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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景中巷附 近之工地內,置有「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由林孟良管領之 鋼板圍籬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1 年4月3日、4月5日、4月6日、4月9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永川 )派遣員工徐永福、黃學明及游豐池(徐永福、黃學明、游 豐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黃學明或 游豐池駕駛營業用吊掛大貨車,趁前開工地無人看管之際, 前往上址並分別以前揭機具竊取鋼板圍籬片各約40至50片( 上開日期各次派遣車次及人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 手後,均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堂資源回收 場」,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謝進三。另於101年4月12 日上午11時許,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委請不知情 之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派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及黃學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竊取鋼板圍 籬片時(派遣車次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為林孟良即時發 覺而報警處理。迨胡俊煌指示徐永福將所竊得之鋼板圍籬片 78片(已發還林孟良領回)置於黃學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 大客車上,正欲載運離去之際,即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胡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永川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胡俊煌分別於101 年4月3日、4月5日、4月6 日、4 月9日及4月12日委託永全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前往臺中 市○○區○○路與景中巷附近工地搬運物品,其中4月6日出 車2 趟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36頁、偵緝字卷第 42頁);證人徐永福、黃學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 人游豐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經公司指派前往上開工地 搬運鋼板圍籬片等語(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2至13 頁、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謝進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胡俊煌於101年4月5日12時許、101年4月6日以貨 車載運鋼板圍籬至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販賣,現金均由胡俊煌 收取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緝字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林孟良於警詢中證稱:胡俊煌竊取之鋼板圍籬片78片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 時3 分許前往工地時,發現吊車正在吊掛鋼板圍籬片等語( 警卷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警卷第4頁、第7頁 、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進出貨買賣單3 份(警 卷第25頁)、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 第26至30頁)、被告胡俊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 份(警卷 31頁)、證人賴永川手寫出車紀錄1 份(偵緝字第卷43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俊煌於101年4月12日之該次犯行, 既已將行竊所得之鋼板圍籬片,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上,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 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 即已既遂無訛。 (二)核被告胡俊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5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賴永川、徐永福、黃學明及游 豐池竊取被害人林孟良所管領之鋼板圍籬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8月及罰金1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屢犯竊行 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 不良,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仍無悔意,復為本案犯行 ;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案 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4月22 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 車次 │出車到場人員 │主文 │ │ │國) │ │ │ │ ├──┼──────┼───┼──────────┼─────────┤ │1 │101年4月3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2 │101年4月5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3 │101年4月6日 │ 2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游豐池駕駛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業用吊掛大貨車各1輛 │ │ ├──┼──────┼───┼──────────┼─────────┤ │4 │101年4月9日 │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5 │101年4月12日│ 1 │由徐永福駕駛堆高機,│胡俊煌竊盜,累犯,│ │ │ │ │黃學明駕駛營業用吊掛│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大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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