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原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於「
好民眾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好民眾公司)擔任送貨員,負
責載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100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替客
戶送瓦斯後收款之機會,將其向「莊家小吃」等如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應繳回好民眾公司之瓦斯費用,以變異
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695元。
二、案經好民眾公司代表人陳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陸衍廷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陸衍廷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即未繳回
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如
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辯稱伊該次並未收到貨款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媛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101年度偵
字第1126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履歷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瓦斯
管理系統出貨單、貨款請款單、證明書、瓦斯管理系統銷(
退)貨日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警卷第10至11、14至15、21
至23頁、同上偵查卷第37至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卷內
「滿姨」請款單是101年2月份的貨款,有2聯,通常會先給
客戶簽名確認,之後1聯由客戶保管,1聯則由公司收存,之
後客戶通知可收款時,就再帶公司留存這聯向客戶收款,並
由收款人簽名確認後,將這聯亦交給客戶,但本件被告並未
帶請款單去向「滿姨」收錢,不然公司會追問錢是否已繳回
,而當時因為被告已經與「滿姨」配合一段時間,就直接去
跟「滿姨」收錢,對方也直接將101年2月份貨款1萬3447元
交予被告,後來伊有去向「滿姨」老闆也就是證人賴金滿確
認過,才知道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收取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
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賴金滿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滿姨」通常都是次月15日繳納上月份的貨款
,但有時前來送瓦斯要提前收時,如果剛好有錢也會提早付
,大部分都是由伊負
責付錢給被告,如果伊不在也會交代伊
女兒即證人廖慧娟付,如果也忘記交代,就會請被告下次再
來收取,但本件101年3月2日被告的確有向伊收取2月份的瓦
斯費,伊剛好身上有錢,就提早付給被告,付了1萬3000多
元,被告說他沒有帶收據,之前伊也不曾向被告要過收據,
但被告都會寫證明,這次被告說要下回補,但距今已經1年
多了,伊也忘記究竟有無證明,伊和好民眾公司都已經來往
10幾年了,也沒有出錯過,後來是新的瓦斯送貨員跟伊講金
額並請伊簽署證明書的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且衡之證人陳惠媛係於101年5月28日偵查中提出前開
請款單,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刑事補充狀檢附證人賴金滿所
親自簽署之證明書附卷(參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 、54頁)
,
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僅3、4月,證人記憶自較為清晰,相較
於案發後已逾1年之審理中,證人賴金滿就此證述有記憶模
糊之情,亦非有違常情,
渠等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此外,復
有「滿姨」之證明書、瓦斯管理系統銷(退)貨日報表、請
款單等件
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4、54至55 頁),此
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
空言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好民眾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送瓦斯及向客
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瓦斯費用,未按日結
算繳回好民眾公司,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查,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
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
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
數罪併
罰之規定予以
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
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
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
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於100年12月3日、101
年1月10日、2月23日、25日、3月2日、3日、4日、5日、101
年2月23日至3月5日間某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
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1月之
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
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
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
原本工作係每日將所收取款項
繳回好民眾公司,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侵占罪數,自應
按日數計算
而非客戶數量。是被告9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
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惟
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佳,
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被告各次侵占金額雖有不同,惟本院考量被告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並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陸衍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3月6日下午4、5時許,駕駛好民眾公司所有搭載瓦
斯鋼瓶14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佯稱要前往送
貨,惟外出後即拒接公司人員電話,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瓦斯鋼瓶
14個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公司,並無故離職,未再返回
公司,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搭載瓦斯鋼瓶14個之前開自
用小貨車離開好民眾公司後,即無故離職,未再返回公司等
情,並經證人陳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卷附行
車執照影本、瓦斯桶容器編號及耐壓日期明細、被告履歷、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
為了要假裝出門送貨,但出門後伊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
○○路3段與進德路口附近即被尋獲地點,並下車離去,沒
有要侵占鋼瓶的意思,伊因為發生前開侵占貨款事件才不敢
回去等語。經查:證人陳惠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最後一天上班送貨回來,公司會計小姐問被告有些
客戶的貨款怎麼還
沒收,被告被問的有點心虛緊張,約下午
4、5時許,就說要出去送貨,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瓦斯鋼瓶
14個出門,但之後要打電話通知被告到附近送瓦斯,被告都
不接電話,甚至關機,直到幾天後有客戶經過前開尋獲地點
,打電話到公司表示懷疑有看到公司的車輛,伊就通知員警
一起到場查看,確認後並將車輛駛回,而車輛和鋼瓶都無減
損,桶內之瓦斯亦無減損,伊會認為被告有侵占意思是因為
被告都不與公司聯絡,也不將車輛駛回等語(參警卷第8頁
、101年度偵字第11261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則被告於101年3月6日
自公司離開至同年月10日車輛被尋獲時止,已將近4日,若
有侵占前開車輛及鋼瓶之意,理應尋覓隱蔽之處停放以伺機
銷贓,豈有反將車輛停放於人車來往頻繁之前開十字路口,
徒增被發現可能之理,況前開車輛上鋼瓶數量及內容物均未
減少,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因心虛,而隨意將車輛連同鋼瓶棄
置路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等情,應堪
採信。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
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
論罪
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客戶名稱│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罪刑 │
│號│ │ │ │ │
├─┼────┼──────┼─────┼────────┤
│1 │莊家小吃│100年12月3日│75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林東洋 │101年1月10日│200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3 │歡喜園 │101年2月23日│2萬5183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4 │烤鴨 │101年2月25日│216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5 │樂腳 │101年3月2日 │220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6 │滿姨爌肉│ │1萬3477元 │有之物,累犯處有│
│ │飯 │ │ │期徒刑柒月。 │
├─┼────┼──────┼─────┼────────┤
│7 │一中阿嬤│101年3月3日 │1萬3477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熱狗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8 │回家吃飯│102年3月4日 │220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小吃店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9 │吃香喝辣│101年3月5日 │459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麻辣臭豆│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腐店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0│呱呱現炒│101年2月23日│1萬600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至101年3月5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日間某日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