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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84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安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馮安樹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835號洲際棒球場附近公車站牌處,拾獲詹雅雲所有 於等車時遺忘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24日), 持往臺中市○區○○路3段47號之「台中3C通訊行」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湯國恩 。經警前往上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馮安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 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號廖運昌經營「國泰棉紙有限公司」透天店面兼住家,利 用隔鄰房屋搭設之鷹架攀爬至4樓,踰越陽台外圍之矮牆後 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侵入該住宅後至1樓處,竊取該公司 之大小章各1顆(價值分別約1萬5000元、50元)及現金9000 元等物得逞。嗣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廖運昌兒子 之女友前往該處,發現公司門戶開啟,經廖運昌清查後發覺 前開財物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由鑑識小組至現場採集所 留之指紋送驗,經比對結果,與馮安樹之指印相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廖運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安樹對於上揭侵占被害人詹雅雲所有行動電話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雲、湯國恩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來源切結書1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其侵占 犯行堪認。 二、另訊據被告馮安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原 任職於保全公司,上班時間很長,下班很累,不可能去竊盜 ;伊想練書法,曾去案發地點一樓問過毛筆及宣紙的價錢, 但沒有去樓上,不知現場為何有伊的指紋云云。惟查: ①臺中市○區○○路○○○號「國泰棉紙有限公司」於100年8 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遭竊賊入侵, 該公司之大小章各1顆及現金9000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廖 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②查被告於偵查中初辯稱:伊沒有到過「國泰棉紙有限公司 」,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採獲伊指紋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 第843號卷第31頁反面、32頁);嗣復改稱:伊有在練書法 ,記得曾去問過毛筆的價錢,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與店家 並不認識云云;所供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③且查被害人廖運昌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旋於100年8月22日13時許至現場勘察採證,於4樓竊嫌觸 摸過之圖畫上採得編號p1-p6之指紋6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編號p1至p6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 存被告馮安樹指紋卡之右中、右食、右中、右食、右拇、右 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19236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 ④而據證人即至現場勘查採證之警員朱正桐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到現場時發現編號25號照片(即4樓之落地門)的 玻璃是打開的,被害人說本來是關著,我們到現場發現是打 開的,我們研判是竊賊打開,從該處侵入的,該處打開的距 離可以容納一個人通過;我們是用粉末法採證,是依照被害 人所指的哪個地方有翻動過,就該處用粉未法去採證;依現 場情況看編號p1至p6的6枚指紋是新鮮殘留的痕跡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再依卷附之竊案現場照片 所示,該編號p1至p6之指紋係於4樓落地門進入後前方放置 之圖畫上所採得(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43號卷第54頁編號23 、24號之照片);復參諸證人廖運昌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公 司隔壁民宅正在施工搭有鷹架,所以竊嫌應該是利用隔壁民 宅鷹架爬上4樓再從公司4樓進入行竊,再從一樓打開大門離 去。公司4樓的玻璃落地門(該門平日僅關閉並沒有上鎖) 有被人開啟。公司門、窗都無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38頁反面),及偵查中復證稱:「(這張畫在去年有無放在 1樓擺設?)沒有,都是放在4樓倉庫內。」「(竊嫌說他在 去年有在你公司1樓消費,可能不小心誤觸畫而留下指紋, 你有無意見?)不可能。東西放在4樓」「(這幅畫是否曾 放在1樓擺設過?)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80頁反面)。 而按該4樓落地門外確有鄰宅搭設鷹架,並有一陽台矮牆為 區隔,此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4、55頁編號3 、4、26之照片),足徵本案行竊者係以踰越4樓陽台牆垣後 開啟落地門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行竊;且縱依被告所述,其 曾前往該處店家1樓詢問毛筆價錢,其亦不致碰觸擺置於告 訴人住處四樓倉庫內之上開圖畫,更甚而留下6枚指紋,是 本案行竊者應為被告馮安樹無訛。 ⑤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和興保全公司上夜班,工 作時間從下午2點到凌晨2點,不可能去行竊云云,而經本院 函詢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略以 :被告任職期間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民國100年9月15日 ,工作期間經1個月擔任商場巡邏員,上班時間14:00-02:00 ,其餘1個月指任機動補班人員,時間不固定。有該公司101 年10月22日和興保字第10110220012號函文在卷可稽;而本 案證人廖運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於100年8月22日1時30 分回到公司時還未發現異狀,3時30分睡覺前都沒有發現公 司有人入侵,直到8月22日10時我兒子的女朋友到公司找我 兒子時發現公司鐵捲門全開、玻璃門半開等語,亦即,本案 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至上午10時間,與被告上班時間, 並不衝突,自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上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遺失物,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 人詹雅雲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在公車侯車處,上車時忘記 拿走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項) ,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 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國泰棉紙有限公司 」係店面兼住家,一樓打通,前方為店面,後方有樓梯通往 樓上住處,且竊案發生時有告訴人之子於3樓處睡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整棟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告 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即為住宅,檢察官認本案失竊地點係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有誤會;另被告係以踰越陽台牆垣 之方式侵入上開處所,有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尚有疏漏,惟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侵 入住宅竊盜部分屬加重條件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侵入行為已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毋庸另論侵入住宅罪;又本案一 竊盜行為同時有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犯上開侵占及加重竊盜2罪,犯意名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不循正途謀利,竟進入 他人住處行竊,對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另就侵占 罪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擔任管理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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