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棋
何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
、151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何瑞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97年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瑞福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許阿進(綽號眼鏡,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因需要國瑞牌(型號:CAMRY)之自用小客車
進行交易而從中賺取差價,遂向江煥棋表示需要前揭車款之
車輛進行買賣。江煥棋、何瑞福、許阿進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中午,由江煥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煥棋之父江春成所
有)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崇倫公園公有停車場,由江煥棋下
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鉤1支及許阿進交
付之同型車款行車電腦,開啟梁義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啟動引擎,何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與何瑞福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P
-029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會合後,
再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停放,
由江煥棋將竊得之0577-LD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許阿進,許阿
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江煥棋,江煥棋再將其中
3000元分予何瑞福。
二、江煥棋受不知情之賴淑英(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
修復賴淑英使用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江煥棋為取得修車零件,竟與何瑞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中午,由江煥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得
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江煥棋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鐵鉤1支,開啟蔡明麟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陳美孜)車門發動引擎,何
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將竊得之9069-LQ號車牌剪斷
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排水溝內,並為避免追查,
而將不知情之賴淑英交付委託其修車之1161-LP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改懸於該竊得之車輛,再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何瑞福
駕駛6P-029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彰化縣花壇及秀水鄉
交界處附近拆解該竊得車輛之零件,江煥棋先交付3000元予
何瑞福,並於以竊得之零件修復賴淑英委修之車輛後,向賴
淑英收取約8萬元之修車費用。
三、江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下午
,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由「阿明」下車,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開啟廖振懿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所有人:陳美燕),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竊得車輛後,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
逃逸,事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四、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6日凌晨,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
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由「
阿明」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中並發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阿明」竊得車輛後
,即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逃逸,事後江煥棋自
「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五、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7日上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
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5巷前,由「阿明」
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林義展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誠鑫鋁門窗有限公司),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得手後,2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事
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六、嗣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使用人梁義益、陳美孜、蔡明麟、
廖振懿、劉希聖、林義展等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
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江煥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瑞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發現於2人於案發前密切聯繫,且與案發當時基地
台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年1月18日持
拘票、
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何瑞福;
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江煥棋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鉤1支。
七、案經蔡明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煥棋、何瑞福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江煥棋、何瑞福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犯罪事
實均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江
煥棋、何瑞福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
並經
證人許阿進於警詢(警卷一P68、71、78)、證人賴
淑英於警詢及偵查(警卷一P61-64、101偵2532卷P55-56
)、證人梁義證於警詢(警卷一P165-167、P169-171P141
-142、警卷一P153-155)、證人蔡明麟於警詢(警卷一
P193-195、P183-185)、證人陳美孜於警詢(警卷一P189
-191)、證人廖振懿於警詢(警卷一P225-227)、證人林
義展於警詢(警卷一P239-241)、證人劉希聖於警詢(警
卷一P259-261)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
100他字第5223號卷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警卷0000-000)、
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警卷一285、32 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P159、163、177)、
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一P173-175)
、查獲後之照片10張(警卷一P143-151)、被害人梁義證
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P157);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警卷一P187、217)、遭竊後路線圖(警卷一197
)、遭竊後跟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一P19
9-201、205-209)、遭剪斷之9069-LQ車牌照片(警卷一
P203)、9069-LQ號自小客車原車與失竊後懸掛1161-LP號
特徵比對表(警卷一P211-215);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警卷一P223-225)、遭竊後監視器翻拍相片(警卷二
P125-129);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一P257、
275)、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警卷一P26
3-273);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6471-SF號車輛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
卷一P237、255)、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警卷一P243、P244-253)、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分別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警卷一P395-404)等件附卷
可稽,復有破損車牌(
9069-LQ)4片及被告江煥棋所有之鐵鉤1支
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江煥棋、何瑞福2人之
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三、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
判例參照)。查鐵鉤、T型板手均為金屬製品,鐵鉤形
狀尖刺、T型板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江煥棋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何瑞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江煥棋、何瑞福與許阿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犯行
;被告江煥棋、何瑞福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
江煥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
(三)被告江煥棋所犯上開5罪;被告何瑞福所犯上開2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
瑞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按。被告江煥棋、何瑞福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
行,仍不思努力尋找正當工作謀生,為圖短利復犯本案竊
盜犯行,其等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鉤、板手
器具竊盜,惟未實際傷害他人,分別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
,及被告江煥棋、何瑞福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鐵鉤1支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江煥棋、何瑞福
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
宣告沒收。另被
告江煥棋於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行車電腦、犯罪
事實三犯行部分共犯「阿明」所使用之T型板手,均未扣
案,且非被告江煥棋所有,而分別係共犯許阿進交付之電
腦及共犯阿明持用之T型板手,
業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
,然是否為共犯許阿進、「阿明」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
從查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扣案空白鑰匙3支
,固為被告江煥棋所有,然並非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是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及刑之宣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鉤│
│ │ │壹支,沒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鉤壹│
│ │ │支,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鐵鉤│
│ │ │壹支,沒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鉤壹│
│ │ │支,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三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五 │犯罪事實五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