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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成前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睿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睿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 國100 年3 月間離職,詎林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先徒手扳開睿成公司後門鐵皮 ,開啟未上鎖辦公室門窗方式進入後,再徒手竊取林美麗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88 元及茶葉6 瓶。嗣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林美麗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林品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品成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品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 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據。訊據被告林品 成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離職前曾竊取 公司財物變賣為警查獲,嗣後與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離職 後即未再去過公司,亦未竊取公司財物,可能因伊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所以才懷疑伊又前往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份: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定有明文。因 此,被告之自白除需具任意性外,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嗣於101 年7 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供稱:「(101 年1 月25日如何進入辦公室)我有進入辦公室,我先徒手把 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進入的,再直接入辦公室 桌上拿存錢筒、茶葉等,這二樣東西是放在同一地點,零用 金、現金從何處拿我忘了」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錄影光碟結果:「在101 年7 月13 日10時35分至10時48分,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101 年1 月25日前往睿成公司竊盜,一開始係否認,並稱當時雙 腳受傷,不可能進去竊盜,又稱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當時 人在何處,也沒有人會相信他的話等語。嗣經檢察事務官勸 導後,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日至睿成公司竊盜,但如何進去 忘記了,後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一面看著偵查庭電腦 螢幕,一面回答,供稱內容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未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甚明。 ⑵、次查,檢察務務官詢問告訴人睿成公司負責人林美麗時,被 告亦同在庭,被告對告訴人林美麗指述竊賊侵入之方法及失 竊財物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自白時對於所竊取財物之供 述均與告訴人相同,但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方法卻與告訴人 指述情節不符(告訴人指述係從工廠後門把鐵皮扳開後進入 辦公室,被告自白稱係把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 進入辦公室),而被告係在場親聞告訴人指述失竊經過,其 既有心自白且對竊得財物之供述亦與告訴人指述相同,豈有 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手段供述與告訴人指述不同情節之理, 況被告對告訴人未指述之現金、零用金放置地點,即供稱不 知從何處竊取,顯見係有意配合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為供述 。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均一再否認竊盜犯 行,嗣經檢察事務官一再勸說始自白,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非無疑問。 ⑶、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勘驗時間為3 時5 分24秒至3 時10分,竊盜 之人由畫面右側走向畫面中間,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 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 臉型,在畫面中間搜尋財物後,以物品遮住監視器鏡頭」。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天著深藍西褲 、白色休閒衫等語,其自白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雖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惟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指述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係依睿成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指認被告 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被告所為,雖監視錄影畫面未看到臉 ,但被告之體型完全沒有變,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之身形 ,即可辨識係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惟經依本院上 開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 中竊賊係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 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臉型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被告雖曾任職睿成公司3 至4 月(參見偵卷18頁 背面),而與告訴人熟識,然於101 年1 月25日尚屬春寒料 峭、衣著厚重時節,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穿著,是否能 正確顯現竊賊身形而確認係被告所為,不無疑問。又告訴人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見竊嫌臉部,惟依 體型一眼即知竊嫌係被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監視器錄到的影像畫面看出來的,被告沒有變,但上次在偵 查庭時感覺變了很多,今天看又覺得沒有變」、「該監視器 畫面看起來就像是被告,且如果不是跟我們熟識他就不會把 自己裝成這個樣子」等語。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之體型 在告訴人眼中並非一成不變,而是有顯著變化,告訴人僅依 監視錄影畫面中矇面竊賊身型是否即能確竊嫌即為被告非無 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穿著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 穿著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 ⑵、至起訴書以下手行竊之人係「對睿成公司之環境甚為熟稔, 焉能知悉辦公室並未上鎖,而在未攜帶破壞門窗工具之前提 下,即輕易進入辦公室並竊取財物?甚且在搜刮財物前,即 能知悉辦公室內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加以遮蔽後始下手行竊 。復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起念行竊,遭告訴 人辨識指認之機率甚低,其大可堂而皇之進入竊取財物後, 再揚長離去即可,何以反大費周章,非但頭戴鴨舌帽,臉圍 面罩完全蒙住其臉,並持不明之物遮蔽監視器後,始放心大 膽行竊?」等語資為推論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依據,惟 上開推論並無證據足以支持,雖被告因曾任職睿成公司而熟 悉睿成公司地形,復曾竊取睿成公司財物而遭法院判刑,然 究不能在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前提下,遽此即推論被告涉 犯加重竊盜犯行甚明。 四、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明其不在場之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以據以推認被 告之犯罪,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之加重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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