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姚玉珍
代 表 人
被 告 紀建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祐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039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
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㈡紀建隆(原名紀台二)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祐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㈣張東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紀建隆(原名紀台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1月後,紀建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紀建隆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0日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93年3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㈡紀建隆係設址臺中市○○區○○路○○號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承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紀建隆之妻
姚玉珍);張東順為設址臺中○○○區○○路○○○號之4祐
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
為紀建隆之姑丈。緣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即改制前之臺中
縣豐原市公所)於95年12月13日公告辦理「96年度豐原市
清潔隊輪胎之汰換、修補」採購案開標作業。紀建隆為提
高承信公司得標機率,除以承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張東順
借用祐鋅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張東順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
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祐鋅公
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祐鋅公司之名義參與上
開投標案,雙方並約定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工程由紀
建隆施作,張東順
乃將祐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交付予紀建隆,並於紀建
隆準備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輪胎汰換及修補規範等文件上蓋用祐鋅
公司之大小章後交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惟因祐鋅公司
本無投標之意願,故紀建隆、張東順未將祐鋅公司之投標
資料附上購買押標金所需之支票,祐鋅公司前開投標相關
文件於95年12月28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收件,前開採購
案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開標,由承信公司以36萬元得
標,已影響本採購案之公平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2分之1,
並就被告紀建隆、張東順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㈡被告紀建隆已於101年10月24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45,000元公益捐;被告張東順亦於101年10月23
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0,000元公益捐,
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
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