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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6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文       洪俊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1813 、22512 、22761 、23438 、23924 、24179 、24338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文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洪俊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7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2 、4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佳文、洪俊芳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搬運贓物、竊盜及加重 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洪俊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物。另明知附表編號4 由廖佳文所竊得之鋁門為 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廖 佳文共同載運該鋁門至不詳處所予以變賣。 ㈡廖佳文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4 至6 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㈢廖佳文與洪俊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7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㈣廖佳文與許家祥(許家祥部分,由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 第20136 號偵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案經連清財、林永信、黃宏州及張清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佳文、洪俊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佳文、洪俊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之相關證據出處所載卷證足稽,是 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 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 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仍不失為 刑法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 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776 號、70年臺上字第496 號、74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 意旨可參)。另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之旨)。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告廖佳文、洪俊芳分別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 、7 部分,被告廖佳文、洪俊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廖佳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洪俊芳則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 廖佳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 一罪。 ㈢附表編號2 、7 部分,被告廖佳文、洪俊芳2 人間,就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 部 分,被告廖佳文與另案被告許家祥2 人間,就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佳文所為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共6 次犯行,以及被 告洪俊芳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搬運贓物等共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佳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洪 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5 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廖佳文、洪俊芳2 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渠等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變賣 花用或購買毒品施用,所為實非可取,甚且協助搬運贓物、 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渠 等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行 竊 時 間 │行為人│ 行 竊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所 犯 法 條 │ │號├────────┤ │ │ ├─────────────┤ │ │ 行 竊 地 點 │ │ │ │ 主 文 欄 │ ├─┼────────┼───┼─────────────┼─────────┼─────────────┤ │1 │101 年7 月24日15│洪俊芳│洪俊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告訴人連清財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時許 │ │碼651-LPP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詢之指訴(警1010│第1 款 │ │ ├────────┤ │行經連清財位於左列地點之住│ 022089卷第6 頁)├─────────────┤ │ │臺中市太平區永成│ │處時,乘無人在屋內且大門未│㈡證人古美玉於警詢│洪俊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北路429 號 │ │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址住處內│ 之證述(警101002│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徒手竊取連清財所有之飲水│ 2089卷第7 頁) │ │ │ │ │ │機1 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 │ │ │ │)2,000 元】得手後,洪俊芳│ 面10張(警101002│ │ │ │ │ │將竊得之飲水機置於前開機車│ 2089卷第9-10頁)│ │ │ │ │ │腳踏板上,並載往位於永義路│㈣車號000-000 之車│ │ │ │ │ │127 號之「誠大五金回收廠工│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業社」(下稱誠大五金回收廠│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以2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11頁) │ │ │ │ │ │之古美玉。至變賣所得金額則│ │ │ │ │ │ │予以花用殆盡。經連清財於│ │ │ │ │ │ │101 年7 月24日18時許返回住│ │ │ │ │ │ │處,發現前開飲水機遺失,│ │ │ │ │ │ │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得知失│ │ │ │ │ │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 │2 │101 年8 月3 日8 │廖佳文│洪俊芳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被害人李詹秀春於│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時52分許 │洪俊芳│碼651-LPP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警詢時所述(警10├─────────────┤ │ ├────────┤ │載廖佳文行經左列地點時,因│ 00000000卷第8 頁│廖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臺中市太平區宜信│ │見該宅外放置李詹秀香所有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街52巷2 號旁 │ │手推車1 台,無人看管,遂推│㈡證人魏秀如於警詢│洪俊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由洪俊芳在旁把風,廖佳文則│ 之證述(警101002│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徒手竊取前開手推車(市價約│ 2647卷第7 頁) │ │ │ │ │ │500 元)得手後,洪俊芳旋騎│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 │ │ │ │乘前開機車附載廖佳文離開現│ 面3 張(警101002│ │ │ │ │ │場,並將前開手推車載往位於│ 2647卷第12頁) │ │ │ │ │ │臺中市○○區○○路○○○ 號之│㈣舊貨(資源回收)│ │ │ │ │ │「達興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業(公司)買入登│ │ │ │ │ │以4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記簿(警00000000│ │ │ │ │ │魏秀如。至變賣所得金額則由│ 47卷第13頁) │ │ │ │ │ │渠等2 人持往藥局購買俗稱「│㈤車號000-000 之車│ │ │ │ │ │牛奶」之麻醉劑予以施打而花│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用殆盡。嗣經李詹秀香於101 │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年8 月3 日9 時許,發現前開│ 15頁) │ │ │ │ │ │手推車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 │ │ │ │ │ │上情。 │ │ │ ├─┼────────┼───┼─────────────┼─────────┼─────────────┤ │3 │101 年8 月4 日13│廖佳文│廖佳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告訴人林永信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時許 │許家祥│碼FXJ-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詢之指訴(警1010│第1 款 │ │ ├────────┤(許家│載許家祥至左列地點之社區大│ 024534卷第7-8 頁├─────────────┤ │ │臺中市太平區溪洲│祥部分│樓,乘無人看管之際,2 人共│ ) │廖佳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路48巷2 號社區大│另案由│同侵入該大樓住戶地下室內,│㈡另案共犯許家祥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樓住戶地下室 │檢察官│徒手竊取林永信所有、放置該│ 警詢之供述(警10│ │ │ │ │偵辦)│處之水泥攪拌機1 台(市價約│ 00000000卷第4-5 │ │ │ │ │ │18,000元)得手後,由廖佳文│ 頁) │ │ │ │ │ │騎乘上開機車,許家祥則附載│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 │ │ │ │於後並懷抱該水泥攪拌機置於│ 面5 張(警101002│ │ │ │ │ │2 人之間,一同離開現場,前│ 4534卷第10頁) │ │ │ │ │ │往不詳資源回收場,由許家祥│㈣車號000-000 之車│ │ │ │ │ │出面將該水泥攪拌機以700 元│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成年人,而廖佳文在外等候,│ 16頁) │ │ │ │ │ │變賣金額由渠等2 人朋分花用│ │ │ │ │ │ │殆盡。嗣經林永信於101 年8 │ │ │ │ │ │ │月5 日7 時許,發現前開水泥│ │ │ │ │ │ │攪拌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 │ │ │ │ │ │上情。 │ │ │ ├─┼────────┼───┼─────────────┼─────────┼─────────────┤ │4 │101 年8 月7 日8 │廖佳文│廖佳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告訴人洪宏州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時許 │洪俊芳│碼FXJ-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詢之指訴(警1010│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 ├────────┤ │行經黃宏州(原起訴書附表誤│ 024570卷第12頁)├─────────────┤ │ │臺中市太平區永平│ │載為黃宏洲,以下均予更正)│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畫│廖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路2 段37號 │ │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時,乘無│ 面5 張及車號000-│期徒刑伍月。 │ │ │ │ │人在屋內且大門未上鎖之際(│ 551 之機車照片2 │洪俊芳搬運贓物,累犯,處有│ │ │ │ │未侵入住宅),即徒手將黃宏│ 張(警0000000000│期徒刑肆月。 │ │ │ │ │州所有之該址住處大門之鋁門│ 卷第16頁) │ │ │ │ │ │2 面(市價約10,000元)拆解│㈢車號000-000 之車│ │ │ │ │ │而竊取得手後,廖佳文將竊得│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之鋁門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先載往洪俊芳位於臺中市太│ 21頁) │ │ │ │ ○ ○○區○○路○○號住處。洪俊│ │ │ │ │ │ │芳明知前開鋁門係廖佳文所竊│ │ │ │ │ │ │得之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 │ │ │ │ │犯意,由洪俊芳騎乘前開車號│ │ │ │ │ │ │FXJ-551 之機車附載廖佳文,│ │ │ │ │ │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前│ │ │ │ │ │ │開鋁門以700 元之代價出售予│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變│ │ │ │ │ │ │賣所得金額則由渠等2 人持往│ │ │ │ │ │ │藥局購買俗稱「牛奶」之麻醉│ │ │ │ │ │ │劑予以施打而花用殆盡。嗣經│ │ │ │ │ │ │黃宏州於101 年8 月7 日晚間│ │ │ │ │ │ │某時返家時,經鄰居告知,始│ │ │ │ │ │ │悉前開鋁門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5 │101 年8 月23日19│廖佳文│廖佳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被害人黃信郎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時29分許 │ │碼FXJ-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詢之指訴(警1010│第1 、2 款 │ │ ├────────┤ │行經黃信郎位於左列地點之住│ 023292卷第4-5 頁├─────────────┤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處時,乘無人在屋內,以該機│ ) │廖佳文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路2 段27號 │ │車鑰匙將大門鎖頭撬開而毀越│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畫│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門扇、侵入該址住處內,徒手│ 面8 張及查獲照片│。 │ │ │ │ │竊取黃信郎所有禾聯廠牌、37│ 2 張(警00000000│ │ │ │ │ │吋黑色液晶電視機1 台(市價│ 92卷第7-9 頁) │ │ │ │ │ │約18,000元)得手後,廖佳文│㈢車號000-000 之車│ │ │ │ │ │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機置於前開│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機車腳踏板上,並載往位於臺│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中市○○區○○路○○○ 號之「│ 11頁) │ │ │ │ │ │大臺中環保市場」,以2,000 │ │ │ │ │ │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綽號「牛│ │ │ │ │ │ │哥」之成年男子。至變賣所得│ │ │ │ │ │ │金額則予以花用殆盡。嗣經黃│ │ │ │ │ │ │信郎於101 年8 月23日20時15│ │ │ │ │ │ │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前開電視│ │ │ │ │ │ │機遺失,旋調閱監視錄影器查│ │ │ │ │ │ │看,得知失竊而報警處理,始│ │ │ │ │ │ │悉上情。 │ │ │ ├─┼────────┼───┼─────────────┼─────────┼─────────────┤ │6 │101 年8 月26日20│廖佳文│廖佳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被害人古吉雄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時48分許 │ │碼FXJ-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詢之指訴(警1010│第1 、2 款 │ │ ├────────┤ │行經古吉雄位於左列地點之住│ 027160卷第4-5 頁├─────────────┤ │ │臺中市○區○○路│ │處時,乘無人在屋內,徒手破│ ) │廖佳文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471 號 │ │壞大門之紗窗後,伸手入內打│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開大門鎖頭而毀越門扇、侵入│ 警察局101 年9 月│。 │ │ │ │ │該址住處內,並徒手竊取古吉│ 17日刑紋字第1010│ │ │ │ │ │雄所有之液晶電視機1 台(市│ 120911號鑑定書1 │ │ │ │ │ │價約16,000元)得手後,廖佳│ 份(警0000000000│ │ │ │ │ │文將竊得之液晶電視機持往位│ 卷第7-8 頁) │ │ │ │ │ │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岔│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路口某跳蚤市場,以2,000 元│ 第三分局刑案現場│ │ │ │ │ │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勘查報告1 份(警│ │ │ │ │ │年人。至變賣所得金額則予以│ 0000000000卷第12│ │ │ │ │ │花用殆盡。嗣經古吉雄於101 │ -19 頁) │ │ │ │ │ │年8 月26日某時返回住處,發│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 │ │ │ │現前開電視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面4 張(警101002│ │ │ │ │ │,始悉上情。 │ 7160卷第9-10頁)│ │ ├─┼────────┼───┼─────────────┼─────────┼─────────────┤ │7 │101 年8 月31日8 │廖佳文│廖佳文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㈠告訴人張清標於警│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時許 │洪俊芳│碼FXJ-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詢之指訴(警1010├─────────────┤ │ ├────────┤ │載許家祥至左列地點,因見張│ 026367卷第11頁)│廖佳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臺中市太平區溪洲│ │清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㈡證人施俊男於警詢│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橋頭近新平路1 段│ │營業用大貨車未熄火,無人看│ 之證述(警101002│洪俊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口 │ │管,遂推由洪俊芳在旁把風,│ 6367卷第12-13 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廖佳文則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 ) │ │ │ │ │ │門進入車內,下手竊取張清標│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 │ │ │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 台(市價│ 面2 張(警101002│ │ │ │ │ │約4,200 元)、皮夾(內含台│ 6367卷第21頁) │ │ │ │ │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㈣車號000-000 之車│ │ │ │ │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照各1 張及現金200 元)、小│ 警0000000000卷第│ │ │ │ │ │提包(內有前開貨車車及大門│ 26頁) │ │ │ │ │ │遙控器)各1 個及香菸1 包等│㈤員警職務報告1 份│ │ │ │ │ │物得手後,廖佳文旋騎乘前開│ (警0000000000卷│ │ │ │ │ │機車附載洪俊芳離開現場,並│ 第5 頁) │ │ │ │ │ │將前開行車紀錄器載往臺中市│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 │ │ │ │ │ │某資源回收場,以300 元之代│ 紙(警0000000000│ │ │ │ │ │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卷第22頁) │ │ │ │ │ │,變賣所得300 元及竊得現金│ │ │ │ │ │ │200 元均由渠等2 人持往藥局│ │ │ │ │ │ │購買俗稱「牛奶」之麻醉劑予│ │ │ │ │ │ │以施打而花用殆盡,至香菸1 │ │ │ │ │ │ │包亦由渠等2 人抽用完畢,其│ │ │ │ │ │ │餘竊得物品則予任意丟棄。嗣│ │ │ │ │ │ │經張清標於101 年8 月31日上│ │ │ │ │ │ │午某時,發現前開之物遺失而│ │ │ │ │ │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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