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成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成前為臺中市○○區○○路○ 巷○
號「睿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睿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
國100 年3 月間離職,
詎林品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先徒手扳開睿成公司後門鐵皮
,開啟未上鎖辦公室門窗方式進入後,再徒手竊取林美麗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88 元及茶葉6 瓶。
嗣於101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林美麗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參。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明,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林品成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品成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品成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自白、
證人林美麗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 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職務報告為據。
訊據被告林品
成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伊於離職前曾竊取
公司財物變賣
為警查獲,
嗣後與公司負責人達成
和解,離職
後即未再去過公司,亦未竊取公司財物,可能因伊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所以才懷疑伊又前往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部份: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
羈
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定有明文。因
此,被告之自白除需具任意性外,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證據。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加重竊盜犯行,嗣於101
年7 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自白供稱:「(101
年1 月25日如何進入辦公室)我有進入辦公室,我先徒手把
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進入的,再直接入辦公室
桌上拿存錢筒、茶葉等,這二樣東西是放在同一地點,零用
金、現金從何處拿我忘了」等語。惟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錄影光碟結果:「在101 年7 月13
日10時35分至10時48分,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101
年1 月25日前往睿成公司竊盜,一開始係否認,並稱當時雙
腳受傷,不可能進去竊盜,又稱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他當時
人在何處,也沒有人會相信他的話等語。
嗣經檢察事務官勸
導後,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日至睿成公司竊盜,但如何進去
忘記了,後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一面看著偵查庭電腦
螢幕,一面回答,供稱內容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並未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甚明。
⑵、次查,檢察務務官詢問
告訴人睿成公司負責人林美麗時,被
告亦同在庭,被告對
告訴人林美麗指述竊賊侵入之方法及失
竊財物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自白時對於所竊取財物之供
述均與告訴人相同,但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方法卻與告訴人
指述情節不符(告訴人指述係從工廠後門把鐵皮扳開後進入
辦公室,被告自白稱係把窗戶內的鋁製欄杆拉開,再爬窗戶
進入辦公室),而被告係在場親聞告訴人指述失竊經過,其
既有心自白且對竊得財物之供述亦與告訴人指述相同,豈有
對於侵入睿成公司之手段供述與告訴人指述不同情節之理,
況被告對告訴人未指述之現金、零用金放置地點,即供稱不
知從何處竊取,顯見係有意配合告訴人指述之內容而為供述
。
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初詢時,均一再否認竊盜犯
行,嗣經檢察事務官一再勸說始自白,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非無疑問。
⑶、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勘驗時間為3 時5 分24秒至3 時10分,竊盜
之人由畫面右側走向畫面中間,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
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
臉型,在畫面中間搜尋財物後,以物品遮住監視器鏡頭」。
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天著深藍西褲
、白色休閒衫等語,其自白亦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雖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惟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指述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係依睿成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指認被告
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指稱: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被告所為,雖監視錄影畫面未看到臉
,但被告之體型完全沒有變,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之身形
,即可辨識係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惟經依本院上
開勘驗睿成公司提供竊案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畫面
中竊賊係頭帶藍色棒球帽,身穿藍色外套及灰黑色長褲,以
橘色圍巾蒙住口鼻跟脖子,無法辨認臉型
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
可佐。被告雖曾任職睿成公司3 至4 月(參見偵卷18頁
背面),而與告訴人熟識,然於101 年1 月25日尚屬春寒料
峭、衣著厚重時節,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穿著,是否能
正確顯現竊賊身形而確認係被告所為,不無疑問。又告訴人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中雖未見竊嫌臉部,惟依
體型一眼即知竊嫌係被告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監視器錄到的影像畫面看出來的,被告沒有變,但上次在偵
查庭時感覺變了很多,今天看又覺得沒有變」、「該監視器
畫面看起來就像是被告,且如果不是跟我們熟識他就不會把
自己裝成這個樣子」等語。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之體型
在告訴人眼中並非一成不變,而是有顯著變化,告訴人僅依
監視錄影畫面中矇面竊賊身型是否即能確竊嫌即為被告非無
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穿著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賊
穿著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
⑵、至
起訴書以下手行竊之人係「對睿成公司之環境甚為熟稔,
焉能知悉辦公室並未上鎖,而在未
攜帶破壞門窗工具之前提
下,即輕易進入辦公室並竊取財物?甚且在搜刮財物前,即
能知悉辦公室內有裝設監視錄影器,加以遮蔽後始下手行竊
。復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偶然起念行竊,遭告訴
人辨識指認之機率甚低,其大可堂而皇之進入竊取財物後,
再揚長離去即可,何以反大費周章,非但頭戴鴨舌帽,臉圍
面罩完全蒙住其臉,並持不明之物遮蔽監視器後,始放心大
膽行竊?」等語資為推論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之依據,惟
上開推論並無證據足以支持,雖被告因曾任職睿成公司而熟
悉睿成公司地形,復曾竊取睿成公司財物而遭法院判刑,然
究不能在無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之前提下,遽此即推論被告涉
犯加重竊盜犯行甚明。
四、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
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
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
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明其不在場之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以據以推認被
告之犯罪,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101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之加重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