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1
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宣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振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度
中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
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
裁定將其中一罪減為有
期徒刑10月,與另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51號、98年度訴字第3154
號、98年度訴字第4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
、5 月、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 號
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假釋,
與上開
殘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30日
因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於101 年10月22日
下午2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臺
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雙揚企業有限公司廢棄工廠
內,正
著手查看竊取工廠內財物欲竊取之際,嗣因巡邏員警
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
振宣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
,
附此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振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連朝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0 至1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件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5頁),且有
扣案之油
壓剪1 支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謝振宣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竊盜,並
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1 支,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巡
邏員發現而遭查獲,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
法
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屬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亦非
違禁
物,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
1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