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1
8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榮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鉗子參支、扳手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2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
10月22日下午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頭鉗1 支
)、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
入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雙揚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雙揚公司)廢棄工廠內,並以上開紅色虎頭鉗1 支剪斷
電線之方式,竊取雙揚公司所有之電箱1 座及電線3 條(價
值1 萬元)得手。
嗣因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張登榮所有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頭鉗1 支)、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登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
附
此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連朝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5頁、第22至25頁),且有扣案之鉗子3 支(含紅色虎
頭鉗1 支)、扳手1 支及美工刀2 支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
堪認
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
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張登榮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竊盜,並
於行竊時攜帶使用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鉗子3 支、扳手
1 支及美工刀2 支,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故核被告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
錄表各1 份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內載明扣案物品為鉗子
2 支,惟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品,鉗子之數量確為3 支,且有
扣案物品清單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應
屬誤會,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非佳,
猶不知悔改,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再次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紅色虎頭鉗1 支,
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而其餘之鉗子2 支、
扳手1 支、美工刀2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至行竊
現場去作案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
認均為被告犯竊盜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