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
可證之事業。
詎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仍逕行操作,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在案。
渠等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未遵
行前揭
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
派員稽查發現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而查獲。因認被
告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
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
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
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暨臺中
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
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
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
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
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宏恕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亦知悉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
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101 年
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予宏恕公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於裁處書上記載裁處宏恕公司罰鍰10萬元,另
處環境講習8 小時;宏恕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收受前開函
文及裁處書後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於101 年7 月23日10時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宏恕公司
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7 月23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於稽查現場提出之101 年7 月1 日
至7 月20日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及該函文之
送達證書(101 年1 月16日送達宏恕公司
)各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以該函文作成
命宏恕公司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惟查:
⒈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
代理人或受
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
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
面,
準用之,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之裁處書,並未另規
定應依特定之格式為之,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一般
書面處分為之即可,是此之書面,並非係要式之行政處分(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0版,第365 頁參照
)。則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
停工命令,本質既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
無訛,
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製作裁
處書,且該裁處書形式不拘,僅須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書面處分要件即可。
⒉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以該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三,裁處宏恕公司停工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以102 年1 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76頁)在卷
可參。而細譯上開101 年1 月
12日函文,其
正本受文者為「宏恕公司」,副本受文者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
音管制科」,主旨為「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乙紙,請查照」,說明為:「
一、依據本局100 年11月1 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
作單辦理。二、本局於100 年11月1 日派員於貴公司(地址
:本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稽查,發現貴公司從
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作業,廠內1,500 公秉儲槽14個,3,
000 公秉儲槽4 個共計18個儲槽,總設計儲存量達33,000公
秉,該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取得揮
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
之事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三、貴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所提陳述意見,核
無免罰之理由,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定之『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且該製程應立即停工
,並限期於101 年2 月13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
可申請。另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環境教育法環
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
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
通知書』另行通知。
四、檢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乙份,請於101 年2
月1 日前逕向本局或以函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繳
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並請求一切費用。五、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
出訴願。」,可見該函文雖於說明欄有記載宏恕公司違反之
法規、裁處之依據及裁罰內容,然就救濟途徑部分,於說明
欄第五點已明確記載應以裁處書之送達為準,
而非以受處分
人收受該函文之日為救濟期間之起算日,則上開函文顯與行
政處分之要件未合。
⒊再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秘書室法制科員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環保局擔任法制已經13年,對於環保局
發出停工命令之相關法令及流程均了解,本件行政處分應以
裁處書為準,本件未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可能是製
作時的瑕疵,目前系統係可以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
所以伊職務上若遇到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就會
以手寫方式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3頁)。而該
證人係任職於公務體系,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僅就
其本身見聞及專業知識為證述,應無蓄意陷害被告或為不實
陳述之情,是其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宏恕公司所為裁罰之書面
實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為準,亦即裁處書
始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檢送該裁處書之上開函文並
無此法效力。而上開函文檢附之裁處書,其主旨欄僅記載「
罰鍰新臺幣100,000 元整。限改日期:101 年2 月13日、處
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
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並未記載停工處分,亦有該裁處
書(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
足憑,自難認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發布停工命令。
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既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書面記載要件有違
,又無對外發生法效力之意,難認該函文可作為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依據,而該函文檢附之裁處
書亦未記載停工命令之處分。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既未對宏
恕公司發布合法之停工命令行政處分,宏恕公司自無違反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之可能。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衛生稽查員
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開始在彰化環保局任
職,95年3 商調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任職
迄今,曾經處理過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之案件,以往伊命停工之作業流
程,就是以裁處書之表格加上公文函稿,一併寄送給受處分
人,這已經形成行政慣例,伊也不清楚是否可以單以函文或
裁處書之方式為之,這樣做的依據為何,伊也不知道,至於
受處分人如果要
聲請救濟,伊也不會注意受處分人是針對哪
一部分提訴願,伊只是針對訴願理由為答辯,再給上級審核
;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段第三段已記載處罰鍰10萬元且應立即停
工,並已雙掛號送達宏恕公司,該函文所檢附之裁處書雖未
記載停工命令,但那是因為裁處書屬於環保署管制系統,主
旨部分只有罰鍰的選項可以勾選,並沒有印停工的欄位選項
,所以伊無法在裁處書上輸入此部分,才以函文方式補充這
一塊;若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依照行政慣例,應該要
以函文上之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145頁)。
則證人丙○○雖身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員,職務即係負責
對違規公司開立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理應對其事務內容為
深刻了解,惟其於
詰問過程中,對於相關行政流程及作業規
定,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僅表示一切都是依照行政慣例
為作業,而行政慣例並非即為法定程序,本件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之上開函文亦經本院認定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如前,
則證人丙○○一再聲稱依照行政慣例,本件停工命令應以函
文為準之詞,
難謂於法相合,要難採信。
㈣檢察官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
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
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據。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均係
宏恕公司於100 年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所為之紀錄及
通知,
嗣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始於101 年1 月12日開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
上開文書既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開立本案裁處書前所為,自
不
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雖於開立
本案裁處書後,以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通知宏恕
公司有如該審查作業意見表之缺失,須待備齊申請固定污染
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後重新申
請送審,而未准許宏恕公司之操作許可申請,然是否有通過
操作許可申請,或是否得申請操作許可,與該公司是否經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有別,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僅係就宏恕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載
內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審查後,有不實施該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開發內容時,應辦理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
,並未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有對宏恕公司核發停工命令
為說明,亦不足證明宏恕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3 月22日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2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9 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
9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固
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
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98-00 號),欲證明宏恕公司於收受
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 號)後,積極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於申請過程中均未告知已經勒令停工,且已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宏恕公司核發停
工命令。惟宏恕公司是否有另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
許可,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因而有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
,均與宏恕公司是否構成本罪無涉,且本院已為前開認定,
自無再行
審酌此情,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要件,該
函文又僅係在檢送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並
無對外生法律效果之意,自非屬含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而不生停工命令之效力,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公司場
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為宏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甚多,且長期於北部其他公司處理
業務,宏恕公司實際上係由副理張泰榕所管理,於收受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後仍決定繼續操作之人,應為張泰榕,而
非被告,則被告既非不遵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
之負責人,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云云
。惟本件宏恕公司繼續操作之行為,既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條第1 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相違,被告本即無構成該罪之可
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