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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方乙與告訴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漆 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 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 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雙方共同經營上 述設施,且依約定之營業收入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回饋金、 清潔費給被告,嗣並經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 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只,並依 約定由被告看管上開場地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 年12月28日,被告另以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名義,與明 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後,被告 為將上開臺中都會馬場業務,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 (下稱明道大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呂保松,將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拆除載 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沈 楓文在上開貨櫃內進行裝潢,供經營大專校園休閒馬場使用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文泉經他人告知後 ,於同年4月4日前往明道大學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 25日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年5月2日委由呂保松另行購買貨 櫃1只,載運至臺灣民俗村,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5 月間某日,委由呂保松將上開木製攀岩牆(含攀岩木板長20 條、短20條、無塵板5片、工字鐵2×6公尺、C型鋼4×6公尺 )載運返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 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指訴、證人呂保松、沈楓文之證 述,以及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 單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貨櫃照片7張、明道大學校園內之 攀岩牆照片8張、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影本、大專校園 馬場休閒中心營運企劃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認有僱工將上開原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之木 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遷移至明道大學,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臺中都會馬場」園區之土地係向 他人承租,嗣因與地主間之土地租約終止,要改至明道大學 經營馬場,而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因上開木製攀岩牆 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 架及屋頂拆除,故該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 係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 需將該貨櫃搬遷,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 約定伊就告訴人公司之設備有保管義務,而伊又聯絡不上告 訴代理人楊文泉,始僱用證人沈楓文拆除木製攀岩牆(含木 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用證人呂保松拆 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 大學放置,伊事後已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載還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復依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示,另載送1只同尺寸之 貨櫃至臺灣民俗村,伊之所以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 壞學校草地,且99年5月2日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後,伊始於99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指稱遭搬遷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伊並無 侵占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貨櫃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97 年12月1日簽訂漆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 ○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 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 場設施,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 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 只,嗣被告擬將馬場移至明道大學經營,並於100年3月底 、4月初某日,僱請沈楓文拆除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含 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請證人呂保 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設備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 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9頁),復據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人沈楓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 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 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遷前、 後之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 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 卷第20頁),前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 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僱工將 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 拆除載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經其發現 後始歸還,且被告所返還之貨櫃並非其原有貨櫃等語為據 。惟依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中都會馬 場」之前經營不善,當時被告之母生病,被告稱無法經營 ,伊認為頗有潛力,故伊於99年2月間成為股東,投資100 多萬元裝潢建設該馬場,伊參與管理後,租金均由伊支付 ,伊於99年7、8月間,曾見到楊文泉在帶團玩漆彈,伊便 詢問被告之弟以了解漆彈場與馬場間利潤分配情況,伊並 有向楊文泉表示若之後要合作,楊文泉需重新整地,且要 投保保險,才能再合作,事後可能楊文泉評估整地要花很 多錢,就不了了之,完全沒有再聯絡,往後楊文泉都沒有 再出現,伊有一直試著聯絡楊文泉,等著楊文泉來整理場 地,但就是一直聯絡不上,伊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底、4 月初某日,有將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內之木製攀岩牆 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拆遷,當時是伊與地主終止租賃契 約,地主要求一定要將地上物拆遷,才能終止合約,而因 被告要到明道大學經營馬場,又要保管所拆遷之物品,故 統一將拆遷之物品載運到明道大學保管,伊有向被告表示 直接叫楊文泉來拆就好,不需要幫楊文泉拆一次,以後還 要幫楊文泉再搬一次,被告稱聯絡不上楊文泉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固未經告訴代 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 0呎貨櫃1只,然此係在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始能終止 租約而又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前來拆遷之情形下所 為;衡酌被告辯稱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 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架及屋頂拆除,故該 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臺中都 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搬遷 等情,核與證人簡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 乙問:妳可否說明楊文泉所稱那只貨櫃當時放置在何處? )在果園裡面,那個貨櫃已經算是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 ,就是很難看,所以我也是很希望是不是連貨櫃一起丟掉 ,因為有礙馬場之景觀。」、「(被告賴方乙問:該果園 是否是馬場承租之地?)不是,果園是在漆彈場外面,我 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已經不是馬場承租之範圍內,地主要 求我們要搬離,因為那不是我們承租之範圍,可是因為那 部份是楊文泉負責的,我聯絡楊文泉很多次,但都聯絡不 上楊文泉。」、「(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 88號卷第20頁照片】這棟建物在未拆除前是什麼狀況?) 是一、二樓,二樓的部分有加蓋。」、「(審判長問:加 蓋是否有圍起來?)有加蓋,但四面沒有封起來,只有攀 岩牆那面是被攀岩牆給遮擋,其他三面只有鐵架而已,那 可以看夜景。」、「(審判長問:二樓屋頂有無加蓋?) 有。」、「(審判長問:是否鐵皮加蓋?)有鐵皮加蓋, 那是我朋友加蓋的。」、「(審判長問:妳看到的那張照 片是不是攀岩牆已經被拆除,二樓的部分鐵架及屋頂都被 拆除了?)對。」、「(審判長問:就妳所知,方才提示 給妳看21頁上方照片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何人?)『臺中都 會馬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 64頁及反面),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是否由你將木製攀岩牆搬運到明道大學校園 內放置?)木板是,鐵件的部分不是我。」、「(檢察官 問:所以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由你拆的?)對。」、「( 檢察官問:也是你運到明道大學那邊放置?)對。」、「 「(檢察官問:鐵件部份是何人拆何人運送?)那時候有 一個鐵工呂保松。」、「(檢察官問:是由呂保松拆,並 且從『臺中都會馬場』搬到明道大學校園內?)對。」、 「(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 片】你所拆除之木製攀岩牆是否是第20頁上方照片中之木 製攀岩牆,拆除之後木片,是否如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 木頭?)我拆的是20頁照片中所示之攀岩牆,拆下來的木 頭像是20頁下方之照片。」、「(審判長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拆木製攀岩牆後的情況 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審判長問:【提示10 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1頁照片】你去『臺中都會馬場 』有無看到上方照片的建物?)有。」、「(審判長問: 這個建物是否有拆除?)有。」、「(審判長問:有拆除 ,為何照片照出來還是完整的?)這個上面還有屋頂。」 、「(審判長問:那你拆的是上面的屋頂嗎?)那個是沿 到屋頂上面去的,它上面還有屋頂,照片中所示是一層的 建築物,上面是平的,上面還有一個屋頂加蓋的。」、「 (審判長問:你拆的是哪一部分?)我拆的是該建物旁邊 的攀岩牆。」、「(審判長問:你沒有去動這個建物的主 體?)建物主體是另外一個鐵工拆的,我只是拆木製的部 分。」、「(審判長問:建物主體是鐵工拆的,你所謂鐵 工拆的是指二樓上面屋頂的部分?)對,屋頂部分還有旁 邊柱子的部分。」、「(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偵續卷20頁攀岩牆照 片是附著在21頁這個建物的何處?)側面。」、「(審判 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 片】你所謂側面是不是照片中左側有三個橫條之處?)對 ,但是總高是一、二樓,照片中所示只剩下一樓而已。」 、「(審判長問:攀岩牆之總高是一、二樓?)對。」、 「(審判長問:依照你當時拆除之狀況,是否有必要一定 要拆掉這個攀岩牆?)因為二樓建築物要拆掉,二樓頂棚 加蓋的部分要拆掉,所以攀岩牆一定要先拿掉,不然到時 候鐵工去的時候都是要用燒的,一燒下去木頭整個會燒起 來。」、「(審判長問:因為二樓部分都是鐵製品?)對 。」、「(審判長問:如果要拆掉的話必須要用火去切割 ?)對。」、「(審判長問:因為要拆除二樓的部分,所 以旁邊攀岩牆的部分也要拆掉?)木板一定要拆掉,木板 不拆掉的話一定會被燒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所指稱遭被告侵占之貨櫃,確係放置 在果園,該果園不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內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準此,被告既係因「臺中 都會馬場」與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經地主要求拆 遷地上物,惟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而上開木製攀 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復有拆卸、搬遷之必要,自難僅 以被告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自行僱請證人沈楓文 、呂保松拆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固定該攀岩牆設 備之鐵架,並指示證人沈楓文、呂保松將拆卸後之木製攀 岩牆設備、固定鐵架及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關於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 牆設備及20呎貨櫃遭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工 拆遷至明道大學內之經過,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問:你在何時如何發現攀岩牆 零件在明道大學?)我是在他們搬過去沒幾天,明道大學 學生打電話問我攀岩不是我的嗎,是我打電話找那學生本 來要聯絡其他事情,他叫施什麼中的,他電話中跟我說老 闆,攀岩牆是不是你的,我說對,他說為何搬到我們學校 來,我說怎麼可能,他說對啊,覺得很奇怪,我才自己過 去看並拍照,並且報案。」、「(問:你在得知訊息後的 幾天去看的?)電話講完後隔幾天去看的。」、「(檢察 官問:你是何時發現你設置在上開『臺中都會馬場』土地 內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一個遭到遷移之情形?) 100年4月4日那時候發現的。」、「(檢察官問:發現什 麼東西被搬走?)就是看到攀岩牆在明道大學那邊,因為 之前有一位在那邊實習的員工後來到我們那邊去實習,那 位實習生知道那個東西是我們投資的。」、「(檢察官問 :是否明道大學的學生?)對,後來我叫他幫我支援帶漆 彈的時候,他跟我說:老闆,你們的攀岩牆怎麼跑到我們 學校來,他說馬場的攀岩牆是你們的,隔幾天之後我才去 看,去看之後確定是我們的,我跟沈楓文的工人講的時候 他們說不管,那是馬場叫他們拆的,然後我就拍照存證, 之後再回到馬場那邊看,確實全部都毀掉不見了。」等語 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 組拆遷後,即堆置在明道大學內,毫無掩飾,苟被告確有 加以處分或據為己有之意,豈有未將之藏匿而任令他人得 以輕易發現之理?參以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拆木製攀岩牆之設備,這些木 製攀岩牆之設備要拆遷至何處?)賴方乙說木製攀岩牆之 設備是漆彈場的,他要保管,所以叫我們先拆下來,然後 搬到明道馬場那邊是沒有用到的,賴方乙說對方不來拿, 所以是要替對方收起來而已。」、「(檢察官問:為何被 告賴方乙要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內?)那時候拆 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保管那些東西,他叫我先拆起來。」、 「(檢察官問:搬去明道大學目的為何?)沒有用到,因 為那時候我拆遷那些木製東西我是總價承包,賴方乙叫我 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我問他拆下來要放哪裡,賴方乙說不 然順便載去明道大學,所以我就順便載過去。」、「(檢 察官問:當時你拆木製攀岩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 方乙與明道大學要合作開設馬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 賴方乙有跟我講。」、「(檢察官問:當時你將木製攀岩 牆拆遷至明道大學時,你在明道大學內是否有看到被告賴 方乙所設置之馬場相關設施?)馬場設施是我做的。」、 「(檢察官問:馬場設施是你之前就做好的?)是同一個 時間做的,就是有一些東西拆去之後再做的。」、「(檢 察官問: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做?)明道大學 那邊所有的馬房都是木造的,有的是拆『臺中都會馬場』 這邊東西過去做的,有的是新造的,新造的部分都是我做 的。」、「(檢察官問:你是先拆過去才新造,還是有的 是邊新造,邊拆來造?)沒有,就直接所有東西拆過去才 開始在明道大學做。」、「(審判長問:攀岩牆拆下的木 頭,被告有無指示你要載到明道大學內重組起來?)沒有 。」、「(審判長問:堆置在那邊之目的為何?)被告賴 方乙只有叫我載過去那裡而已,他說要保管那些東西。」 、「(審判長問:被告賴方乙有無告訴你裝修的時候會用 到木頭,可以拿拆除後的木頭去使用?)根本都不一樣的 東西,不能用。」、「(審判長問:你在明道大學做裝修 工程時,有無使用到攀岩牆拆下來的木板?)沒有。」、 「(審判長問:攀岩牆拆除下來的木板,是否可以再利用 ?)在那個場地沒辦法再利用,因為我們是要用大的,那 個板子太小了,我們要用小的,那個板子又太大,規格不 符,裁切也不方便,在那邊是不可能裁切。」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告 訴代理人楊文泉亦陳稱:「(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 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照片中所示攀岩牆拆下之後 的設備,是這些東西嗎?)對,就是部分東西而已。」、 「(審判長問:你到明道大學查看時,所見到的是否就如 照片中所示這個景象?)對。」、「(審判長問:你在現 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打算要將攀岩牆重組起來要再利用的 意思?)沒有,因為明道大學本身就已經有攀岩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徵被告僱工將 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卸後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其 目的並非供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場所用,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與地主租約終止,又因依約對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有 保管責任,始將地上物拆遷放置在明道大學等語,並非子 虛;再者,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其在「臺中都會馬場」 所設置之相關設備遭拆遷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99年 4月10日至14日左右,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送還告訴 代理人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 有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所提出其上「現況」欄註記「已載還 」之投資設備遺失/毀損清單1紙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 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綜合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四)再被告供稱其已於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載運至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 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陳明無訛(見101年偵字第1 963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尚洋起重工 程行作業簽單1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 卷第43頁),至被告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 泉之緣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係因若讓吊車進 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被告始委由 證人呂保松載運另只貨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 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訴遭被告 侵占之上開貨櫃,其當時之現況已屬殘破,此觀以證人簡 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只貨櫃已經很髒,且都生鏽很 破爛,不能使用,也沒辦法遮風避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放 在「臺中都會馬場」果園內之貨櫃,賣廢鐵看有沒有幾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知,衡諸常理,縱被告在明 道大學經營馬場,確有使用貨櫃之必要,被告經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要求返還其所搬遷之上開貨櫃,大可逕行返還該 只原屬殘破之貨櫃,而將送至臺灣民俗村交付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之另只貨櫃留供己用,焉有反將殘破陳舊之原貨櫃 留下,而送交另只貨櫃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必要,蓋設 若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此舉無異自陷本 身侵占犯行情節之重大,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若讓吊車進入 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遂載運另只貨 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以替代返還之前 開辯詞,應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將原有貨櫃返還 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據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僱工將該原有貨櫃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方 乙為何不委託把原來舊有的貨櫃屋還給楊文泉?)因為賴 方乙有把貨櫃屋裝潢下去了,貨櫃屋外面裡面都有裝潢木 板,裝潢部分他是叫上次有來開庭的阿文【按即指證人沈 楓文】裝潢的,我在上次開庭前知道的,他們在明道大學 工地都有講,我有聽到。」、「(問:賴方乙為何要裝潢 貨櫃屋?)說要給明道大學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 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7頁),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然觀諸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伊係將另只貨 櫃於99年5月2日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與證人沈楓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乙問:我請你裝修明道大 學那個貨櫃大約是在何時?)我3、4月去拆『臺中都會馬 場』那邊,你叫我裝修的時間應該是暑假6、7、8月的時 候。」、「(被告賴方乙問:那一年的4月份是不是梅雨 季節雨下很多?)對,有邊做邊休息。」、「(被告賴方 乙問:所以你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為先?)對 。」、「(被告賴方乙問:我們馬場主體建設合約是不是 6月份要蓋好?)對。」、「(被告賴方乙問:所以那一 陣子你是在忙馬場的主體建設?)就是蓋那一場。」、「 (被告賴方乙問:所以應該裝修貨櫃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 的主體建設之後才有空去做這些事情?)對。」、「(審 判長問:明道大學那邊的施工到何時結束?)暑假8月的 時候要結束,因為那時候我是6、7月的時候完工,但是後 續還有被告追加的一些工作要修繕那些部分,所以我做到 8、9月。」、「(審判長問:整個完工是到8、9月?)對 。」、「(審判長問:就整個工程進度來講,貨櫃的裝修 算是前面、中間、後面?)算是後面,因為前面在趕其他 東西,貨櫃的部分他叫我去做我也沒空。」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辯 稱伊係於99年6月間始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 潢等語,確屬有據,而證人呂保松既未實際從事上開貨櫃 之裝潢,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復未明確證稱被告委 請證人沈楓文裝潢上開貨櫃之時間,自不能以證人呂保松 所為之前揭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已於 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業如 前述,參以卷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提出之投資設備遺失/ 毀損清單中,就「20呎貨櫃(只)」部分載明「已載還」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認其 已提供另只貨櫃交予告訴代理人簽收使用,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呂保松就放置在明道大學之上開原有貨櫃進行 裝潢,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 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放置在明道大學,惟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侵占犯 意存在,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業務侵占 罪責相繩,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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