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姚玉珍
代 表 人
被 告 紀建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祐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039號)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
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
顯有不當或顯失
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
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
院認為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
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承信汽車有限公司、紀建隆(原名紀台二)、祐鋅
企業有限公司、張東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與被告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達成
認罪協商合意,惟依
起
訴書
所載犯罪時間,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時間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協商內容就有關被告紀建隆、張
東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