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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川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 1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榮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知在臺中市大甲 區大安溪橋北岸雙寮堤防旁「大安溪出海口疏浚工程兼供土 石採售分離作業」工地之雙扁鋼鍍鋅蓋板,係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所有、河川巡防員劉彥 緯所管領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鎚及 鋼鋸各1 支(均未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北岸 雙寮堤防旁,持前揭鐵鎚及鋼鋸各1 支,竊取雙扁鋼鍍鋅蓋 板2 塊;得手後,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大 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40 元全數供己 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6 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 鍍鋅蓋板10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1080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8 月10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 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 款370 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8 月13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2 塊;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泓儒 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42 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同年8 月14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 塊;得手後,欲持往上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先扣得其自行車上之雙扁 鋼鍍鋅蓋板1 塊,再前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前揭已變賣 之雙扁鋼鍍鋅蓋板2 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彥緯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銓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登記記錄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買入登記簿及現場照片3 張、大安溪雙 寮堤防出入口現況照片及尋獲蓋板照片共計8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警、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係一位名為「黃天來」的承包商,叫伊去撿他 們工程做完之廢鐵去變賣云云。然查,被告所挖取變賣之雙 扁鋼鍍鋅蓋板為第三河川局所有之財產,並未同意由被告取 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且經第三河川局以101 年9 月20日水三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回覆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雖辯稱係 一位承包商「黃天來」允准其挖取系爭蓋板等語,惟被告先 辯稱:伊係在砂石場遇見該名「黃天來」云云(見偵查卷第 9 頁背面),後又改辯稱:系爭蓋板為承包商「黃天來」新 採購而來,7 月間工程完工後,「黃天來」一群人在日南地 區體育場地下室講話,伊在上面聽到他們講話,說要叫伊去 把系爭蓋板撿去賣掉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 就該「黃天來」究於何處、何情況下指示伊撿拾蓋版變賣, 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黃天來」之相關年籍 、電話或住址等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以證實其詞;況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第三河川局查詢相關大安溪出海口疏濬工程 承包廠商之結果,並無名為「黃天來」之施工人員,亦有第 三河川局前揭函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 盜使用之鐵鎚及鋼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 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時間已 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 ,其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3頁),及竊得之部分蓋板3 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持供行竊之鐵鎚及鋼鋸各1 支,雖均係其所有 ,均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8頁),惟均並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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