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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樹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9 月17日,受僱於楊 奕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1 之「山仟益有 限公司」(下稱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 貨運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文樹因 背負債務導致周轉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7日,接續向山仟益公司之客戶(即位於臺中市沙鹿 區之「隆興行」、「應昌行」及臺中市清水區之「全益行」 等3 客戶)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5,733 元、 110,014 元及46,450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山仟益 公司,而將之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或為賭博之用,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362,197 元)。嗣經楊奕倉審核帳目發覺 有異經質問廖文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仟益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文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102 年1 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理筆錄第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卷附之「隆 興行」、「全益行」收款單及「應昌行」付款簽收簿各1 紙 、山仟益有限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 頁 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運送貨 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 認,其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山仟益公司之應 收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而為,且均係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取後而侵占之,時 間極為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山仟益公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任 職於山仟益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實行上揭犯行,對於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 (共計362,197 元),且迄102 年2 月5 日止僅賠償告訴人 20 萬 元(見本院卷102 年2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 人亦表示被告自始無返還侵占款項之意,不宜輕判等語(見 告訴人102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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