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旻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7 樓之1 之「旻明企
業社」(下稱旻明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
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雄
」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由吳
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之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 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
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 型鉗M25 ~M30 」商品1 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 元,致勤崧公司
陷於錯誤,
誤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 年11月23 日
,將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張騰元、王建雄至旻明企
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A 棟之工廠,交
予「李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
10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 元、付款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予
勤崧公司員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
取去,以抵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
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
聯繫,勤崧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
二、案經勤崧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
證人即
告訴人勤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勤崧公司員工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吳旻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陳明沒有
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102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
上揭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證人2 人於審判外之
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指述或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
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各該
書證及
物證等
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102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頁),
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旻明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
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各1 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
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
頁)。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自稱「李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
他人債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
,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
、無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