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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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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富 祥」處,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南勢工 業區)之大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油壓公司 )之外牆施作工程後,明知其無支付工資之意願及經濟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各別犯 意,㈠於100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致電全省人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全省人力公司)之負責人陳進添,向陳進添訛稱: 欲雇用2名工人施作外牆砌磚工程,並當日支付每名工人1日 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工資云云,使陳進添陷於錯誤, 遂派遣陳章原、林賴勝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 ,並依詹益宗之指示為其提供勞務,迄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許)工作結束後,詹益宗託詞隔 日仍欲雇用工人,屆時再一併支付工資云云,並未支付當日 工資,而以上開方式獲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㈡ 嗣於100年9月14日,詹益宗復向陳進添佯稱:因上開工程所 需,欲雇用工人1 名,工資連同同年9月9日之部分一併給付 云云,使陳進添再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派遣陳章原於 同日某時許,前往大田油壓公司欲施作工程,待陳章原抵達 現場後,詹益宗告知陳章原因石材尚未進場,無法施作,願 補貼陳章原200 元之油錢云云,致陳章原誤信詹益宗會再將 前所積欠之工資給付於陳進添,即行離去,而未生詹益宗獲 取免於支付工資報酬之不法利益之結果。嗣陳進添多次向詹 益宗催討工資,詹益宗始終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省人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詹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進添、證人陳章原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派工單影本1 紙 (他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 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迄今被告仍未支 付工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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