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
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附
近之工地內,置有「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由林孟良管領之
鋼板圍籬片,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1 年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永川
)派遣員工徐永福、黃學明及游豐池(徐永福、黃學明、游
豐池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黃學明或
游豐池駕駛營業用吊掛大貨車,趁前開工地無人看管之際,
前往上址並分別以前揭機具竊取鋼板圍籬片各約40至50片(
上開日期各次派遣車次及人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
手後,均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資源回收
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進三。另於101年4月12
日上午11時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委請不知情
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派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及黃學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竊取鋼板圍
籬片時(派遣車次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林孟良即時發
覺而報警處理。
迨胡俊煌指示徐永福將所竊得之鋼板圍籬片
78片(已發還林孟良領回)置於黃學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
大客車上,正欲載運離去之際,即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胡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胡俊煌自偵查中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永川於警詢中及
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胡俊煌分別於101 年4月3日、4月5日、4月6
日、4 月9日及4月12日委託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前往臺中
市○○區○○路與景中巷附近工地
搬運物品,其中4月6日出
車2 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6頁、偵緝字卷第
42頁);證人徐永福、黃學明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及證
人游豐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
渠等經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工地
搬運鋼板圍籬片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
頁、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謝進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胡俊煌於101年4月5日12時許、101年4月6日以貨
車載運鋼板圍籬至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販賣,現金均由胡俊煌
收取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林孟良於警詢中證稱:胡俊煌竊取之鋼板圍籬片78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
時3 分許前往工地時,發現吊車正在吊掛鋼板圍籬片等語(
警卷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警卷第4頁、第7頁
、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進出貨買賣單3 份(警
卷第25頁)、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
第26至30頁)、被告胡俊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 份(警卷
31頁)、證人賴永川手寫出車紀錄1 份(偵緝字第卷43頁)
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
犯行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胡俊煌於101年4月12日之該次犯行,
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鋼板圍籬片,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上,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
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
即已既遂
無訛。
(二)核被告胡俊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5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永川、徐永福、黃學明及游
豐池竊取被害人林孟良所管領之鋼板圍籬片,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8月及
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縮短
刑期
假釋出監,於100 年1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
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屢犯竊行
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素行
不良,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仍無悔意,復為本案犯行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案
偵、審
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月22
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 車次 │出車到場人員 │主文 │
│ │國) │ │ │ │
├──┼──────┼───┼──────────┼─────────┤
│1 │101年4月3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2 │101年4月5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3 │101年4月6日 │ 2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游豐池駕駛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業用吊掛大貨車各1輛 │ │
├──┼──────┼───┼──────────┼─────────┤
│4 │101年4月9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5 │101年4月12日│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