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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1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姚玉珍 代 表 人 被   告 紀建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祐鋅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張東順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80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承信汽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㈡紀建隆(原名紀台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祐鋅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㈣張東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紀建隆(原名紀台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1月後,紀建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紀建隆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㈡紀建隆係設址臺中市○○區○○路○○號承信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承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紀建隆之妻 姚玉珍);張東順為設址臺中○○○區○○路○○○號之4祐 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 為紀建隆之姑丈。緣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即改制前之臺中 縣豐原市公所)於95年12月13日公告辦理「96年度豐原市 清潔隊輪胎之汰換、修補」採購案開標作業。紀建隆為提 高承信公司得標機率,除以承信公司名義投標外,竟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張東順 借用祐鋅公司之公司牌照,而張東順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 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祐鋅公 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祐鋅公司之名義參與上 開投標案,雙方並約定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工程由紀 建隆施作,張東順乃將祐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交付予紀建隆,並於紀建 隆準備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輪胎汰換及修補規範等文件上蓋用祐鋅 公司之大小章後交由紀建隆辦理投標事宜,惟因祐鋅公司 本無投標之意願,故紀建隆、張東順未將祐鋅公司之投標 資料附上購買押標金所需之支票,祐鋅公司前開投標相關 文件於95年12月28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收件,前開採購 案於95年12月28日下午3時開標,由承信公司以36萬元得 標,已影響本採購案之公平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被告4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就被告紀建隆、張東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警。 ㈡被告紀建隆已於101年10月24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支付45,000元公益捐;被告張東順亦於101年10月23 日依協商合意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0,000元公益捐, 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余怜儀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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