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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衍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衍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陸衍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原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於「 好民眾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好民眾公司)擔任送貨員,負 責載送瓦斯及向客戶收取瓦斯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100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替客 戶送瓦斯後收款之機會,將其向「莊家小吃」等如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應繳回好民眾公司之瓦斯費用,以變異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695元。 二、案經好民眾公司代表人陳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陸衍廷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陸衍廷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即未繳回 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伊該次並未收到貨款云云。經查 : (一)如附表(編號6除外)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101年度偵 字第1126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履歷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瓦斯 管理系統出貨單、貨款請款單、證明書、瓦斯管理系統銷( 退)貨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1、14至15、21 至23頁、同上偵查卷第37至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內 「滿姨」請款單是101年2月份的貨款,有2聯,通常會先給 客戶簽名確認,之後1聯由客戶保管,1聯則由公司收存,之 後客戶通知可收款時,就再帶公司留存這聯向客戶收款,並 由收款人簽名確認後,將這聯亦交給客戶,但本件被告並未 帶請款單去向「滿姨」收錢,不然公司會追問錢是否已繳回 ,而當時因為被告已經與「滿姨」配合一段時間,就直接去 跟「滿姨」收錢,對方也直接將101年2月份貨款1萬3447元 交予被告,後來伊有去向「滿姨」老闆也就是證人賴金滿確 認過,才知道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收取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 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賴金滿於102年3月6日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滿姨」通常都是次月15日繳納上月份的貨款 ,但有時前來送瓦斯要提前收時,如果剛好有錢也會提早付 ,大部分都是由伊負責付錢給被告,如果伊不在也會交代伊 女兒即證人廖慧娟付,如果也忘記交代,就會請被告下次再 來收取,但本件101年3月2日被告的確有向伊收取2月份的瓦 斯費,伊剛好身上有錢,就提早付給被告,付了1萬3000多 元,被告說他沒有帶收據,之前伊也不曾向被告要過收據, 但被告都會寫證明,這次被告說要下回補,但距今已經1年 多了,伊也忘記究竟有無證明,伊和好民眾公司都已經來往 10幾年了,也沒有出錯過,後來是新的瓦斯送貨員跟伊講金 額並請伊簽署證明書的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且衡之證人陳惠媛係於101年5月28日偵查中提出前開 請款單,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刑事補充狀檢附證人賴金滿所 親自簽署之證明書附卷(參同上偵查卷第34至35 、54頁) ,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僅3、4月,證人記憶自較為清晰,相較 於案發後已逾1年之審理中,證人賴金滿就此證述有記憶模 糊之情,亦非有違常情,渠等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 有「滿姨」之證明書、瓦斯管理系統銷(退)貨日報表、請 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4、54至55 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好民眾公司擔任瓦斯送貨員,負責送瓦斯及向客 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瓦斯費用,未按日結 算繳回好民眾公司,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 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 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 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 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 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於100年12月3日、101 年1月10日、2月23日、25日、3月2日、3日、4日、5日、101 年2月23日至3月5日間某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 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1月之 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 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 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原本工作係每日將所收取款項 繳回好民眾公司,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侵占罪數,自應 按日數計算而非客戶數量。是被告9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被告各次侵占金額雖有不同,惟本院考量被告已 全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並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陸衍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1年3月6日下午4、5時許,駕駛好民眾公司所有搭載瓦 斯鋼瓶14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佯稱要前往送 貨,惟外出後即拒接公司人員電話,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瓦斯鋼瓶 14個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公司,並無故離職,未再返回 公司,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搭載瓦斯鋼瓶14個之前開自 用小貨車離開好民眾公司後,即無故離職,未再返回公司等 情,並經證人陳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行 車執照影本、瓦斯桶容器編號及耐壓日期明細、被告履歷、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 為了要假裝出門送貨,但出門後伊就將車輛停在臺中市○區 ○○路3段與進德路口附近即被尋獲地點,並下車離去,沒 有要侵占鋼瓶的意思,伊因為發生前開侵占貨款事件才不敢 回去等語。經查:證人陳惠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最後一天上班送貨回來,公司會計小姐問被告有些 客戶的貨款怎麼還沒收,被告被問的有點心虛緊張,約下午 4、5時許,就說要出去送貨,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瓦斯鋼瓶 14個出門,但之後要打電話通知被告到附近送瓦斯,被告都 不接電話,甚至關機,直到幾天後有客戶經過前開尋獲地點 ,打電話到公司表示懷疑有看到公司的車輛,伊就通知員警 一起到場查看,確認後並將車輛駛回,而車輛和鋼瓶都無減 損,桶內之瓦斯亦無減損,伊會認為被告有侵占意思是因為 被告都不與公司聯絡,也不將車輛駛回等語(參警卷第8頁 、101年度偵字第11261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則被告於101年3月6日 自公司離開至同年月10日車輛被尋獲時止,已將近4日,若 有侵占前開車輛及鋼瓶之意,理應尋覓隱蔽之處停放以伺機 銷贓,豈有反將車輛停放於人車來往頻繁之前開十字路口, 徒增被發現可能之理,況前開車輛上鋼瓶數量及內容物均未 減少,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因心虛,而隨意將車輛連同鋼瓶棄 置路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等情,應堪 採信。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揆 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 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既與上開 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客戶名稱│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罪刑 │ │號│ │ │ │ │ ├─┼────┼──────┼─────┼────────┤ │1 │莊家小吃│100年12月3日│75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林東洋 │101年1月10日│200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3 │歡喜園 │101年2月23日│2萬5183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4 │烤鴨 │101年2月25日│216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5 │樂腳 │101年3月2日 │220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6 │滿姨爌肉│ │1萬3477元 │有之物,累犯處有│ │ │飯 │ │ │期徒刑柒月。 │ ├─┼────┼──────┼─────┼────────┤ │7 │一中阿嬤│101年3月3日 │1萬3477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熱狗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8 │回家吃飯│102年3月4日 │2205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小吃店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9 │吃香喝辣│101年3月5日 │459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麻辣臭豆│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腐店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10│呱呱現炒│101年2月23日│1萬6000元 │陸衍廷意圖為自己│ │ │ │至101年3月5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日間某日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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