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方乙與
告訴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漆
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
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
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雙方共同經營上
述設施,且依約定之營業收入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回饋金、
清潔費給被告,
嗣並經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
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只,並依
約定由被告看管上開場地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於99
年12月28日,被告另以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名義,與明
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後,被告
為將上開臺中都會馬場業務,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
(下稱明道大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呂保松,將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
予以拆除載
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沈
楓文在上開貨櫃內進行裝潢,供經營大專校園休閒馬場使用
,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文泉經他人告知後
,於同年4月4日前往明道大學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
25日報警處理,被告
乃於同年5月2日委由呂保松另行購買貨
櫃1只,載運至臺灣民俗村,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5
月間某日,委由呂保松將上開木製攀岩牆(含攀岩木板長20
條、短20條、無塵板5片、工字鐵2×6公尺、C型鋼4×6公尺
)載運返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
可參)。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其
構成要件,其行為
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052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
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
代理人楊文泉之指訴、
證人呂保松、沈楓文之證
述,以及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
單影本、收據影本各1紙、貨櫃照片7張、明道大學校園內之
攀岩牆照片8張、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影本、大專校園
馬場休閒中心營運企劃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認有僱工將上開原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之木
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遷移至明道大學,惟堅詞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臺中都會馬場」園區之土地係向
他人承租,嗣因與地主間之土地租約終止,要改至明道大學
經營馬場,而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因上開木製攀岩牆
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
架及屋頂拆除,故該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
係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
需將該貨櫃搬遷,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
約定伊就告訴人公司之設備有保管義務,而伊又聯絡不上
告
訴代理人楊文泉,始僱用證人沈楓文拆除木製攀岩牆(含木
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用證人呂保松拆
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
大學放置,伊事後已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載還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復依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示,另載送1只同尺寸之
貨櫃至臺灣民俗村,伊之所以未將
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
壞學校草地,且99年5月2日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後,伊始於99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指稱遭搬遷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伊並無
侵占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貨櫃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97
年12月1日簽訂漆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
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
○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
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
場設施,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
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
只,嗣被告擬將馬場移至明道大學經營,並於100年3月底
、4月初某日,僱請沈楓文拆除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含
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請證人呂保
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設備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
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9頁),復據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人沈楓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
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
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遷前、
後之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
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
卷第20頁),前情
堪以認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
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僱工將
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
拆除載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經其發現
後始歸還,且被告所返還之貨櫃並非其原有貨櫃等語為據
。惟依證人簡方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臺中都會馬
場」之前經營不善,當時被告之母生病,被告稱無法經營
,伊認為頗有潛力,故伊於99年2月間成為股東,投資100
多萬元裝潢建設該馬場,伊參與管理後,租金均由伊支付
,伊於99年7、8月間,曾見到楊文泉在帶團玩漆彈,伊便
詢問被告之弟以了解漆彈場與馬場間利潤分配情況,伊並
有向楊文泉表示若之後要合作,楊文泉需重新整地,且要
投保保險,才能再合作,事後可能楊文泉評估整地要花很
多錢,就不了了之,完全沒有再聯絡,往後楊文泉都沒有
再出現,伊有一直試著聯絡楊文泉,等著楊文泉來整理場
地,但就是一直聯絡不上,伊知悉被告於100年3月底、4
月初某日,有將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內之木製攀岩牆
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拆遷,當時是伊與地主終止租賃契
約,地主要求一定要將地上物拆遷,才能終止合約,而因
被告要到明道大學經營馬場,又要保管所拆遷之物品,故
統一將拆遷之物品載運到明道大學保管,伊有向被告表示
直接叫楊文泉來拆就好,不需要幫楊文泉拆一次,以後還
要幫楊文泉再搬一次,被告稱聯絡不上楊文泉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見被告固未經告訴代
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
0呎貨櫃1只,然此係在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始能終止
租約而又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前來拆遷之情形下所
為;衡酌被告辯稱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係依附在該馬場之
2層樓鐵皮建物而架設,為將2樓之鐵架及屋頂拆除,故該
攀岩牆設備亦需併同拆除,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臺中都
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搬遷
等情,核與證人簡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
乙問:妳可否說明楊文泉
所稱那只貨櫃當時放置在何處?
)在果園裡面,那個貨櫃已經算是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
,就是很難看,所以我也是很希望是不是連貨櫃一起丟掉
,因為有礙馬場之景觀。」、「(被告賴方乙問:該果園
是否是馬場承租之地?)不是,果園是在漆彈場外面,我
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已經不是馬場承租之範圍內,地主要
求我們要搬離,因為那不是我們承租之範圍,可是因為那
部份是楊文泉負責的,我聯絡楊文泉很多次,但都聯絡不
上楊文泉。」、「(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
88號卷第20頁照片】這棟建物在未拆除前是什麼狀況?)
是一、二樓,二樓的部分有加蓋。」、「(審判長問:加
蓋是否有圍起來?)有加蓋,但四面沒有封起來,只有攀
岩牆那面是被攀岩牆給遮擋,其他三面只有鐵架而已,那
可以看夜景。」、「(審判長問:二樓屋頂有無加蓋?)
有。」、「(審判長問:是否鐵皮加蓋?)有鐵皮加蓋,
那是我朋友加蓋的。」、「(審判長問:妳看到的那張照
片是不是攀岩牆已經被拆除,二樓的部分鐵架及屋頂都被
拆除了?)對。」、「(審判長問:就妳所知,方才提示
給妳看21頁上方照片之建物所有權人是何人?)『臺中都
會馬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
64頁及反面),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當時是否由你將木製攀岩牆
搬運到明道大學校園
內放置?)木板是,鐵件的部分不是我。」、「(檢察官
問:所以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由你拆的?)對。」、「(
檢察官問:也是你運到明道大學那邊放置?)對。」、「
「(檢察官問:鐵件部份是何人拆何人運送?)那時候有
一個鐵工呂保松。」、「(檢察官問:是由呂保松拆,並
且從『臺中都會馬場』搬到明道大學校園內?)對。」、
「(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
片】你所拆除之木製攀岩牆是否是第20頁上方照片中之木
製攀岩牆,拆除之後木片,是否如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
木頭?)我拆的是20頁照片中所示之攀岩牆,拆下來的木
頭像是20頁下方之照片。」、「(審判長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拆木製攀岩牆後的情況
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審判長問:【提示10
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1頁照片】你去『臺中都會馬場
』有無看到上方照片的建物?)有。」、「(審判長問:
這個建物是否有拆除?)有。」、「(審判長問:有拆除
,為何照片照出來還是完整的?)這個上面還有屋頂。」
、「(審判長問:那你拆的是上面的屋頂嗎?)那個是沿
到屋頂上面去的,它上面還有屋頂,照片中所示是一層的
建築物,上面是平的,上面還有一個屋頂加蓋的。」、「
(審判長問:你拆的是哪一部分?)我拆的是該建物旁邊
的攀岩牆。」、「(審判長問:你沒有去動這個建物的主
體?)建物主體是另外一個鐵工拆的,我只是拆木製的部
分。」、「(審判長問:建物主體是鐵工拆的,你所謂鐵
工拆的是指二樓上面屋頂的部分?)對,屋頂部分還有旁
邊柱子的部分。」、「(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偵續卷20頁攀岩牆照
片是附著在21頁這個建物的何處?)側面。」、「(審判
長問:【提示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第21頁照
片】你所謂側面是不是照片中左側有三個橫條之處?)對
,但是總高是一、二樓,照片中所示只剩下一樓而已。」
、「(審判長問:攀岩牆之總高是一、二樓?)對。」、
「(審判長問:依照你當時拆除之狀況,是否有必要一定
要拆掉這個攀岩牆?)因為二樓建築物要拆掉,二樓頂棚
加蓋的部分要拆掉,所以攀岩牆一定要先拿掉,不然到時
候鐵工去的時候都是要用燒的,一燒下去木頭整個會燒起
來。」、「(審判長問:因為二樓部分都是鐵製品?)對
。」、「(審判長問:如果要拆掉的話必須要用火去切割
?)對。」、「(審判長問:因為要拆除二樓的部分,所
以旁邊攀岩牆的部分也要拆掉?)木板一定要拆掉,木板
不拆掉的話一定會被燒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且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伊所指稱遭被告侵占之貨櫃,確係放置
在果園,該果園不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內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準此,被告既係因「臺中
都會馬場」與地主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終止,經地主要求拆
遷地上物,惟無法聯絡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而上開木製攀
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復有拆卸、搬遷之必要,自難僅
以被告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自行僱請證人沈楓文
、呂保松拆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固定該攀岩牆設
備之鐵架,並指示證人沈楓文、呂保松將拆卸後之木製攀
岩牆設備、固定鐵架及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遽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關於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
牆設備及20呎貨櫃遭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工
拆遷至明道大學內之經過,
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問:你在何時如何發現攀岩牆
零件在明道大學?)我是在他們搬過去沒幾天,明道大學
學生打電話問我攀岩不是我的嗎,是我打電話找那學生本
來要聯絡其他事情,他叫施什麼中的,他電話中跟我說老
闆,攀岩牆是不是你的,我說對,他說為何搬到我們學校
來,我說怎麼可能,他說對啊,覺得很奇怪,我才自己過
去看並拍照,並且報案。」、「(問:你在得知訊息後的
幾天去看的?)電話講完後隔幾天去看的。」、「(檢察
官問:你是何時發現你設置在上開『臺中都會馬場』土地
內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一個遭到遷移之情形?)
100年4月4日那時候發現的。」、「(檢察官問:發現什
麼東西被搬走?)就是看到攀岩牆在明道大學那邊,因為
之前有一位在那邊實習的員工後來到我們那邊去實習,那
位實習生知道那個東西是我們投資的。」、「(檢察官問
:是否明道大學的學生?)對,後來我叫他幫我支援帶漆
彈的時候,他跟我說:老闆,你們的攀岩牆怎麼跑到我們
學校來,他說馬場的攀岩牆是你們的,隔幾天之後我才去
看,去看之後確定是我們的,我跟沈楓文的工人講的時候
他們說不管,那是馬場叫他們拆的,然後我就拍照存證,
之後再回到馬場那邊看,確實全部都毀掉不見了。」等語
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反面),顯見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
組拆遷後,即堆置在明道大學內,毫無掩飾,苟被告確有
加以處分或據為己有之意,豈有未將之藏匿而任令他人得
以輕易發現之理?參以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拆木製攀岩牆之設備,這些木
製攀岩牆之設備要拆遷至何處?)賴方乙說木製攀岩牆之
設備是漆彈場的,他要保管,所以叫我們先拆下來,然後
搬到明道馬場那邊是沒有用到的,賴方乙說對方不來拿,
所以是要替對方收起來而已。」、「(檢察官問:為何被
告賴方乙要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內?)那時候拆
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保管那些東西,他叫我先拆起來。」、
「(檢察官問:搬去明道大學目的為何?)沒有用到,因
為那時候我拆遷那些木製東西我是總價承包,賴方乙叫我
把那些東西拆下來,我問他拆下來要放哪裡,賴方乙說不
然順便載去明道大學,所以我就順便載過去。」、「(檢
察官問:當時你拆木製攀岩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
方乙與明道大學要合作開設馬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
賴方乙有跟我講。」、「(檢察官問:當時你將木製攀岩
牆拆遷至明道大學時,你在明道大學內是否有看到被告賴
方乙所設置之馬場相關設施?)馬場設施是我做的。」、
「(檢察官問:馬場設施是你之前就做好的?)是同一個
時間做的,就是有一些東西拆去之後再做的。」、「(檢
察官問: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做?)明道大學
那邊所有的馬房都是木造的,有的是拆『臺中都會馬場』
這邊東西過去做的,有的是新造的,新造的部分都是我做
的。」、「(檢察官問:你是先拆過去才新造,還是有的
是邊新造,邊拆來造?)沒有,就直接所有東西拆過去才
開始在明道大學做。」、「(審判長問:攀岩牆拆下的木
頭,被告有無指示你要載到明道大學內重組起來?)沒有
。」、「(審判長問:堆置在那邊之目的為何?)被告賴
方乙只有叫我載過去那裡而已,他說要保管那些東西。」
、「(審判長問:被告賴方乙有無告訴你裝修的時候會用
到木頭,可以拿拆除後的木頭去使用?)根本都不一樣的
東西,不能用。」、「(審判長問:你在明道大學做裝修
工程時,有無使用到攀岩牆拆下來的木板?)沒有。」、
「(審判長問:攀岩牆拆除下來的木板,是否可以再利用
?)在那個場地沒辦法再利用,因為我們是要用大的,那
個板子太小了,我們要用小的,那個板子又太大,規格不
符,裁切也不方便,在那邊是不可能裁切。」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告
訴代理人楊文泉亦陳稱:「(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
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照片中所示攀岩牆拆下之後
的設備,是這些東西嗎?)對,就是部分東西而已。」、
「(審判長問:你到明道大學查看時,所見到的是否就如
照片中所示這個景象?)對。」、「(審判長問:你在現
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打算要將攀岩牆重組起來要再利用的
意思?)沒有,因為明道大學本身就已經有攀岩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徵被告僱工將
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卸後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其
目的並非供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場所用,是被告辯稱其
係因與地主租約終止,又因依約對告訴人公司所有物品有
保管責任,始將地上物拆遷放置在明道大學等語,並非子
虛;再者,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其在「臺中都會馬場」
所設置之相關設備遭拆遷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99年
4月10日至14日左右,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送還告訴
代理人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
有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所提出其上「現況」欄註記「已載還
」之投資設備遺失/毀損清單1紙在卷
可考(見101年度偵
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綜合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灼然甚明。
(四)再被告供稱其已於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載運至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
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陳明
無訛(見101年偵字第1
963號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尚洋起重工
程行作業簽單1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
卷第43頁),至被告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
泉之緣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此係因若讓吊車進
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被告始委由
證人呂保松載運另只貨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
民俗村,交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訴遭被告
侵占之上開貨櫃,其當時之現況已屬殘破,此觀以證人簡
芳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只貨櫃已經很髒,且都生鏽很
破爛,不能使用,也沒辦法遮風避雨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放
在「臺中都會馬場」果園內之貨櫃,賣廢鐵看有沒有幾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即知,衡諸常理,縱被告在明
道大學經營馬場,確有使用貨櫃之必要,被告經告訴代理
人楊文泉要求返還其所搬遷之上開貨櫃,大可逕行返還該
只原屬殘破之貨櫃,而將送至臺灣民俗村交付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之另只貨櫃留供己用,焉有反將殘破陳舊之原貨櫃
留下,而送交另只貨櫃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必要,蓋設
若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此舉無異自陷本
身侵占犯行情節之重大,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若讓吊車進入
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遂載運另只貨
櫃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灣民俗村以替代返還之前
開辯詞,應屬可採,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將原有貨櫃返還
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據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僱工將該原有貨櫃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稱:「(問:賴方
乙為何不委託把原來舊有的貨櫃屋還給楊文泉?)因為賴
方乙有把貨櫃屋裝潢下去了,貨櫃屋外面裡面都有裝潢木
板,裝潢部分他是叫上次有來
開庭的阿文【按即指證人沈
楓文】裝潢的,我在上次開庭前知道的,他們在明道大學
工地都有講,我有聽到。」、「(問:賴方乙為何要裝潢
貨櫃屋?)說要給明道大學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
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7頁),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然觀諸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伊係將另只貨
櫃於99年5月2日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與證人沈楓文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方乙問:我請你裝修明道大
學那個貨櫃大約是在何時?)我3、4月去拆『臺中都會馬
場』那邊,你叫我裝修的時間應該是暑假6、7、8月的時
候。」、「(被告賴方乙問:那一年的4月份是不是梅雨
季節雨下很多?)對,有邊做邊休息。」、「(被告賴方
乙問:所以你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為先?)對
。」、「(被告賴方乙問:我們馬場主體建設合約是不是
6月份要蓋好?)對。」、「(被告賴方乙問:所以那一
陣子你是在忙馬場的主體建設?)就是蓋那一場。」、「
(被告賴方乙問:所以應該裝修貨櫃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
的主體建設之後才有空去做這些事情?)對。」、「(審
判長問:明道大學那邊的施工到何時結束?)暑假8月的
時候要結束,因為那時候我是6、7月的時候完工,但是後
續還有被告追加的一些工作要修繕那些部分,所以我做到
8、9月。」、「(審判長問:整個完工是到8、9月?)對
。」、「(審判長問:就整個工程進度來講,貨櫃的裝修
算是前面、中間、後面?)算是後面,因為前面在趕其他
東西,貨櫃的部分他叫我去做我也沒空。」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互核一致,
堪認被告辯
稱伊係於99年6月間始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
潢等語,確屬有據,而證人呂保松既未實際從事上開貨櫃
之裝潢,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復未明確證稱被告委
請證人沈楓文裝潢上開貨櫃之時間,自不能以證人呂保松
所為之前揭證述,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既已於
99年5月2日將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業如
前述,參以卷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提出之投資設備遺失/
毀損清單中,就「20呎貨櫃(只)」部分載明「已載還」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認其
已提供另只貨櫃交予告訴代理人簽收使用,始於99年6月
間委請證人呂保松就放置在明道大學之上開原有貨櫃進行
裝潢,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六、
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同意,即僱工拆遷
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及20呎貨櫃1只放置在明道大學,惟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侵占犯
意存在,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遽以業務侵占
罪責相繩,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