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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 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詎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仍逕行操作,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在案。 渠等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犯意,未遵 行前揭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5 分許, 派員稽查發現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而查獲。因認被 告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公私場所不遵行主 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環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 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 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 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 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宏恕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亦知悉該公司臺中港油庫所從事之揮發性有機液體 儲槽作業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事業,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 年101 年 1 月12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予宏恕公司,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於裁處書上記載裁處宏恕公司罰鍰10萬元,另 處環境講習8 小時;宏恕公司於101 年1 月16日收受前開函 文及裁處書後仍繼續操作機器之作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於101 年7 月23日10時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宏恕公司 臺中港油庫續行操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丙○○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7 月23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宏恕公司於稽查現場提出之101 年7 月1 日 至7 月20日貨棧進出倉日報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及該函文之送達證書(101 年1 月16日送達宏恕公司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以該函文作成 命宏恕公司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惟查: ⒈按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 ,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 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 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 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 面,準用之,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之裁處書,並未另規 定應依特定之格式為之,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一般 書面處分為之即可,是此之書面,並非係要式之行政處分(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0版,第365 頁參照 )。則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 停工命令,本質既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屬行政罰無訛, 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時,即應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製作裁 處書,且該裁處書形式不拘,僅須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書面處分要件即可。 ⒉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以該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 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三,裁處宏恕公司停工乙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以102 年1 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而細譯上開101 年1 月 12日函文,其正本受文者為「宏恕公司」,副本受文者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 音管制科」,主旨為「檢送貴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乙紙,請查照」,說明為:「 一、依據本局100 年11月1 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 作單辦理。二、本局於100 年11月1 日派員於貴公司(地址 :本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稽查,發現貴公司從 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作業,廠內1,500 公秉儲槽14個,3, 000 公秉儲槽4 個共計18個儲槽,總設計儲存量達33,000公 秉,該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8 批應申請取得揮 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 之事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從事前述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三、貴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所提陳述意見,核 無免罰之理由,本局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定之『公司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且該製程應立即停工 ,並限期於101 年2 月13日前備齊相關申請文件提出操作許 可申請。另本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環境教育法環 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 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書』另行通知。 四、檢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乙份,請於101 年2 月1 日前逕向本局或以函附郵政劃撥繳納儲金存款通知單繳 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並請求一切費用。五、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請於收到裁處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 出訴願。」,可見該函文雖於說明欄有記載宏恕公司違反之 法規、裁處之依據及裁罰內容,然就救濟途徑部分,於說明 欄第五點已明確記載應以裁處書之送達為準,而非以受處分 人收受該函文之日為救濟期間之起算日,則上開函文顯與行 政處分之要件未合。 ⒊再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秘書室法制科員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環保局擔任法制已經13年,對於環保局 發出停工命令之相關法令及流程均了解,本件行政處分應以 裁處書為準,本件未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可能是製 作時的瑕疵,目前系統係可以將停工命令記載於裁處書上, 所以伊職務上若遇到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就會 以手寫方式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73頁)。而該 證人係任職於公務體系,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僅就 其本身見聞及專業知識為證述,應無蓄意陷害被告或為不實 陳述之情,是其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是依上開證 人證述,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宏恕公司所為裁罰之書面 實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為準,亦即裁處書 始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檢送該裁處書之上開函文並 無此法效力。而上開函文檢附之裁處書,其主旨欄僅記載「 罰鍰新臺幣100,000 元整。限改日期:101 年2 月13日、處 環境講習8 小時整。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 習通知單』另行通知。」,並未記載停工處分,亦有該裁處 書(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足憑,自難認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發布停工命令。 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既與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書面記載要件有違 ,又無對外發生法效力之意,難認該函文可作為臺中市政府 環保局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依據,而該函文檢附之裁處 書亦未記載停工命令之處分。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既未對宏 恕公司發布合法之停工命令行政處分,宏恕公司自無違反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之可能。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品質及噪音管制科衛生稽查員 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開始在彰化環保局任 職,95年3 商調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任職迄今,曾經處理過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命停工之案件,以往伊命停工之作業流 程,就是以裁處書之表格加上公文函稿,一併寄送給受處分 人,這已經形成行政慣例,伊也不清楚是否可以單以函文或 裁處書之方式為之,這樣做的依據為何,伊也不知道,至於 受處分人如果要聲請救濟,伊也不會注意受處分人是針對哪 一部分提訴願,伊只是針對訴願理由為答辯,再給上級審核 ;本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段第三段已記載處罰鍰10萬元且應立即停 工,並已雙掛號送達宏恕公司,該函文所檢附之裁處書雖未 記載停工命令,但那是因為裁處書屬於環保署管制系統,主 旨部分只有罰鍰的選項可以勾選,並沒有印停工的欄位選項 ,所以伊無法在裁處書上輸入此部分,才以函文方式補充這 一塊;若函文與裁處書內容不一致,依照行政慣例,應該要 以函文上之記載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145頁)。 則證人丙○○雖身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員,職務即係負責 對違規公司開立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理應對其事務內容為 深刻了解,惟其於詰問過程中,對於相關行政流程及作業規 定,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僅表示一切都是依照行政慣例 為作業,而行政慣例並非即為法定程序,本件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之上開函文亦經本院認定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如前, 則證人丙○○一再聲稱依照行政慣例,本件停工命令應以函 文為準之詞,難謂於法相合,要難採信。 ㈣檢察官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 工作單、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 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 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 0000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據。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固定空氣污染稽巡查紀錄工作單、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送達證書,均係 宏恕公司於100 年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所為之紀錄及 通知,嗣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始於101 年1 月12日開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 上開文書既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開立本案裁處書前所為,自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雖於開立 本案裁處書後,以101 年2 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3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查作業意見表,通知宏恕 公司有如該審查作業意見表之缺失,須待備齊申請固定污染 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後重新申 請送審,而未准許宏恕公司之操作許可申請,然是否有通過 操作許可申請,或是否得申請操作許可,與該公司是否經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有別,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已對宏恕公司為停工命令之行政處分。而檢察官 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31日環署綜字第0000 000000號函,僅係就宏恕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 內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審查後,有不實施該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開發內容時,應辦理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變更 ,並未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有對宏恕公司核發停工命令 為說明,亦不足證明宏恕公司有違反停工命令之情形。 ㈤辯護人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3 月22日中市環空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2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 年11月2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9 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 9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宏恕公司臺中港油庫固 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 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98-00 號),欲證明宏恕公司於收受 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 號)後,積極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許可,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於申請過程中均未告知已經勒令停工,且已核發 操作許可證,而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對宏恕公司核發停 工命令。惟宏恕公司是否有另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操作 許可,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是否因而有准許核發操作許可證 ,均與宏恕公司是否構成本罪無涉,且本院已為前開認定, 自無再行審酌此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1 年1 月12日中市0000 0000000000號函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要件,該 函文又僅係在檢送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號),並 無對外生法律效果之意,自非屬含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 而不生停工命令之效力,則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公司場 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罪之成立要件相符,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為宏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甚多,且長期於北部其他公司處理 業務,宏恕公司實際上係由副理張泰榕所管理,於收受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公文後仍決定繼續操作之人,應為張泰榕,而 非被告,則被告既非不遵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停工命令 之負責人,自不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云云 。惟本件宏恕公司繼續操作之行為,既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9條第1 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被告本即無構成該罪之可 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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