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川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
1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榮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明知在臺中市大甲
區大安溪橋北岸雙寮堤防旁「大安溪出海口疏浚工程兼供土
石採售分離作業」工地之雙扁鋼鍍鋅蓋板,係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所有、河川巡防員劉彥
緯所管領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自備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鎚及
鋼鋸各1 支(均未
扣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北岸
雙寮堤防旁,持前揭鐵鎚及鋼鋸各1 支,竊取雙扁鋼鍍鋅蓋
板2 塊;得手後,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大
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40 元全數供己
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6 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
鍍鋅蓋板10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1080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8 月10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 塊;得手後,持往上址大銓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
款370 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㈣於同年8 月13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2 塊;得手後,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泓儒
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42 元全數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同年8 月14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雙扁鋼鍍
鋅蓋板1 塊;得手後,欲持往上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變賣,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先扣得其自行車上之雙扁
鋼鍍鋅蓋板1 塊,再前往泓儒企業有限公司查扣前揭已變賣
之雙扁鋼鍍鋅蓋板2 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
獨任審判。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核與
證人劉彥緯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大銓環保有限公司之回收登記記錄
、泓儒企業有限公司買入登記簿及現場照片3 張、大安溪雙
寮堤防出入口現況照片及尋獲蓋板照片共計8 張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
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至被告於警、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竊盜
犯行,辯稱:係一位名為「黃天來」的承包商,叫伊去撿他
們工程做完之廢鐵去變賣云云。然查,被告所挖取變賣之雙
扁鋼鍍鋅蓋板為第三河川局所有之財產,並未同意由被告取
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且經第三河川局以101 年9 月20日水三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回覆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又被告雖辯稱係
一位承包商「黃天來」允准其挖取系爭蓋板等語,惟被告先
辯稱:伊係在砂石場遇見該名「黃天來」云云(見偵查卷第
9 頁背面),後又改辯稱:系爭蓋板為承包商「黃天來」新
採購而來,7 月間工程完工後,「黃天來」一群人在日南地
區體育場地下室講話,伊在上面聽到他們講話,說要叫伊去
把系爭蓋板撿去賣掉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
就該「黃天來」究於何處、何情況下指示伊撿拾蓋版變賣,
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黃天來」之相關年籍
、電話或住址等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
傳喚以證實其詞;況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第三河川局查詢相關大安溪出海口疏濬工程
承包廠商之結果,並無名為「黃天來」之施工人員,亦有第
三河川局前揭函文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
盜使用之鐵鎚及鋼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
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
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時間已
有所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己力謀取所需,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
,其行殊值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3頁),及竊得之部分蓋板3 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持供行竊之鐵鎚及鋼鋸各1 支,雖均係其所有
,均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8頁),惟均並未扣案,又均非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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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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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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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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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示│莊榮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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