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
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詳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詳傑為代償家人債務,明知無買受機車自用之真意,且無
資力繳納分期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向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買受機車自用,並因此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致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售予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
期給付,王詳傑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於
每月20日各繳納分期款5000元。
詎王詳傑於100年8月17日取
得該機車後,
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人,
將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家人債務,且僅於同年9月28日支付
第1期款5000元。
嗣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將前開價金債權讓
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無
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詳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詳傑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代理人
吳宛儒於偵查中指述
無訛,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
分證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1
年11月14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
,品行尚佳,為代償家人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上揭
機車得手轉賣,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
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達成如主文所示分期賠償損害之合意(
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5000元,
告訴人共損失5萬5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前之101年11月9日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餘4萬50
00元分期給付),態度良好,
暨被告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
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且命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