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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姚玉珍 代 表 人 被   告 紀建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祐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0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 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 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 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 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第4第1項、第455 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承信汽車有限公司、紀建隆(原名紀台二)、祐鋅 企業有限公司、張東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檢察官 與被告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時間係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協商內容就有關被告紀建隆、張 東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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