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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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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4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旻明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7 樓之1 之「旻明企 業社」(下稱旻明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 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政雄 」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由吳 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之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1 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 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 型鉗M25 ~M30 」商品1 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 元,致勤崧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 年11月23 日 ,將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張騰元、王建雄至旻明企 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A 棟之工廠,交 予「李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2月 10 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 元、付款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予 勤崧公司員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 取去,以抵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 竟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 聯繫,勤崧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 二、案經勤崧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即 告訴人勤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勤崧公司員工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吳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僅陳明沒有 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102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上揭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及證人2 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指述或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 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 並令其辨認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102 年1 月28日審理筆錄第4 頁),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 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 票影本各1 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 000 號支票影本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自稱「李政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 他人債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 ,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 、無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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