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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林善       謝鈞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林善、謝鈞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林善係謝鎧璟之母,被告謝鈞宇為謝 鎧璟之兄謝榮輝之子。緣被告謝林善之夫謝石(於民國100 年2月20日死亡)於87年11月30日因心導管手術失敗陷入昏 迷,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 告謝石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告謝林善為謝石之法定監護人 。後被告謝林善及謝榮輝與謝鎧璟就謝石財產之分配問題彼 此交惡,進而互提訴訟,被告謝林善為免謝石名下新臺幣( 下同)416萬500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遭謝鎧璟要求分配, 於98年3月20日,擅自由謝石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匯416萬5000元至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致生損 害於謝石之財產。被告謝林善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98年 4月13日用以支付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334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351萬4853元,及 於98年5月18日支付4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費用。 謝鎧璟知悉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 告謝林善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0日 以99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公訴,因謝鎧璟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1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謝鎧璟於98年11月10日曾一度假扣押 系爭房地,99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被告謝林善為免謝鎧璟 繼續追討,明知謝鎧璟有定期匯款予其充作生活費用,且系 爭房地係謝林善以現金購買,未負擔貸款債務;另被告謝鈞 宇亦明知其於父親謝龍輝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僅3萬元左右,且其名下 已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無自住需求,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內容虛偽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5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被告謝林 善、謝鈞宇間確有買賣行為存在,而將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 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 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鎧璟調閱 系爭房地謄本查悉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謝林善、謝鈞 宇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 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鎧璟之指訴、被告謝林 善、謝鈞宇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謝鎧璟陳報其自97年1月1 0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以現金或其經營之匯展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謝林善所有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支付謝石醫療費用之支出證 明、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沙鹿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謝鈞宇財產所得資料、被告 謝林善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陳報之生存配 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 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0799號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均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謝林善辯稱伊向伊大兒子謝 榮輝提及伊要出售系爭房地,謝榮輝表示要賣給別人,不如 賣他,伊說以500萬元賣你,伊要去買立德街的房屋,謝榮 輝說要買給謝鈞宇,不是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謝鈞宇辯稱伊 向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係真買賣,買賣價款500萬元,其中 40萬元為自有資金,210萬係伊父謝榮輝給伊,另250萬元係 伊向僑宏公司借用,已於101年7月間還清,伊在僑宏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伊父親本來要買系爭房地給伊,但錢不夠叫伊 購買,表示以後會補償伊,伊於99年12月14日即向謝林善購 買系爭房地,因要課徵20萬元左右之贈與稅,所以先將買賣 契約作廢,再於100年3月31日重訂買賣契約等語。另被告等 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林善係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應係853-7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為籌措買賣資金,而於99年12月1 4日將系爭房地作價500萬元售予被告謝鈞宇。被告謝鈞宇因 此支付豐原中正路郵局,面額100萬元、250萬元,票號Q000 0000、Q0000000號支票2張予被告謝林善,被告謝林善於100 年1月3日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係被告謝鈞宇父親謝榮輝自 其所有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0萬元 ,轉帳至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40萬元為被告謝鈞宇自有資金,被告謝鈞宇另 以僑宏公司股東名義向該公司借貸250萬元,由該公司於99 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 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 被告謝林善、謝鈞宇為二等直系血親,雙方買賣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規定可能被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被告謝 林善99年度之220萬贈與免稅額已用罄,若堅持於99年度買 賣,被告謝林善恐須繳納贈與稅22萬9280元,是辦理過程中 ,經代書李麗卿專業提醒,雙方同意解除99年12月14日之契 約,另於100年3月31日重訂買賣契約,以確定可使用被告謝 林善之贈與免稅額,並於契約附註99年12月14日契約作廢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謝林善為告訴人謝鎧璟之母,被告謝鈞宇為告訴人謝 鎧璟之兄謝榮輝之子。告訴人謝鎧璟之父謝石(於100年2 月20日死亡)於87年11月30日因心導管手術失敗陷入昏迷 ,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宣告謝石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告謝林善為謝石之法定監 護人。嗣被告謝林善於98年3月20日將謝石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416萬5000元轉匯至其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用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及裝潢修繕費用。告 訴人謝鎧璟知悉後對被告謝林善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 公訴,告訴人謝鎧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告訴人謝鎧璟曾 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再塗銷假扣押,被告謝林善於100 年3月31日,與被告謝鈞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5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謝鈞宇,並於100年5 月2日委由代書李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區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100 年5月3日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及告訴人 謝鎧璟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0799號起訴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第6至第9頁)、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系 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 第14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查 卷第69至第7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 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 權狀等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264至第280頁)在卷可稽, 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所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顯示,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00萬元。而被告謝鈞宇因向 被告謝林善購買爭房地,確曾簽發99年12月27日、99年12 月31日期,面額各100萬元、150萬元,票號Q0000000、Q0 000000號之支票2張交付被告謝林善,另於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31日由僑宏公司所有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謝林善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謝鈞宇之父謝榮輝亦曾於99年12月17日自其所有梧棲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謝鈞 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 張支票並經被告謝林善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 領之事實,有上開支票影本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00155 號函附被告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第2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謝鈞宇所有梧 棲大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4至 第126號)、梧棲區農會102年2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僑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來 往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102年2月1日梧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榮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來往明細(同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在卷佐 憑,足認被告謝鈞宇所供伊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款,其中210萬元係伊父親謝榮輝給伊,另250萬元係伊 向僑宏公司借用等語,尚非無稽,被告謝林善確曾收受被 告謝鈞宇所交付之系爭房地價款500萬元。 ㈢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於99年12月間即曾至土地登記代理人 李麗卿之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委託李麗卿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2人為二等直系血 親,部分資金來源由僑宏公司匯至被告謝林善帳戶,李麗 卿辦理契稅、增值稅後,告知此部分匯款如不能證明為被 告謝鈞宇自有資金,可能被認定為贈與,需申報贈與稅, 被告2人表示要先解除該買賣,待隔年度再買賣,以節省 贈與稅,當時買賣價款500萬元已付清,被告2人迨於100 年3月間再重訂買賣契約書,委託李麗卿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0年5月2日送件申請等情,業據證 人李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9、15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准予撤銷房屋 契稅並退還已納契稅款函、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函 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證人李麗卿 係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作證前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憑信性,佐以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於100年3月31 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欄註記「99 年12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字樣,且於100年5月2日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被告謝林善印鑑 證明,早於99年12月14日即申請等情,益可徵證人李麗卿 之證述應為可採。 ㈣被告謝林善曾於99年12月4日與莊敏男、卓景芳及阡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景芳)簽訂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以土地價款472萬元、房屋價款264萬元,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被告謝林善並簽發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456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供 卓景芳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6日兌現,該土地及房 屋已於100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善等情,有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第61頁 )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155號函附被 告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253至第255頁)、102年2月6日一沙鹿字第10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102年3月7日一沙鹿字第37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72-4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 10月30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3日清地資 字第0000 000000函附地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0、143、233、234頁)在 卷足憑,可見被告謝林善係將出售系爭房地價款500萬元 ,轉作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價款 ,即被告謝林善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致其實質財產減少 ,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謝鈞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500萬元,係來於自被告謝林善,公訴人指稱被告謝林善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鈞宇,係為避免告訴 人謝鎧璟繼續追討,尚乏依據。 ㈤又被告謝鈞宇已於101年2月6日返還其向僑宏公司之借款 100萬元,另於101年7月11日返還150萬元(附加利息2萬6 641元),此有被告謝鈞宇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僑宏公司101年度分 類帳影本在卷佐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第59頁)。且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2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僑宏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他應收款7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與被告謝鈞宇提出之僑宏公 司99年度分類帳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被告謝鈞宇借方金額99年12月25日200萬元, 99年12月31日50萬元),亦足證被告謝鈞宇所辯其因向被 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向僑宏公司借款250萬元一節, 並非臨訟捏造。 ㈥依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2年8月6日中中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授信案件批覆書、簡易資料查詢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66至第268頁)、102年6月27日中中港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僑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8至第232頁)、102年6月4日中中港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梧棲區 農會102年3月27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區農漁 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 2-2、172-3頁)、102年2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僑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128至第130頁)、102年2月1日梧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榮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第一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101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00155號函附被告 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53至第255頁),固顯示僑宏公司曾於99年11月間, 以被告謝林善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作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貸得700萬元,且 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該公司所有梧棲區農會帳戶,再由 該帳戶匯款200萬、50萬元至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謝榮輝所有梧棲區農會帳戶,復 由謝榮輝轉匯210萬元至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 戶,用以支付被告謝鈞宇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價款 中之460萬元。惟上開擔保貸款實際借款人為僑宏公司, 該筆擔保貸款並已結清,且僑宏公司匯款予被告謝林善之 250萬元,係被告謝鈞宇向僑宏公司所借用,被告謝鈞宇 業已返還僑宏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僑宏公司99年度分 類帳其他應收款科目,亦載明謝榮輝借方金額99年12月15 日210萬元,尚無不符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謝林善曾提 供其所有土地予僑宏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貸得 700萬元,該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借予被告謝鈞宇及其父謝 榮輝,轉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遽以推認被告謝林善、 謝鈞宇所簽訂之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虛偽不 實。 ㈦被告謝林善、謝鈞宇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謝林善供 稱「(問○○○區○街路○○○○號房地當初是妳主動要賣謝 鈞宇,或者謝鈞宇跟妳說要買?)是我跟大兒子謝榮輝說 我要賣,謝榮輝說妳要賣別人不如賣我,我就說以500萬 元賣給你,我要去買立德街的房屋」、「(問:謝榮輝要 買的房屋,為何要登記給謝鈞宇?)因為謝榮輝說要買給 謝鈞宇」、「(問:是何人與妳訂立契約?)是我與謝榮 輝訂的,謝榮輝匯錢給我」、「(問:大街路72-6號房地 的買賣你有無與謝鈞宇接觸過?)沒有,我只有跟謝榮輝 講,謝鈞宇也有匯錢給我」、「(問:上開房地是何人要 買?)謝榮輝說要買給謝鈞宇」、「(問:你跟謝榮輝訂 契約時,謝鈞宇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被告謝鈞宇供 稱「(問:請說明向謝林善購○○○區○街路○○○○號房地 的過程?)我們家現有2個房子,我父親有3個兒子,我祖 母謝林善想把清水的房子賣掉,我父親說你要賣別人不如 賣給我,我父親就叫我直接向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屋」、「 (問:系爭房屋價款500萬元是何人提起?)是我父親與 我祖母謝林善2人講的,我不知道」、「(問:購買系爭 房的價款是何人出的?)一部分是我出的,其他的是我父 親給我及跟公司借的」、「(問:系爭房屋是你要買還是 你父親要買?)我父親本來要買給我,但是因為他錢不夠 ,叫我先買,以後的價款再補償給我」、「(問:系爭房 屋的買賣契約是何人訂的?)是我與謝林善訂立的」、「 (問:簽訂契約時謝榮輝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即被 告2人間就何人購買系爭房地、何人訂約及付款各情之供 述雖有不一,惟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 係被告謝林善與謝鈞宇所簽訂,買賣價款500萬元亦由被 告謝鈞宇支付,且被告謝林善與謝榮輝係母子關係,被告 謝鈞宇為謝榮輝之子,均屬至親,被告謝林善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逾73歲,時隔日久,又不識字,其誤認系爭房地為 謝榮輝出資購予被告謝鈞宇,其係與謝榮輝簽訂買賣契約 書,而與被告謝鈞宇供述不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另被告謝鈞宇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業於99年12月 15日、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各支付被告謝林善200 萬元、50萬元、250萬元,後因贈與稅關係解除原訂買賣 契約,迨於100年3月31日再重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謝林善於100年2月20日其配偶謝石死亡後,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為簡化程序,將上開價金中由僑 宏公司匯款之250萬元部分登載為其對該公司債務,另250 萬元登載為其對被告謝鈞宇之債務,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其餘公訴人所指 被告謝鈞宇任職於僑宏公司月薪僅3萬元,購得系爭房地 後並未入住,被告謝林善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 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將其前自謝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匯至其所有同分行帳戶之416萬5000元,陳報 為其對謝石所負債務,暨告訴人謝鎧璟陳報自97年1月10 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匯款398萬元予被告謝林善, 且曾支付謝石醫療及喪葬費用各情,均與被告謝鈞宇以50 0萬元價款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不具直接關 連性,尚不能據以作為被告謝鈞宇未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 爭房地之適格證據。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林善、謝鈞宇之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被告謝鈞宇付予 被告謝林善之買賣價款500萬元,亦經被告謝林善轉作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部分價款。本 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 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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