲機之人頭負責
人。
3.且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伊有提供住
處讓陳國寶居住,99年4 月25日員警查獲「金海龍釣蝦場」
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時,伊有與陳國寶一同前往「金海龍釣
蝦場」,陳國寶被員警帶回派出所時,「阿榮」有打電話給
伊,要伊叫陳國寶自己擔起來,向警察說機臺是他看報紙買
的,後來伊有拿到7,000 元等語(見1482他卷第14頁;本院
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㈣第35頁、第86頁、第104 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國寶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則若非被告與證人陳
國寶及「阿榮」等機臺業者共謀,以一定之代價,由被告介
紹、安排證人陳國寶擔任本件電子遊戲機之人頭負責人,則
被告何必於員警在「金海龍釣蝦場」查獲本案違法擺設之電
子遊戲機時,隨即搭載證人陳國寶前往「金海龍釣蝦場」?
且若非證人陳國寶確為被告安排之人頭,則「阿榮」何必於
證人陳國寶為員警帶回派出所偵詢時,撥打電話要被告要求
證人陳國寶承擔刑責,甚於事後將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交
由被告收受?再者,被告既自承與證人陳國寶僅係透過友人
「黑狗」介紹的朋友,與證人陳國寶並不熟(見本院卷㈠第
212 頁),則若非有意安排證人陳國寶予「阿榮」等機臺業
者擔任人頭負責人以牟取報酬之情事,何以自願提供初相識
且不熟悉之人至其住處居住?顯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虛妄。
4.至證人林冠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4 月24日晚上9 時
許,與陳國寶一同前往伊所經營之「金龍釣蝦場」擺放電子
遊戲機之「阿明」,並非被告,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37頁反面、第39頁)。惟本案被告所共同參與者
,乃與「阿榮」、「阿明」等機臺業者共同謀議,由被告安
排、提供其所收留之證人陳國寶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證人
陳國寶出面與「阿明」等人前往證人林冠龍所經營之釣蝦場
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是縱被告於證人陳國寶等人前往「金
海龍釣蝦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時,並未一同前往,致證人林
冠龍對被告本人並無印象,惟按共同正犯間並不須各階段均
有參與,或各共同正犯彼此間均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已詳如
前述,被告既與「阿榮」等人有所謀議,並安排證人陳國寶
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則其與
渠等間已有犯意聯絡及共同行
為分擔,已
堪認定。證人林冠龍前揭證述,並無從據以否認
被告於本案中共同正犯之地位,而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份
1.查證人洪文語為居無定所且無
資力之遊民,於98年12月間為
被告收留安排居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 號住處
,後於99年2 月中旬搬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文語(見第五分局
734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詹金龍(見第五分局7345警
卷第9 頁)、孫來富(見7031偵卷第64頁)、員警洪銘見(
見7031偵卷第6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2.又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揚於98年1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載有
證人鄭先固所申辦交由證人余德和交予證人李揚之上開行動
電話之前揭廣告,證人林豔豔見報後,乃與證人李揚聯繫,
證人李揚、洪文語乃與證人林豔豔洽談及辦理公司過戶事宜
,證人李揚並以15萬元之代價向林豔豔收購其所經營之富而
寶公司及寶而富公司,而分別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 月13
日將該2 家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證人洪文語,後被告乃與證
人李揚、洪文語一同前往向證人林豔豔拿取包含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2 所示支票在內該2 家公司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
行及重新分行空白支票本,後證人李揚乃將附表一所示人頭
支票分別出售予他人及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德和,後由證人蔡
進旺分別於99年1 月26日及99年2 月10日購得,並分別於99
年1 月28日及99年2 月11日交由其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黃錦
鈺持以向證人林光輝詐借現金,致證人林光輝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詐得23萬5,630 元及25萬3,709 元等情,業據證人
林豔豔(見70 31 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2 頁)、
鄭先固(見2838他卷㈢第47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
、余德和(見28 38 他卷㈡第14頁至第29頁、第34頁反面)
、黃錦鈺(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反面)、林光輝(見本院卷
㈢第230 頁、第235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99
年4 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富而寶公
司及寶而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7031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證人洪文語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事監
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見7031號偵
卷,第16頁)、富而寶公司、寶而富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7031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
詢(見2838㈢第67頁)、寶而富公司永豐銀行重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 號支票帳號、富而寶公司永豐銀行竹圍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支票信用查詢(7031偵卷第75
頁至第81頁)、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5 月28日永豐銀
重新分行(099 )字第00014 號函所檢送之寶而富公司帳號
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99年5 月28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00015 號函所檢
送之富而寶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
業銀行重新分行99年6 月9 日永豐銀重新分行(099 )字第
00016 號函及檢送寶而富公司及寶而富公司自98年11月以後
領用支票、支票起迄號碼及退票明細查詢(見7031偵卷第12
1 頁至第126 頁)、證人李揚所刊登之前揭廣告(見2838他
卷㈢第65頁;7031偵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永豐銀行10
2 年2 月1 日函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0000000 號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18
-2頁)
附卷可稽;又證人蔡進旺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黃錦鈺分
別持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人頭支票,向證人林光輝詐
取財物部分,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蔡進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4 頁反面、第260 頁
至第268 頁,證人蔡進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所犯之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時所行使之同
興工業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永安分行人頭支票部分,因
難謂一
般販售人頭支票者所得預見,應認本案被告就此些部分罪責
,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3.另證人李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而寶公司及寶而富公司
辦理過戶後,該2 家公司之空白支票都被「張萬寶」拿走云
云(見本院卷㈣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然查,本案相
關證人及本案被告,就該2 公司過戶及取得空白支票之過程
等情,皆未曾提及有「張萬寶」此人之存在(證人林豔豔於
偵查中
所稱「鄭允固」及本案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所稱「黃先
生」【見7031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依渠等之描述及
前後供述、證人余德和、鄭先固之證述及證人李揚之供述,
應即指證人李揚,而非證人李揚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年約50多
歲之「張萬寶」【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則是否確由
「張萬寶」將本案之人頭支票販售他人,
即非無疑。且證人
余德和於警詢中明確證稱:99年1 月14日李揚約伊在臺中市
北屯區一帶的超商交易人頭支票,本次購得富而寶公司永豐
銀行竹圍簡易型分行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共4 張連
號人頭支票(經查不含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票號000000
0 號及0000000 號人頭支票);另於99年2 月3 日,在臺中
市北屯區一帶之超商,向李揚購得寶而富公司永豐銀行重新
分行票號0000000 號至578444號共5 張人頭支票,伊是以每
張5,000 元之代價向李揚購入後,販售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2838他卷㈡第35頁正反面),而就其與證人李揚交易該2 家
公司人頭支票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節證述
綦詳,並明確
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支票為其向證人李揚購入後轉
售他人使用。另參以證人李揚就此部分之犯行,前於本院訊
問時即有所辯解(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目
前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其自身所參與之行為難免有所保
留等情。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支票應係由證人李
揚取得後轉售他人,再輾轉由證人蔡進旺取得;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支票,則係證人李揚取得後,出售予證人余德和,再
由證人余德和轉售予他人,而輾轉由證人蔡進旺購得等情,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家明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伊
向林豔豔購買富而寶公司及寶而富公司,是將該2 家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洪文語,會登記洪文語為負責人,是被告
介紹的,當初沒有想到要登記給誰,被告就說有一個洪文語
這樣的人,是不是可以登記在洪文語名下,伊和洪文語與林
豔豔接洽時,被告曾有1 次一同前往等語(見20801 偵卷第
128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證
人李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介紹洪文語給伊當富而寶
公司及寶而富公司之負責人,伊所給的10萬元報酬,伊是交
給洪文語,該10萬元是要給洪文語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然查,證人李揚前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皆稱:該10萬元報酬是給本案被告等語(見20
801 偵卷㈠第128 頁反面;20801 偵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㈠
第227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李
揚之後有沒有拿10萬元給你?)有的,李揚10萬元是一起給
我和洪文語。(問:為何李揚要拿10萬元給你?)這要問李
揚,這是他給我們的報酬,我不會回答。」(見本院卷㈠第
213 頁),顯見該10萬元確係證人李揚交予被告與證人洪文
語擔任人頭支票負責人之報酬
無訛。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亦自承:李揚與洪文語前往向林豔豔領取該2 家公司
之空白支票時,伊有一同前往等語(見7031偵卷第18 7頁;
2383他卷㈣第273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13 頁),核與證人
林豔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7031偵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則若非證人洪文語確為被告提供予證人李揚擔任該2
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其何必陪同洪文語前往?另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亦曾供承:「(問:是否有帶洪文語去辦公司登記
?)有,98年12月底,99年1 月份的事,本來我們要做文具
生產,設立好還沒有進行,發票還沒請。」(7031偵卷第66
頁)、「(問:實情到底如何?)我那時候有租屋在那邊,
有在讓人家玩牌,李揚會來,他那時候透露說在辦貸款,支
票是後來說要讓我們賺小條的,他都是漸進式遊說,我周遭
有3 個人提供給李揚辦,他給黃清明好像3 萬元,辦一件他
給我1 萬5,000 元,我總共從他那邊拿到4 萬5,000 元現金
。(問:你介紹的另2 個人是誰?)洪文語,就是寶而富、
富而寶那一件。還有一個綽號叫『阿修』的,我不知道有沒
有辦過。」等語(見20801 偵卷第128 頁)、「(問:洪文
語的公司票也是全部交給李揚?)是。確定沒有交給別人。
」(見20801 偵卷第128 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前揭所辯
:係李揚與洪文語直接接洽擔任人頭負責人事宜,與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推諉之詞。
5.被告雖又辯稱:伊並不知道此些人頭支票後續之情形云云。
然按販售人頭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犯罪類型,乃係一結合多數
人分工實施所為之集團性犯罪類型,通常先由該集團成員覓
得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辦支票帳戶者,或同意擔任虛設公司或
已經營不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於取得金融機構所開立之
空白支票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出售或交付予並無付款真
意,意在詐欺他人之各該人頭支票買受者,持以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利益。自無資力人頭之尋覓、介紹及安排,人頭支票
之取得,人頭支票之販售、流通,至各該人頭支票被持以詐
欺他人之各階段、流程,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支票,雖非被告所販
售或執以詐欺他人,然被告既明知證人洪文語為無資力之遊
民,卻自共謀取得人頭支票之階段,即參與提供、安排其所
豢養之遊民洪文語擔任實際上並未在營運之前揭2 家空殼公
司人頭負責人,以便取得金融機構之空白支票,被告與其所
提供之人頭即證人洪文語亦因而獲得證人李揚給予之報酬,
該些人頭支票,後並因證人李揚、余德和等人之轉售,輾轉
由證人蔡進旺所購得,並執此以向證人即被害人林光輝詐欺
取財,則被告安排證人洪文語擔任該2 公司人頭支票負責人
之行為,已實際分擔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整體犯罪流程
中之部分行為,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乃於各該犯罪流程中居於
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人頭負責人洪文語、販售人頭支
票之李揚、余德和及前揭不詳轉售附表一人頭支票者、實際
持人頭支票詐欺他人之蔡進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
其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
所載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
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
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
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
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
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
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於犯罪
事實一所載時、地,違法擺設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
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林冠龍、陳國寶、「阿榮」、
「阿民」及該2 名不詳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與洪文語、李揚、不詳轉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支
票者、蔡進旺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與洪文語、李揚
、余德和、不詳轉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頭支票者、蔡進旺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
。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核屬集合犯,而
應僅論以
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6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一再豢養遊民或無資力者,提供他人擔任人頭
,以逃避檢警機關追緝,並因而使前揭人頭支票,到處流竄
,淪作詐欺他人之工具,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制度,兼衡其於
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居於主謀地位,
暨審酌各該人
頭支票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票面金額高低,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2838他卷㈣第123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
人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
原得
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
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上開3 罪
,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㈧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
阿榮」等人所有,供被告與「阿榮」等人共犯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5 至編號30所示之物,經查均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遊民身上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自98
年間起至99年間止,承租臺中市○區○○○路○○○○ 號(後
於98年12月2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
)作為收容遊民之處所,以提供微薄食宿為餌,積極招攬遊
民即證人孫來富等人前往上址居住後,再以分擔生活費用為
藉口,伺機安排為犯罪集團申辦手機門號,而從中牟取利益
,其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詐騙財物聯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
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孫來富前往臺中
市○○區○○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門市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1,8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另案被告吳吉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於
98年12月25日,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向案外人李宣雄承租
位在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區○○○路○○○ 號
之房屋後,虛設「辰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綻公司),
由另案被告梁貴彬、吳誌偉、王樹枝與蕭寬隆共同申辦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吳吉志則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申請支票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薛鴻明等9 人實施詐騙,
迨如附表三所示證
人薛鴻明等9 人屆期提示支票後,均無法兌現,且至上揭辰
綻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時,發現已人去樓空,證人薛鴻明等9
人始知受騙,總計受騙之貨款金額達85萬2,500 元;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
人孫來富之證述;㈢附表三如示證人、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證人黃士逢之員工陳俊男之證述;㈢證人黃士逢所提供
之巴克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王
淑珍所提供之報價單、證人林憲忠所提供之訂購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㈣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租屋處之蒐證照片10張;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請人基本資料;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
第558 號
不起訴處分書;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5
日搜索扣押筆錄;㈧在被告位於臺中○○○區○○路○ 段○○
○ 號1 樓住處所扣得之證人孫來富借貸信封及本票8 張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帶同
證人孫來富前往通訊行辦理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將該門號以1,500 元或1,800 元之代價出賣予他人
等語(見2838他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7031偵卷第140 頁
;本院卷㈠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孫來富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記得不是伊帶孫來富去辦的,伊印象中只有帶孫來富去辦
過臺灣大哥大的門號,但有沒有辦成,伊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惟均辯稱:伊帶孫來富
所申辦之門號,是賣給臺灣房屋之仲介,用來分擔房租,伊
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孫來富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辦
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並將該門號出售予他人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孫來富於
另案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地檢558 偵緝卷第16頁至
第17頁),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見7031偵卷第24
頁;臺南縣警局卷第101 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查:
1.證人即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蔡孟玲(見臺
南縣警局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
林憲忠(見臺南縣警局卷第62頁至第64頁)於另案警詢中,
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話與渠等聯絡之情形。又證
人即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薛鴻明(見臺
南縣警局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
黃士逢(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3頁至第34頁)、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王淑珍(見臺南縣警局卷第48頁至第51 頁 、
第53頁至第54頁)、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李沛瀅(見
臺南縣警局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被害
人陳金訊(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0頁至第72頁),雖有提及該
詐欺集團以電話與渠等聯絡,但皆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有使用
上開證人孫來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
聯絡之情形。另證人薛鴻明所提出之訂購單(蕭寬隆卷第37
頁)、證人蔡孟玲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估價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1頁)、證人黃士逢之員
工陳俊男所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巴克
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8頁)、證
人王淑珍提出之諾亞科技報價單、票號0000000 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
第51頁、第56頁)、證人李沛瀅提出之出貨單、票號000000
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60頁至第61
頁)、證人林憲忠所提出之國展音響有限公司訂購單、票號
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南縣警局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金訊提出之訂購單、票號0000000 號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5頁至第76頁),經查亦
皆未載有上開門號之紀錄。
2.又證人即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建彣雖於
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詐欺集團有以門號00000000000 號
與其聯絡等語(見臺南縣警局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南地檢
2451核交卷第3 頁至第4 頁),而證人即公訴人所指如附表
三編號9 所示被害人楊繼增亦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交易過程,並未使用電話聯絡,事後發現
被騙後,伊有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
等語(見臺南縣警局卷第77頁至第80頁;臺南地檢2451核交
卷第4 頁)。然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遠
傳電信公司查詢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
之話務明細,因查詢時距該段時間已逾6 月,已查無通聯紀
錄且因該門號為預付卡,遠傳電信並不須寄送帳單,因而無
話費明細留存等情,有遠傳電信100 年8 月2 日遠傳(企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署100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30
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2451核交卷第
7 頁至第8 頁)。又證人陳建彣、楊繼增所提出該詐欺集團
成員交予渠等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南縣警局卷第47頁
、第86頁),亦未載有上該門號之紀錄。此外,並查無其他
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證人孫來富所申請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證人陳建彣、施楊繼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聯絡工具,而足茲補強證人陳建彣、楊繼增之上開
指證。
3.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並無具體證據
可資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另案被告即證人孫來富所申
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自難遽認證人孫來富交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係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
助行為,而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對本案證人孫來富
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南地檢558
偵緝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按。且另案被告梁貴彬、吳
誌偉、王樹枝及蕭寬隆,亦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幫助或共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犯行,而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2481 號、100 年度
偵緝字第65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2 份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12481 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
652偵緝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
㈢是縱認上開門號確為本案被告偕同證人孫來富所申辦並出售
予他人,然既無法證明該門號確淪為公訴人所指用以詐騙附
表三所示之人之聯絡工具,即難認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之行為,已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門號確有為該詐欺
集團持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本院就公訴人指摘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0000000 │永豐商業│富而寶公│13萬元、 │
│ │、 │銀行竹圍│司 │12萬8,000元 │
│ │0000000 │簡易分行│(負責人│ │
│ │ │ │洪文語)│ │
├─┼────┼────┼────┼───────┤
│2 │0000000 │永豐商業│寶而富公│15萬6,000 元 │
│ │ │銀行重新│司 │ │
│ │ │分行 │(負責人│ │
│ │ │ │洪文語)│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
│1 │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含IC板1片) │1臺 │
├─┼──────────────────┼───────┤
│2 │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含IC板1片) │1臺 │
├─┼──────────────────┼───────┤
│3 │蜘蛛人禮品販賣機內之10元硬幣 │99枚 │
│ │ │(共990 元) │
├─┼──────────────────┼───────┤
│4 │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內之10元硬幣 │110 枚 │
│ │ │(共1,100 元)│
├─┼──────────────────┼───────┤
│5 │身分證(張榮杰Z000000000) │1張 │
├─┼──────────────────┼───────┤
│6 │張榮杰健保卡 │1張 │
├─┼──────────────────┼───────┤
│7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
├─┼──────────────────┼───────┤
│8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
├─┼──────────────────┼───────┤
│9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
├─┼──────────────────┼───────┤
│10│高雄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
├─┼──────────────────┼───────┤
│11│高雄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12│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
├─┼──────────────────┼───────┤
│13│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
├─┼──────────────────┼───────┤
│14│黃明森聯邦銀行存摺及金融卡( │1張 │
│ │00000000000000 000) │ │
├─┼──────────────────┼───────┤
│15│曾瓊慧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1本 │
├─┼──────────────────┼───────┤
│16│面額壹萬元本票 │1張 │
├─┼──────────────────┼───────┤
│17│面額4,800元本票 │1張 │
├─┼──────────────────┼───────┤
│18│面額4,800元本票 │1張 │
├─┼──────────────────┼───────┤
│19│空白本票 │1本 │
├─┼──────────────────┼───────┤
│20│孫來富借貸信封(含本票8 張) │1件 │
├─┼──────────────────┼───────┤
│21│李家年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1張 │
├─┼──────────────────┼───────┤
│22│任美燕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3張 │
├─┼──────────────────┼───────┤
│23│陳淑真土地所有權狀 │1張 │
├─┼──────────────────┼───────┤
│24│帳冊 │2本 │
├─┼──────────────────┼───────┤
│25│人力派遣單 │2本 │
├─┼──────────────────┼───────┤
│26│面額4,300元本票 │1張 │
├─┼──────────────────┼───────┤
│27│名片 │1張 │
├─┼──────────────────┼───────┤
│28│震達公司人事資料表 │22張 │
├─┼──────────────────┼───────┤
│29│震達公司員工薪資支付明細表 │13張 │
├─┼──────────────────┼───────┤
│3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2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付款之支票│
│號│ │ │ │ │ 物品 │ │
├─┼────┼────┼───┼────┼─────┼─────┤
│1 │99年1月4│臺南縣佳│薛鴻明│詐騙集團│菱形網(1.│付款銀行為│
│ │日 │里鎮安南│ │於前開時│8公尺*10公│臺灣銀行五│
│ │ │路195號 │ │間,以電│尺),計10│甲分行:帳│
│ │ │ │ │話及傳真│0件,合計 │號053217,│
│ │ │ │ │訂購單方│15萬5,000 │支票號碼為│
│ │ │ │ │式,向被│元 │0000000、 │
│ │ │ │ │害人訂購│ │戶名為盈好│
│ │ │ │ │菱形網一│ │實業有限公│
│ │ │ │ │批。並支│ │司(下稱盈│
│ │ │ │ │付支票付│ │好公司)、│
│ │ │ │ │款,然屆│ │負責人吳吉│
│ │ │ │ │期支票未│ │志 │
│ │ │ │ │獲兌現 │ │ │
├─┼────┼────┼───┼────┼─────┼─────┤
│2 │99年1月 │臺南縣佳│蔡孟玲│詐騙集團│茶葉53斤,│付款銀行為│
│ │20日上午│里鎮光復│ │於前開時│合計6 萬6,│第一銀行鳳│
│ │10時許 │路119號 │ │、地向被│000 元 │山分行、帳│
│ │ │ │ │害人訂購│ │號00000000│
│ │ │ │ │茶葉53斤│ │1,支票號 │
│ │ │ │ │,並支付│ │碼YA721731│
│ │ │ │ │支票,然│ │7、戶名為 │
│ │ │ │ │屆期支票│ │盈好公司、│
│ │ │ │ │未獲兌現│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
│3 │99年1月 │臺南市永│黃士逢│詐騙集團│洋酒一批,│付款銀行為│
│ │20日下午│華一街73│ │於前開時│合計10萬7,│臺灣銀行五│
│ │3時許 │號─巴克│ │間,以電│000元 │甲分行:帳│
│ │ │氏企業公│ │話訂貨方│ │號053217,│
│ │ │司 │ │式向被害│ │支票號碼為│
│ │ │ │ │人訂購洋│ │AD0000000 │
│ │ │ │ │酒1批, │ │、戶名為盈│
│ │ │ │ │並支付支│ │好公司、負│
│ │ │ │ │票1張付 │ │責人吳吉志│
│ │ │ │ │款,事後│ │ │
│ │ │ │ │有同意於│ │ │
│ │ │ │ │同年1月 │ │ │
│ │ │ │ │29日現金│ │ │
│ │ │ │ │換回支票│ │ │
│ │ │ │ │,但當日│ │ │
│ │ │ │ │已搬離且│ │ │
│ │ │ │ │支票未獲│ │ │
│ │ │ │ │兌現 │ │ │
├─┼────┼────┼───┼────┼─────┼─────┤
│4 │99年1月 │臺南縣佳│陳建彣│詐騙集團│筆記型電腦│付款銀行為│
│ │25日下午│里鎮建中│ │向被害人│4台,合計8│第一銀行鳳│
│ │1時許 │街66號─│ │購買筆記│萬元 │山分行、帳│
│ │ │上原電腦│ │型電腦4 │ │號00000000│
│ │ │ │ │臺,並支│ │1,支票號 │
│ │ │ │ │付支票付│ │碼YA721736│
│ │ │ │ │款,然事│ │7、戶名為 │
│ │ │ │ │後支票未│ │盈好公司、│
│ │ │ │ │獲兌現 │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
│5 │99年1月 │臺南縣佳│王淑珍│詐騙集團│筆記型電腦│付款銀行為│
│ │22日下午│里鎮安南│ │向被害人│4 臺、桌上│第一銀行鳳│
│ │2 時許 │路195號 │ │購買4 臺│型電腦5 臺│山分行、帳│
│ │ │ │ │筆記型電│、印表機1 │號00000000│
│ │ │ │ │腦、5 臺│臺,合計15│1,支票號 │
│ │ │ │ │桌上型電│萬6,800 元│碼YA721736│
│ │ │ │ │腦、1 臺│ │5、戶名為 │
│ │ │ │ │印表機,│ │盈好公司、│
│ │ │ │ │並支付支│ │負責人吳吉│
│ │ │ │ │票付款,│ │志 │
│ │ │ │ │然事後支│ │ │
│ │ │ │ │票未獲兌│ │ │
│ │ │ │ │現 │ │ │
├─┼────┼────┼───┼────┼─────┼─────┤
│ 6│99年1月 │臺南縣佳│李沛瀅│詐騙集團│菱形網共70│付款銀行為│
│ │21日、22│里鎮安南│ │以電話向│件,合計12│第一銀行鳳│
│ │日 │路195號 │ │被害人訂│萬4,500元 │山分行、帳│
│ │ │ │ │購菱形網│ │號00000000│
│ │ │ │ │,並交付│ │1,支票號 │
│ │ │ │ │支票,然│ │碼YA721736│
│ │ │ │ │屆期支票│ │4、戶名為 │
│ │ │ │ │未獲兌現│ │盈好公司、│
│ │ │ │ │ │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
│7 │99年1月 │臺南縣佳│林憲忠│詐騙集團│音響1紙、 │付款銀行為│
│ │25日中午│里鎮安南│ │向被害人│電視1 臺,│第一銀行鳳│
│ │12時許 │路195號 │ │購買音響│合計8 萬 │山分行、帳│
│ │ │ │ │及電視各│5,200 元 │號00000000│
│ │ │ │ │1套後, │ │1,支票號 │
│ │ │ │ │交付支票│ │碼YA721737│
│ │ │ │ │1張,然 │ │0 、戶名為│
│ │ │ │ │屆期支票│ │盈好公司、│
│ │ │ │ │未獲兌現│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
│8 │99年1月 │臺南縣佳│陳金訊│詐騙集團│辦公桌椅1 │付款銀行為│
│ │26日中午│里鎮安南│ │向被害人│組,計4 萬│第一銀行鳳│
│ │12時許 │路195號 │ │訂購辦公│3,000元。 │山分行、帳│
│ │ │ │ │桌椅1組 │ │號00000000│
│ │ │ │ │,並交付│ │1,支票號 │
│ │ │ │ │支票1張 │ │碼YA721736│
│ │ │ │ │,然屆期│ │6、戶名為 │
│ │ │ │ │支票未獲│ │盈好公司、│
│ │ │ │ │兌現 │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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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月 │臺南縣佳│楊繼增│詐騙集團│音響1組, │付款銀行為│
│ │27日上午│里鎮四維│ │向被害人│計3 萬5,00│第一銀行鳳│
│ │11時許 │三街58號│ │訂購音響│0 元。 │山分行、帳│
│ │ │ │ │1組,並 │ │號00000000│
│ │ │ │ │交付支票│ │1,支票號 │
│ │ │ │ │1張,然 │ │碼YA721739│
│ │ │ │ │支票屆期│ │3、戶名為 │
│ │ │ │ │未獲兌現│ │盈好公司、│
│ │ │ │ │ │ │負責人吳吉│
│ │ │ │ │ │ │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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