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84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安樹犯
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
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馮安樹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835號洲際棒球場附近公車站牌處,拾獲詹雅雲所有
於等車時遺忘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
翌日(24日),
持往臺中市○區○○路3段47號之「台中3C通訊行」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湯國恩
。
嗣經警前往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馮安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
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號廖運昌經營「國泰棉紙有限公司」透天店面兼住家,利
用隔鄰房屋搭設之鷹架攀爬至4樓,踰越陽台外圍之矮牆後
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侵入該住宅後至1樓處,竊取該公司
之大小章各1顆(價值分別約1萬5000元、50元)及現金9000
元等物得逞。嗣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廖運昌兒子
之女友前往該處,發現公司門戶開啟,經廖運昌清查後發覺
前開財物失竊,隨即報警處理,
旋由鑑識小組至現場採集所
留之指紋送驗,經比對結果,與馮安樹之指印相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廖運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馮安樹對於
上揭侵占被害人詹雅雲所有行動電話之
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詹雅雲、湯國恩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來源切結書1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侵占
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馮安樹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原
任職於保全公司,上班時間很長,下班很累,不可能去竊盜
;伊想練書法,曾去案發地點一樓問過毛筆及宣紙的價錢,
但沒有去樓上,不知現場為何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
①臺中市○區○○路○○○號「國泰棉紙有限公司」於100年8
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遭竊賊入侵,
該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及現金9000元遭竊
等情,
業據證人廖
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伊沒有到過「國泰棉紙有限公司
」,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採獲伊指紋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843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嗣復改稱:伊有在練書法
,記得曾去問過毛筆的價錢,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與店家
並不認識云云;所供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且查被害人廖運昌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旋於100年8月22日13時許至現場勘察採證,於4樓竊嫌觸
摸過之圖畫上採得編號p1-p6之指紋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該編號p1至p6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
存被告馮安樹指紋卡之右中、右食、右中、右食、右拇、右
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19236號
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
④而據證人即至現場勘查採證之警員朱正桐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到現場時發現編號25號照片(即4樓之落地門)的
玻璃是打開的,被害人說本來是關著,我們到現場發現是打
開的,我們研判是竊賊打開,從該處侵入的,該處打開的距
離可以容納一個人通過;我們是用粉末法採證,是依照被害
人所指的哪個地方有翻動過,就該處用粉未法去採證;依現
場情況看編號p1至p6的6枚指紋是新鮮殘留的痕跡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再依卷附之竊案現場照片
所示,該編號p1至p6之指紋係於4樓落地門進入後前方放置
之圖畫上所採得(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第54頁編號23
、24號之照片);復
參諸證人廖運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公
司隔壁民宅正在施工搭有鷹架,所以竊嫌應該是利用隔壁民
宅鷹架爬上4樓再從公司4樓進入行竊,再從一樓打開大門離
去。公司4樓的玻璃落地門(該門平日僅關閉並沒有上鎖)
有被人開啟。公司門、窗都無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38頁反面),及偵查中復證稱:「(這張畫在去年有無放在
1樓擺設?)沒有,都是放在4樓倉庫內。」「(竊嫌說他在
去年有在你公司1樓消費,可能不小心誤觸畫而留下指紋,
你有無意見?)不可能。東西放在4樓」「(這幅畫是否曾
放在1樓擺設過?)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80頁反面)。
而按該4樓落地門外確有鄰宅搭設鷹架,並有一陽台矮牆為
區隔,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4、55頁編號3
、4、26之照片),足徵本案行竊者係以踰越4樓陽台牆垣後
開啟落地門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行竊;且縱依被告所述,其
曾前往該處店家1樓詢問毛筆價錢,其亦不致碰觸擺置於
告
訴人住處四樓倉庫內之上開圖畫,更甚而留下6枚指紋,是
本案行竊者應為被告馮安樹
無訛。
⑤被告雖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和興保全公司上夜班,工
作時間從下午2點到凌晨2點,不可能去行竊云云,而經本院
函詢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
略以
:被告任職
期間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民國100年9月15日
,工作期間經1個月擔任商場巡邏員,上班時間14:00-02:00
,其餘1個月指任機動補班人員,時間不固定。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2日和興保字第10110220012號函文
在卷可稽;而本
案證人廖運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於100年8月22日1時30
分回到公司時還未發現異狀,3時30分睡覺前都沒有發現公
司有人入侵,直到8月22日10時我兒子的女朋友到公司找我
兒子時發現公司鐵捲門全開、玻璃門半開等語,亦即,本案
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至上午10時間,與被告上班時間,
並不衝突,自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上開竊盜犯行,亦
堪以認定。
三、按遺失物,
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
人詹雅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在公車侯車處,上車時忘記
拿走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項)
,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國泰棉紙有限公司
」係店面兼住家,一樓打通,前方為店面,後方有樓梯通往
樓上住處,且竊案發生時有
告訴人之子於3樓處睡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整棟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告
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即為住宅,檢察官認本案失竊地點係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誤會;另被告係以踰越陽台牆垣
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有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尚有疏漏,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侵
入住宅竊盜部分屬加重條件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其侵入行為已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毋庸另論侵入住宅罪;又本案一
竊盜行為同時有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2罪,犯意名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不循正途謀利,竟進入
他人住處行竊,對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另就侵占
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管理員、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