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21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樹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至101 年9 月17日,受僱於楊
奕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1 之「山仟益有
限公司」(下稱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
貨運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廖文樹因
背負債務導致周轉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7日,接續向山仟益公司之客戶(即位於臺中市沙鹿
區之「隆興行」、「應昌行」及臺中市清水區之「全益行」
等3 客戶)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5,733 元、
110,014 元及46,450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山仟益
公司,而將之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或為賭博之用,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362,197 元)。
嗣經楊奕倉審核帳目發覺
有異經質問廖文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仟益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廖文樹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102 年1 月1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理筆錄第4 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於
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卷附之「隆
興行」、「全益行」收款單及「應昌行」付款簽收簿各1 紙
、山仟益有限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9 頁
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山仟益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員乙職,負責運送貨
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
認,其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山仟益公司之應
收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
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
上之便而為,且均係於101 年9 月17日收取後而侵占之,時
間極為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山仟益公司之財產
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
接
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爰
審酌被告任
職於山仟益公司,不思篤慎將事,竟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實行上揭犯行,對於
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損害
(共計362,197 元),且
迄102 年2 月5 日止僅賠償告訴人
20 萬 元(見本院卷102 年2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
人亦表示被告自始無返還侵占款項之意,不宜輕判等語(見
告訴人102 年2 月4 日刑事陳報狀);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