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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芳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 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年3 月25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間之 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航空站附近,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阿寶」。「阿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 電話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經理王幼如,佯 稱:伊係王幼如及三盛公司總經理夏榮興之好友Kevin ,因 亟需現金10萬元供周轉,將於數日後返還云云。惟因王幼如 並無足額現金可供借款,遂將此事轉告告訴人夏榮興,告訴 人誤信為真,指示三盛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映雪,持告訴人 之存摺進行匯款。陳映雪因而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155 號之安泰銀行西湖簡易 分行臨櫃匯款,將1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兆豐商業 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鍾鎮懌 之帳戶( 鍾鎮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嗣因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Kevin 確 認,才知Kevin 並未來電借款,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蔡淑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者」,而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則係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此項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 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 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蔡淑芳曾被訴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10 0 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前向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25日下午15時許,以前開中華電信門號致電呂秀紋,詐稱係 其友人「國政」,欲向其週轉現金云云,致呂秀紋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3 萬5 千元至宋偉忠( 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22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01 年3 月30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在案,該院於10 1 年8 月13日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判,並以101 年度簡字第 4154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592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9 日雄減瑞騰(庭)101 偵5922字第4617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 ㈡、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除被 害人不同之外,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以及該犯罪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前後兩案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係因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其所有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致前 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多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係以一行為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以一罪論,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48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之時間為101 年9 月11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9 月11日中檢輝雲101 偵13487 字第097996號函 上本院刑事收案職章上載收案日期附卷可憑,本案係檢察官 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核諸前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本院不得逕行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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