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宗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
祥」處,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南勢工
業區)之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油壓公司
)之外牆施作工程後,明知其無支付工資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各別犯
意,㈠於100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致電全省人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省人力公司)之負責人陳進添,向陳進添訛稱:
欲雇用2名工人施作外牆砌磚工程,並當日支付每名工人1日
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工資云云,使陳進添
陷於錯誤,
遂派遣陳章原、林賴勝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
,並依詹益宗之指示為其提供勞務,
迄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工作結束後,詹益宗託詞隔
日仍欲雇用工人,屆時再一併支付工資云云,並未支付當日
工資,而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㈡
嗣於100年9月14日,詹益宗復向陳進添佯稱:因上開工程所
需,欲雇用工人1 名,工資連同同年9月9日之部分一併給付
云云,使陳進添再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派遣陳章原於
同日某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欲施作工程,待陳章原抵達
現場後,詹益宗告知陳章原因石材尚未進場,無法施作,願
補貼陳章原200 元之油錢云云,致陳章原誤信詹益宗會再將
前所積欠之工資給付於陳進添,即行離去,而未生詹益宗獲
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之結果。嗣陳進添多次向詹
益宗催討工資,詹益宗始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省人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詹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進添、證人陳章原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派工單影本1 紙
(他字卷第4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雖已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不知
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向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迄今被告仍未支
付工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