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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棋       何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 、15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何瑞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瑞福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許阿進(綽號眼鏡,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因需要國瑞牌(型號:CAMRY)之自用小客車 進行交易而從中賺取差價,遂向江煥棋表示需要前揭車款之 車輛進行買賣。江煥棋、何瑞福、許阿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中午,由江煥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煥棋之父江春成所 有)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崇倫公園公有停車場,由江煥棋下 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1支及許阿進交 付之同型車款行車電腦,開啟梁義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啟動引擎,何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與何瑞福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P -029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會合後, 再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停放, 由江煥棋將竊得之0577-LD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許阿進,許阿 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江煥棋,江煥棋再將其中 3000元分予何瑞福。 二、江煥棋受不知情之賴淑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 修復賴淑英使用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江煥棋為取得修車零件,竟與何瑞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中午,由江煥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得 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江煥棋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鐵鉤1支,開啟蔡明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陳美孜)車門發動引擎,何 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將竊得之9069-LQ號車牌剪斷 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內,並為避免追查, 而將不知情之賴淑英交付委託其修車之1161-LP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改懸於該竊得之車輛,再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何瑞福 駕駛6P-029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彰化縣花壇及秀水鄉 交界處附近拆解該竊得車輛之零件,江煥棋先交付3000元予 何瑞福,並於以竊得之零件修復賴淑英委修之車輛後,向賴 淑英收取約8萬元之修車費用。 三、江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下午 ,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由「阿明」下車,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開啟廖振懿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所有人:陳美燕),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竊得車輛後,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 逃逸,事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四、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6日凌晨,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 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由「 阿明」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中並發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阿明」竊得車輛後 ,即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逃逸,事後江煥棋自 「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五、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7日上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 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5巷前,由「阿明」 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林義展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誠鑫鋁門窗有限公司),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得手後,2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事 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六、嗣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使用人梁義益、陳美孜、蔡明麟、 廖振懿、劉希聖、林義展等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 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江煥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瑞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發現於2人於案發前密切聯繫,且與案發當時基地 台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年1月18日持拘票、 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何瑞福; 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江煥棋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鉤1支。 七、案經蔡明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煥棋、何瑞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江煥棋、何瑞福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 實均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江 煥棋、何瑞福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許阿進於警詢(警卷一P68、71、78)、證人賴 淑英於警詢及偵查(警卷一P61-64、101偵2532卷P55-56 )、證人梁義證於警詢(警卷一P165-167、P169-171P141 -142、警卷一P153-155)、證人蔡明麟於警詢(警卷一 P193-195、P183-185)、證人陳美孜於警詢(警卷一P189 -191)、證人廖振懿於警詢(警卷一P225-227)、證人林 義展於警詢(警卷一P239-241)、證人劉希聖於警詢(警 卷一P259-261)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100他字第5223號卷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0000-000)、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警卷一285、32 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P159、163、177)、 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一P173-175) 、查獲後之照片10張(警卷一P143-151)、被害人梁義證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P157);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卷一P187、217)、遭竊後路線圖(警卷一197 )、遭竊後跟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一P19 9-201、205-209)、遭剪斷之9069-LQ車牌照片(警卷一 P203)、9069-LQ號自小客車原車與失竊後懸掛1161-LP號 特徵比對表(警卷一P211-215);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警卷一P223-225)、遭竊後監視器翻拍相片(警卷二 P125-12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P257、 275)、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卷一P26 3-27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6471-SF號車輛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 卷一P237、255)、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警卷一P243、P244-253)、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警卷一P395-404)等件附卷可稽,復有破損車牌( 9069-LQ)4片及被告江煥棋所有之鐵鉤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江煥棋、何瑞福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參照)。查鐵鉤、T型板手均為金屬製品,鐵鉤形 狀尖刺、T型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江煥棋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何瑞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江煥棋、何瑞福與許阿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被告江煥棋、何瑞福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 江煥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江煥棋所犯上開5罪;被告何瑞福所犯上開2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 瑞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被告江煥棋、何瑞福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 行,仍不思努力尋找正當工作謀生,為圖短利復犯本案竊 盜犯行,其等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板手 器具竊盜,惟未實際傷害他人,分別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 ,及被告江煥棋、何瑞福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鐵鉤1支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江煥棋、何瑞福 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另被 告江煥棋於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行車電腦、犯罪 事實三犯行部分共犯「阿明」所使用之T型板手,均未扣 案,且非被告江煥棋所有,而分別係共犯許阿進交付之電 腦及共犯阿明持用之T型板手,業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 ,然是否為共犯許阿進、「阿明」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 從查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空白鑰匙3支 ,固為被告江煥棋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是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及刑之宣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鉤│ │ │ │壹支,沒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鉤壹│ │ │ │支,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鉤│ │ │ │壹支,沒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鉤壹│ │ │ │支,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三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五 │犯罪事實五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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