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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0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各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王詳傑為代償家人債務,明知無買受機車自用之真意,且無 資力繳納分期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向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買受機車自用,並因此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致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售予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 期給付,王詳傑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於 每月20日各繳納分期款5000元。詎王詳傑於100年8月17日取 得該機車後,旋於同年月19日,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人, 將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家人債務,且僅於同年9月28日支付 第1期款5000元。嗣新萬來輪業有限公司將前開價金債權讓 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討無 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詳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傑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吳宛儒於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被告國民身 分證等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1 年11月14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品行尚佳,為代償家人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詐購上揭 機車得手轉賣,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達成如主文所示分期賠償損害之合意( 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5000元,告訴人共損失5萬5000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前之101年11月9日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餘4萬50 00元分期給付),態度良好,暨被告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 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且命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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