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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1 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宣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振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度 中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二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 號裁定將其中一罪減為有 期徒刑10月,與另一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51號、98年度訴字第3154 號、98年度訴字第41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 、5 月、5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 號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因此撤銷假釋, 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30日 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101 年10月22日 下午2 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臺 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雙揚企業有限公司廢棄工廠 內,正著手查看竊取工廠內財物欲竊取之際,嗣因巡邏員警 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 振宣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 ,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連朝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0 至1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5頁),且有扣案之油 壓剪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謝振宣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竊盜,並 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油壓剪1 支,顯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巡 邏員發現而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雖屬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亦非違禁 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 1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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