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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綾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振隆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5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育綾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犀利士西藥類緣 物之「螺藻粉末」貳拾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含犀利士西藥類緣物之「螺旋藻粉末」貳拾 包均沒收。 林振隆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育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9 樓「壯士維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壯士維公司〕之現場負 責人,林振隆係德加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2 人均應明知輸入或販賣不明原料,本應注意查明該原料成分 為何?是否含有西藥成分?等以確保購買原料者所製造之產 品無任何西藥成分,而維護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且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田育綾負責經營壯士維公司之營運,於民 國100 年6 月間,購入含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犀利士西藥 類緣物「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 )」西藥成分之粉末 原料5 公斤後,竟疏未注意、查證,即於同年6 月間,在壯 士維公司之前址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林振隆5 公斤(5 包塑膠袋裝,每袋含袋重1 公斤)。林振隆於購得上開原料後,亦殊未注意、查證,隨 即以每公斤4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文緘(涉嫌違 反藥事法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起訴處分) 5 公斤以賺取差價。因陳文緘將上開粉末原料以每公斤250 元之價格,委託址設臺南市○里區0000 000號「翔意生 技有限公司」打錠,再以每盒6 錠為包裝,命名為「YOUTHV IGOR(優勢活力食品)」,於藥盒標示加工廠為安秝生技有 限公司(設臺南市○○區0000 000號),進口商為德加 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號)後, 以每盒45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藥局。經警於100 年8 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陳文緘位在彰化縣○○鄉○○路 ○○○ 號住處查扣「YOUTHVIGOR( 優勢活力)」共7320顆。田 育綾另於100 年10月間,再以壯士維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廣 州強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強維公司)訂購而輸入名為「螺 旋藻粉末」之前開原料共25公斤(25包塑膠袋裝,每袋含袋 重1 公斤),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翰入,即於100 年10月 19日受領自香巷轉寄之該粉末原料25公斤,惟該粉末原料含 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犀利士西藥類緣物「Aminotadalafil (分子量390 )」西藥成分。 ㈡嗣陳永緘為配合警方追查提供原料之上游,於100 年10月30 日再向林振隆表示欲購買5 公斤之前開螺旋藻粉末原料,林 振隆即於翌日(即100 年10月31日)上午至壯士維公司,當 場支付現金7 萬5000元與田育綾,向田育綾購買前開購入原 枓中之5 公斤(5 包塑膠袋裝)「螺旋藻粉末」,於同日下 午,與陳文緘相約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大潤 發賣場麥當勞速食店內交貨。警方即於該時到場,向林振隆 出示證件並表明身份,經林振隆同意當場交出而查扣5 公斤 名為螺旋藻粉末(5 包塑膠袋裝)之原料。經林振隆當場以 再向田育綾購買前開螺旋藻粉末原料5 公斤為由,撥打電話 予田育綾,經田育綾應允,林振隆於同日下午5 時許,帶同 警方前往壯士維公司位於前址9 樓辦公室,查扣其他「螺旋 藻粉末」原料20公斤(20包塑膠袋裝,每袋含袋重1 公斤) 、臺中關稅局100 年10月19日小額郵包進口稅費繳納證(免 驗輸入許可證案件專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0 年10月19日(書面審查費)等,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田育綾、林振隆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19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100 年3 月2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 管理局100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願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關稅局進貨單 影本1 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管理局審查收據影本1 張、自 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翔意生技有限 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委託製造分裝代工合約書及銷貨單、 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10月14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SGS2010 年11月5 日檢驗報告、狀士維集團與廣州強維食品 有限公司間商業發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 品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弘光科技大學99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報告、廣州強維食品有限公司 文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2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局100 年12月7 日函、臺中市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名片一張、美新科 技製藥公司包裝袋、美國公司核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名片1 張、德加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SGS 2011年3 月3 日檢驗報告、SGS 2011年3 月18日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府業產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 、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編號0000000 號藥物、化妝品、食品檢 查現場記錄、扣押物品清單3 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 年5 月2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SGS 食品 實驗室- 臺中2013年8 月19日初示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2 年9 月4 日草寮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渠等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田育綾願就過失輸入禁藥及過 失販賣偽藥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被告林振隆願就過失販賣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田育綾及林振隆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等2 人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 萬元、6 萬元,若被告有不依此向公庫支付,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 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 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 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在壯士維公司扣案之含犀利士西藥類緣物之「螺旋藻粉末」 20包為被告田育綾犯罪所得之物,除鑑定耗用部分外,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前揭20包「螺旋藻粉 末」,其中1 包經警方交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尚有剩餘檢體檢還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2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9949號卷第66頁)。其中另1 包經本院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亦有剩餘,有該院102 年5 月 2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 頁),足見扣案之「螺旋藻粉末」除鑑定耗用者外,仍 有20包無訛】。另在被告林振隆處扣得之「螺旋藻粉末」5 包,被告林振隆購入後未及賣出,與其本案販賣禁藥犯行無 關,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 1 項、第83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第3 項、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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